时间:2022-12-30 23:11:2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XX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XX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胡某某及外孙由重庆市开州区老城老街出发,沿XX大桥往XX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大桥北桥头路段时,张某甲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指认笔录及抽血照片等;
6.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mg/100ml,含量较低;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系初犯,真诚悔罪。综上,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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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