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0:06:3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经审理查明:XX年12月20日14时许,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塑料厂员工江某某1在使用塑料破碎机进行塑料打包带粉碎工作中,被塑料打包带绊到后摔倒死亡。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归案。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死亡原因为摔倒致颈椎、颈髓完全离断、延髓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塑料破碎机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被告人江某某作为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塑料厂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作为昆明市盘龙区某某塑料厂经营者,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当庭所提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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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是企事业单位中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1)致多人死亡;(2)致多人重伤;(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4)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