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17:46:02来源:法律常识
A与B订立航次租船合同,A为出租人,B为承租人,双方在租船合同中约定A将要在2019年9月15日将船舶停靠在深圳港并做好装货准备,但由于A本身的原因,他已经在9月14日的时候知道船舶根本已经不可能在9月15日抵达深圳港并做好装货准备,这时就要涉及到出租人就此向承租人作出相应的质询。(海事海商律师)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七条对质询的问题和承租人可能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规定。编者以下述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首先,出租人不能当然的暂停船舶驶往约定的地点。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如果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确实有权解除合同。但即使A已经知道船舶在9月15日到不了深圳港,但是他也不能就此终止航程,在B尚未做出决定是否要解除合同时,他仍然需要将船舶驶往深圳。(海事海商律师)
其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一个通知与决定的缓冲期。在这个过程中,出租人应当及时的通知承租人已经不能按时抵港并做好装货准备的事实,并具体的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否则就视为承租人放弃解除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之间就这个问题发起质询并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便是这个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质询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就这个问题进行约定,也没有适用我国《海商法》,那么承租人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并及时的通知出租人,否则也视为放弃这一权利,何为一个“合理的时间”则需要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而定。(海事海商律师)
最后,出租人的索赔。无论承租人是否解除合同,也无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如何设定质询条款,如果船舶延误系出租人不能免责的原因所导致,承租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是解除合同后,也还可以就因此遭受的损害向出租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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