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定以后还要找律师么,明知是伪造的公司印章仍使用的行为

时间:2022-12-31 04:30:00来源:法律常识

文/李岩律师(转载请联系我)

公司印章与盖章之人,四种异常的类型关系?

这是我的第22篇普法文章


公司是一个组织体,是法律拟制的人(法人),而不是真正的人。其对外实施行为,需要由自然人来代表或者代理。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表征,就是印章。而印章又是由自然人持有加盖的,这就是涉及到公司印章和盖章的人之间的关系。

正常的情况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持有公司真章,在合同上加盖。这样的合同当然对公司有效,自无争议。而异常的情况大致有四种类型:真人假章、假人真章、有人无章和有章无人。

审查该四种异常人章关系的基本原则是,“看人不看章”。

具体而言,是两个层次的审查维度,首先要看盖章的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而不是看章的真假: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则合同对公司有效;相反则无效。

二是要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便盖章之人,客观上没有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理念,会认定代理有效,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一、真人假章

“真人盖假章”,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审查原则是“看人不看章”。【1】

所谓“真人”,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假章”,是指私刻的公章、非备案公章等。“真人盖假章”,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持有公司假章,在相关文件上加盖

具体而言,根据签字、盖章的不同情况,又分为这么几种类型

1、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假公章;

2、有权代理人签自己的名字或者签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同时加盖假公章;

3、没有任何签名,只有假公章,但能确定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加盖的;

以上三种情形,只要能确定实施行为的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即所谓的“真人”,那么行为均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二、假人真章

所谓“假人”,是指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人。

“假人盖真章”,原则上该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审查原则也是“看人不看章”。但构成表见代理时,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如上所述,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外实施法律行为,需要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这里的自然人只有两种,一种是法定代表人,一种是代理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2】,而不需要单独的授权。只要是工商登记注册上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无论是个人签字、个人加盖手章、加盖假章、加盖真章等,原则上均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类型是,如果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则只能是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公司对代理人有无授权。有授权,则有效;无授权,则无效。

“假人盖真章”,因为是“假人”——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有权代理人。那么该行为原则上对公司是无效的,除非构成表见代理【3】。因为“假人”持有公章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就可能会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假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此时就需要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假人”持有真章在合同上加盖,这一行为本身只是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因素之一,而绝不是唯一因素【4】。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要考虑到盖章人的身份、盖章场所、盖章原因、与相对人的关系等综合因素。如果认为只要公章是真的,无论是谁加盖的,都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仍是“看章不看人”的原则,是错误的。

比如盗抢来的章,只要加盖上去,就对公司有效,显然对公司不公平;比如基于某种特殊原因而保管他人公司公章,利用保管便利滥盖公章,显然对公司也不能必然产生效力。持有公章本身,绝不等于一定享有授权。【5】

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的大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公司的临时负责人等,持真章在合同上加盖,那么其行为能代表或代理公司吗?

按照“看人不看章”的审查原则,审查分为三步。

第一步看这些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显然不是),则其只具有代理人身份;

第二步看这些人是否有公司授权:如果有授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如果没有授权,则属于无权代理,公司不承担其行为后果。

第三步要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以下所引的四份最高法判例【6】,包括公司的大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公司的临时负责人等。这些人并不具有天然代表或代理公司的资格,还是要从有无代理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去做审查


三、有人无章

“有人无章”是指,只有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签字,而没有加盖任何印章。

只要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7】这里的审查原则也是“看人不看章”。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是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签字和盖章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即只要有签字,就能使合同成立并生效,盖章并非是必要条件。

此时需要判断的是,该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

比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的住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此时的签字,跟公司就没有关系,属于其个人行为。再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进购货物而签订《买卖合同》,只在合同上签有本人名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此时仍应认定其是代表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属于职务行为。

代理人也是如此,要看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从事的事项,是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实施的,还是为公司实施的。前者的法律后果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承担,而后者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四、有章无人

“有章无人”,是指合同上只有公章,但没有办法确定是谁加盖的。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公司对外作出了意思表示,故合同是不成立的。【8】

这里的审查原则,同样是“看人不看章”,大致有三种情形

1、如果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持公章在合同上加盖,对公司会产生法律效力;(属于真人真章或真人假章)

2、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持公章加盖,则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构成表见代理;(假人真章)

3、如果根本不能确定是谁加盖的,就不能认为公司对外作出了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空间。(有章无人)


五、其他相关问题

(一)倒盖公章的问题?

倒盖公章,是指在履行合同义务前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合同履行完毕后,将合同日期倒签后加盖公章。

倒盖公章的效力,实际还是一个代表权或代理权的问题。如果盖章之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其倒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追认,仍是有效的。而如果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其正盖公章的行为无效,倒盖公章的行为当然也无效。

所以倒盖公章、倒签合同,这一行为本身,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9】关键还是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果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倒盖、倒签行为,只涉及到合同生效时间的问题,而不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

(二)加盖手章的问题?

加盖个人手章,也涉及到“人章分离”的问题。从法律效果上看,本人持自己的手章加盖和本人签名,法律效果是一样的。但问题是,本人签名,签名的行为和签名的真实性是一体的。但加盖手章,可能会出现手章是真实的,但加盖手章的人不是本人。

当加盖手章的人不是本人时,就又出现代理权的问题。如果加盖手章的人得到了本人的授权,则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手章所有人承担。相反,如果加盖手章的人没有得到本人授权,而是利用自己保管、掌握手章的便利条件,擅自加盖,则显然构成无权代理,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手章由加盖”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高法有明确观点,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证明手章是对方所有及由对方何人加盖。【10】

(三)空白合同与白纸合同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把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另一方,该合同是否有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该空白合同有具体的名字,比如合同标题是《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买卖合同》等等。甚至有的空白合同是制式合同(如银行、担保公司的合同),不仅有名字,而且有制式的内容,只不过部分条款是空白的。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此类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交给对方,应视为对相关借款、担保、买卖作出了概括式授权。因为此时从合同名称及内容上,能得知该合同本质意思是什么,至于其他条款未填写,则视为自己将填写权利交给了对方。对此最高法有多份判例【11】,都将该行为认定为“概括授权”,合同有效。

第二种情况是所谓的白纸合同,即只在一张白纸上盖有公章,既没有合同名字,也没有合同内容。这种情况不能视为概括授权。因为所谓概括授权,也是在一定框架下的概括授权,虽然具体内容上有所欠缺,但通过该框架能得知合同的大致意思是什么。在合同有名字或有内容的情况下,这个框架是容易确定的(如借款、担保、买卖等)。但白纸合同的情况下,这个框架是无法确定的,无法确定当事人在白纸上盖章的行为,是要对外作出何种意思表示。这就不能认定合同双方就某个事项达成了合意。


六、参考依据

【1】(一)(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0页

二、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

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2】(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第三辑 贺小荣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8页

“公司主要通过代表或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当然,考虑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5】(持有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认定持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一)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海锋系陆泽华的外甥,但在没有陆泽华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也不能直接代表陆泽华。汪建康既不是浙江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浙江太平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没有任何授权,在公司无人管理的情况下,更不能仅凭汪建康持有公章就认定其有权决定巨额债务减免。而且对于如此重大债务的减免,陆泽华本人也不能自行决定,应分别召开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对此辽宁立泰公司也应当明知。辽宁立泰公司称仅凭黄海锋、汪建康持有公章就认定黄海锋、汪建康有权签署巨额债权债务的平账协议与我国法律规定及公司决策机制不符。

(最高法)本院认为,“4.关于三方经办人员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构成表见代理

《协议书》及其附件均加盖浙江太平洋公司、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的公章,均没有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该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泽华,其当时正处于配合有关机关调查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抚顺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掌管公章的黄海锋,浙江太平洋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人是当时持有该公司公章的汪建康,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经办人具体为何人,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未予明确;辽宁立泰公司在本院审查再审申请询问当事人时,陈述其直接经办人是黄海锋、徐之红(徐之红当时同时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和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和参与的律师及会计,但抚顺太平洋公司和浙江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海锋的相关证言也与之不同。辽宁立泰公司方面加盖公章的经办人一直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方当事人当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陆泽华事前授权黄海锋、汪建康和其他人员分别代理三方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相反陆泽华本人在恢复人身自由后明确予以否认并坚持拒绝追认。对于《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15日由陆泽华变更为徐楗元后表示认可,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在陆泽华恢复人身自由后不仅未予以追认,抚顺太平洋公司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可以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分别在《协议书》及其附件上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在此情况下,《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将进一步取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该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之情形。至于抚顺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处置案涉账款是否需要由其董事会决议或者其全资(唯一)持股股东同意,该问题是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拟决定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协议书》及其附件情况下,根据其公司内部权限设置进行处理的事项,鉴于陆泽华并无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之意,本案对此无须深究

关于黄海锋、汪建康的案涉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事实可能影响表见代理的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实际掌管其各自所在公司的公章;黄海锋为陆泽华的外甥;陆泽华曾授权黄海锋代刻中国地产公司公章,并用于办理向徐楗元转让股权事宜,《股权转让协议》由陆泽华本人签字确认;黄海锋在抚顺太平洋公司所涉刑事案件中以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黄海锋于2016年8月5日出具《收条》并加盖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确认中国地产公司(陆泽华)收取徐楗元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海锋还可能曾经以抚顺太平洋公司名义签订其他合同。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泽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海锋、汪建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泽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泽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海锋、汪建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海锋、汪建康均无权代理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辽宁立泰公司也无正当理由可以相信黄海锋、汪建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协议书》及其附件对抚顺太平洋公司、浙江太平洋公司而言,依法应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6】(一)(公司大股东无权对外代表公司)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签署《承诺书》时,虽然正邦公司的老股东在协议中一致认为杨帝光可以代表正邦公司,但杨帝光当时尚未正式成为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帝光尚无权代表正邦公司,且此后杨帝光并未成为正邦公司100%的股东,而是占正邦公司90%股份的股东。即便如此,结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若干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
因此,不能将《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为杨帝光系代表正邦公司向九江公司承诺将正邦公司将来项目所获20%的利润支付给九江公司。也就是说,虽然《承诺书》上盖有正邦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系杨帝光个人的真实意思。《承诺书》是杨帝光个人向九江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杨帝光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九江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正邦公司关于杨帝光无权处分正邦公司财产的观点成立,但其关于《承诺书》应当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认为是正邦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执行董事无权对外代表公司)尹国红、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70号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樊艳阳本人作为中诚宜佳公司执行董事,既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权或公司章程授予的代理权,也无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即在中诚宜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晓的情形下,使用其自行刻制的中诚宜佳公司印章,并以该公司名义订立案涉协议。该枚印章,虽非中诚宜佳公司公章但确曾对外使用,具有代理权的部分外部表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依此规定,当事人以代理方式实施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应当核验“人与章是否一致”“印与信是否相符”,即不仅要查验印章加盖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也要审核委托代理权限书函或口信,仅凭印章和樊艳阳执行董事身份不足以反映法律规定对代理人及其权限所要求的基本信息。

本案证据证实,尹国红作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一方当事人,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言,在商事交易中应以更高的标准尽到谨慎勤勉之注意义务,对樊艳阳的代理权限作出力所能及的审查核实。事实上,樊艳阳承认其未取得中诚宜佳公司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委托;尹国红、东阳三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作为相对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协议时查验了樊艳阳的委托代理权手续。尹国红出借520万元,金额较大,却未通过工商信息网站等公开渠道审核中诚宜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樊艳阳的职务身份,也未要求樊艳阳提供中诚宜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公司章程等可证实樊艳阳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的证明文件,仅以樊艳阳加盖其私刻的中诚宜佳公司印章和樊艳阳执行董事身份,即轻信樊艳阳有该公司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

综上所述,本案签约行为人樊艳阳没有代理权而以中诚宜佳公司名义订立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相对人尹国红轻信樊艳阳职务身份及其自行刻制的公司印章,该等情事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符,不构成表见代理,樊艳阳所为的代理行为无效。《借款担保协议书》对中诚宜佳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尹国红申请撤回本案再审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东阳三建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仅以该系争印章是中诚宜佳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为由,主张构成表见代理,欠缺代理的外部表征这一客观要件和相对人无过失这一主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中诚宜佳公司疏于内部管理,对执行董事樊艳阳私刻公章对外从事经营事务未尽到监管职责,但不属于表见代理的要件事实。新证据第50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二审法院对樊艳阳加盖的中诚宜佳公司印章的认定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24号民事判决。”

(三)(公司实际经营人无权对外代表公司)金发耀、泗阳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6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汪毛弟是否有权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向金发耀借款;若无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关于汪毛弟是否有权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向金发耀借款的问题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5日,泗阳灵源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为苏州京龙商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沙朝晖(沙似东弟弟),法定代表人系毛晓强;沙似东系京龙公司控股股东。苏州灵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毛弟不是泗阳灵源公司股东,汪毛弟也不是泗阳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泗阳灵源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尽管有证据证明汪毛弟曾实际经营管理泗阳灵源公司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汪毛弟获得了泗阳灵源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对外借款;金发耀提及的苏州灵源公司与沙似东签订的协议也明确约定,未经双方同意泗阳灵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二审判决举轻以明重,认定在未经沙似东同意的情况下,汪毛弟不得以泗阳灵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汪毛弟的对外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苏州灵源公司与沙似东曾就成立泗阳灵源公司订立协议,就双方合作及股权收购事宜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5日,泗阳灵源公司成立后,由汪毛弟负责经营,汪毛弟对外以泗阳灵源公司董事长自称;2013年12月16日,汪毛弟作为泗阳灵源公司代表,与上海皇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由此,汪毛弟具有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对外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权利表征。至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汪毛弟以泗阳灵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皇冠公司的金发耀出具借条借款1000万元,泗阳灵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该借款偿付责任,尚需进一步审查认定金发耀在出借款项过程中是否有理由相信汪毛弟有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表征,即是否善意无过失。

在表见代理制度中,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无过失,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在汪毛弟不是泗阳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泗阳灵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金发耀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并未核验汪毛弟是否获得泗阳灵源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更未向泗阳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核验汪毛弟的代表身份;金发耀在明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泗阳灵源公司,在没有向泗阳灵源公司进一步核验的情况下直接基于汪毛弟以泗阳灵源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将案涉款项汇入汪毛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灵源公司(借条上注明的担保人)。

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汪毛弟能否代表泗阳灵源公司对外借款,金发耀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汪毛弟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对泗阳灵源公司的表见代理,有相应的依据。同时,二审判决基于汪毛弟作为苏州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泗阳灵源公司印章向金发耀借款,并出具委托书要求金发耀将出借款项直接汇入苏州灵源公司等事实,认定汪毛弟的真实意思是为苏州灵源公司借款,苏州灵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汪毛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衡平考虑了各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实质公平正义。”

(四)(公司经理无权对外代表公司)张德勇、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29号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韩高伟在《借款抵押协议》上加盖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印章的行为,能否归责于广西一建及其西宁分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广西一建及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对此,应当主要审查韩高伟在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根据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韩高伟仅是广西一建聘任经营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的经营经理,并非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韩高伟以广西一建或其分公司等名义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等,须事先获得广西一建的盖章同意;韩高伟向广西一建缴纳管理费,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张德勇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协商借款时,韩高伟向其提供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等,故张德勇对《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上述内容应属明知。《借款抵押协议》上无广西一建的盖章,广西一建、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
张德勇也未举证证实韩高伟以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名义向其借款系经广西一建公司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故韩高伟在《借款抵押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属于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负责人的代表行为,亦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张德勇在韩高伟向其提供《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广西一建、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未明确授权或同意韩高伟以其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向韩高伟个人账户给付借款,且借款中包含部分韩高伟前期借款。据此,张德勇不属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善意合同相对人,韩高伟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二审判决由韩高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德勇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一)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应承担责任。(本书研究组:《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9~240页。)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是出租方,乙公司是承租方。甲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丙的签字。后因乙公司未支付租金,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乙公司答辩称丙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丙答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答:该案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丙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即是乙公司的行为,租赁合同对乙公司有约束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经过要约、承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法定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当然有权在合同上签名以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

在这里,强调的是双方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盖章。对于合同生效所要满足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而不盖章,不是其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故合同有效。

例外情况是,《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人代表的单位没有约束力。”

【8】《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第三辑 贺小荣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2页

“此种情形指的是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且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如果最终确定是假章,当然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9】(倒签的合同,只要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有效)

(一)柳州市柳港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柳港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富业世界资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提字第227号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一》、《授权委托书》、《告知函》是为履行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所需的文件手续,是双方合作竞买行为的一部分,合同倒签日期并没有改变双方上述真实意思的表示和履约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入伙合作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富业公司与柳港公司之间进行的是房屋买卖,客观事实证明的是双方合作从广西公物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是“虚构事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日期进行限制的条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合作共同竞买广西信托大厦的事实并非虚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所涉文件是否倒签,并不因此影响共同竞买的客观事实。”

(二)榆林市凯奇莱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合作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81号

本院认为,“...。第二,一审判决以双方倒签合同日期规避2003年陕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为案涉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双方订立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作勘查合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涉及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未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双方是否倒签合同,只涉及合同成立生效的起始点,不涉及合同有效无效,与双方争议焦点并无关联。”

(三)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32号

本院认为,...。(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金程公司与北海华美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金程公司对协议存在倒签时间的情况提出异议。金程公司明知北海华美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成立,仍然同意将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为2010年1月5日,应当视为合同当事双方对合同签订日期形成合意,双方合意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金程公司与北海华美公司倒签合同时间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无不当

【10】(手章由谁加盖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一)申诉人唐兰与被申诉人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11】(空白合同构成概括授权)

(一)(空白的保证合同)雷鸿鸣、梁建学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

本院认为,“雷鸿鸣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雷鸿鸣主张在一审时申请对《保证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该鉴定申请是由其妻子吴燕琼提出的,雷鸿鸣本人并未提出。吴燕琼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空白的借款合同)湖北襄阳宏远酒店有限公司、孙丽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

本院认为,...。“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红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宏远酒店理应具有约束力。二审认定李红新曾将盖有宏远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宏远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并无不当。本案针对同一借款事实虽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但无论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十天”亦或是“一年”,在孙丽君已经履行出借2400万元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在李红新将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交给杨庆后,《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孙丽君的签名、利率“月2.4%”虽系事后添加,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二审认定宏远酒店与孙丽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三)(空白的劳动合同)王海青与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29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长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王海青自1999年5月26日与长客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王海青自认曾在2008年与长客公司签订过空白劳动合同,王海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长客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将自己协商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的权利自愿交予长客公司,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王海青关于长客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空白的买卖合同)卫琪南、金家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65号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卫琪南、金家樑对《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依据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无法得出该合同系先签名后填写其他内容的结论,也不能得出仅因提供原件延迟,而导致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结论。即使卫琪南、金家樑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卫琪南亦是具有多年从商经验的华联商厦的法定代表人,其理应知晓在空白协议中签字的法律风险及后果,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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