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2:22:28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受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无需对受聘律师的工伤承担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938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号爵士大厦21A、21B11。
负责人:梁韶辉,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陈海航,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灿,广东琨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华人律所)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世纪华人律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支持世纪华人律所原审诉求。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因少缴社会保险导致的工伤理赔差额损失由谁负责的问题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补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没有分清楚工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和费用承担主体,没有考虑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忽视了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陈海航仲裁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补差),均是建立在因少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导致的差额损失。但是,因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是因陈海航本人的原因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世纪华人律所承担。理由:
1、关于缴纳主体,对外是律师所,对内费用承担的主体是律师个人而非律所。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保险征收部门而言,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个人。但是对内,对缴纳费用的承担,根据行业的特殊性,法律上并没有限制、也不排除当事人根据行业特殊性及个人收益情况而进行的特别约定,由当事人本人实际承担全部缴费责任。在广东省××××特区的执业律师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律师个人承担,这是行业的特殊性。本案中,双方的《律师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陈海航)承担乙方个人的社会保险……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交社会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可见,所缴社会保险数额的大小,及缴费责任人,全由陈海航根据自身的业务收入多少和经济状况决定和负担。社保费用的承担主体是陈海航。世纪华人律所向社保征收部门缴费的资金来源是陈海航预留的足够可扣缴的款项,如果陈海航没有业务收入没有可供扣除的款项,世纪华人律所也无法向社保征收部门缴费。因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项之约定,律师的业务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归律师本人,律师所并没有参与提取律师的个人收入进行分成,故没有收入来源,缴纳社保费的资金来源只能是律师本人。从陈海航至世纪华人律所执业来的2013年6月至2017年下半年共五年时间,双方一直是按聘用合同约定执行缴纳社保险的(见世纪华人律所在原审中提供的陈海航费用扣款结算清单)。双方聘用合同履行了五年多时间,在这五年合同履行期间,陈海航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足以证实社保费的承担主体是陈海航。之所以律师行业约定由律师个人承担社保费用,这是由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执业律师其与律师所一般都不是劳动关系,故对律师的管理不一定按劳动关系的管理模式进行管理。世纪华人律所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1-12,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71、5572号,受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根据律师工作性质特点判断双方法律关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与李祖霞劳动争议案,案例要旨:劳动者与律所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工作性质特点等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来进行判断。劳动者在实习阶段受律所管理,工作内容是律师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聘为专职律师,按自己办理业务收入作为聘用工资,交纳办案引起的费用,缴纳社保,且双方未约定工作休息时间等内容,也不受律所劳动管理的,此阶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的《聘用合同》的所有条款也可证实,双方并无涉及劳动关系管理的相关条款:如工作时间、上下班考勤、劳动报酬、福利、休假等。因此,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通过《聘用合同》约定,律师业务的全部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归律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陈海航负责。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简言之,对外,是以律师所的名义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内,全部的社保费的来源是律师创造的业务收入的一部分。这种基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及双方的意思自治,律师与律师所签的《聘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执业律师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裁判应该尊重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
2、关于缴费基数,完全取决于律师本人的意愿如前所述,陈海航的社会保险费是由其本人负责,只不过由世纪华人律所统一向社保征收部门缴纳。陈海航是在2013年5月30日与世纪华人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世纪华人律所于当年6月份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陈海航在仲裁时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可以证实,陈海航是在2007年6月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正是发生工伤之时),陈海航刚到世纪华人律所时,已经缴纳社会保险费七年时间。又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海航受伤之前一年,月收入达3万余元。一个月收入达3万余元的专业律师,高出深圳平均收入水平的三倍,在到世纪华人律所执业之前已经缴了七年的社会保险,其没有要求调增缴纳社会保费,其责任完全是陈海航自身的原因造成的。
又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证实,自2013年6月工伤事发至2018年1月,时间又经过了6年,陈海航在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索赔仲裁诉求之前的6年时间,仍然没有要求调增其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可见,因少缴社会保险基数完全是陈海航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由世纪华人律所补偿陈海航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医疗补助,完全违背了案件事实和双方聘用合同之约定。
二、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完全是按照劳动关系的模式处理,忽视了律师行业的特殊性,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因暂时受伤影响或其获取收入来源而给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海航作为专业律师,生效裁判文书显示,其收入是高于深圳平均收入三倍的。也就是说,其业务收入在其受伤期间的一年时间,可以足以弥补其因受伤影响的基本生活费用。再者,陈海航因受伤并不影响其执业,不存在如一般劳动者失去工作从而影响其收入来源情形。如前所述,律师是靠自己的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获取收益和报酬,其收入来源为客户支付的律师费。律师所只是为律师从业提供执业平台,并没有参与提取分成律师收益。因此律师收益的多少大小,与律师自己的业务技能大小强弱有关,与律师所没有必然联系,由律师自己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到哪个律师所执业效果都是一样。律师只要其本人不打算停止执业,其在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都是有工作,有获取收入来源的平台。陈海航离开世纪华人律所到其他律所执业,只是工作平台的置换,并没有失去工作和收入来源,丝毫不影响其获取收入来源的机会。即使陈海航因工伤工作受到影响,根据双方《聘用合同》之约定,陈海航在世纪华人律所的业务收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且其所有业务收入已经由他本人提走。世纪华人律所因没有参与任何提取陈海航的收益分成,也就没有给予陈海航任何补偿的资金来源。因此,原审判决由世纪华人律所承担该项补助,有失公允。违背了双方聘用合同之约定,也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三、原审判决有违诚信原则,裁判会带来不诚信的负面效应。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社会保险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就是为了防范规避风险,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关系。那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为了帮助劳动者及时向社保部门理赔,挂靠单位予以协助配合是当然的责任。考虑到陈海航已经发生工伤,而工伤理赔条件和程序是要求以单位名义协助申报有关工伤理赔手续。世纪华人律所作为缴费单位予以协助配合,使陈海航及时申办工伤认定并获得理赔,这符合“及时救济”的立法本意。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世纪华人律所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按这种逻辑推理,世纪华人律所的协助配合将增加额外责任和负担,谁又愿意自找麻烦呢?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世纪华人律所不仅不需要协助配合,还有可能为否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以及工伤鉴定部门的鉴定而进行行政复议及诉讼。这样反复折腾的结果,更不利于保护受伤者的理赔救济权益和维护社会诚信原则。如果深圳法院开创了这个先例,则会给深圳、广东甚至全国的律师执业机构产生负面影响,加剧执业机构与执业律师的矛盾冲突。
四、原审判决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对当事人的伤害,给予合理补偿,这是一个基本原则。本案中,陈海航已通过民事和工伤理赔两种程序实现了其目的。但现在,陈海航又向世纪华人律所提出额外补差的赔偿诉求,要求世纪华人律所赔偿上百万元的损失。一个八级伤残的人通过民事和工伤两种理赔,可获上百万的收益,这完全违背工伤理赔的合理补偿原则,演变成为当事人以诉讼手段谋取暴利,从而变相鼓劢有不良企图者主动去“碰磁”自伤。原审法院之裁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有悖公序良俗。
综上,陈海航的所有诉求,已通过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理赔两种途径全部得到救济,其所有权益均已得到充分足额实现。原审判决有违律师行业的特殊性,有违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海航答辩称,一、陈海航是因为想早日结案才放弃上诉的,世纪华人律所属无理缠诉。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很明确,世纪华人律所应当承担未足额缴交工伤保险费导致陈海航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世纪华人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华人律所不予支付陈海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55元;2、世纪华人律所不予支付陈海航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600元;3、世纪华人律所不予支付陈海航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陈海航承担。
被上诉人陈海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世纪华人律所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万元;2、世纪华人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673元;3、世纪华人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4、世纪华人律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5世纪华人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6、世纪华人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陈海航于2013年6月11日受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深人社认字(福)[2013]第43225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海航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深劳鉴首字[2014]第386974号:档案号:A2472《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陈海航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深工保决字[2014]第4348376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2757元标准,核发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7元。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8年4月4日出具深工保决字[2018]第438157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按照计发基数为4488元标准,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952元。二、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于2013年5月30日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世纪华人律所自2013年6月份其开始为陈海航缴纳社保费用。根据陈海航的律师变更信息显示陈海航于2013年7月4日转入世纪华人律所,于2017年9月20日陈海航因申请律所设立(发起人)不在世纪华人律所执业。陈海航称办登记手续需要一段时间,其是到世纪华人律所执业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的,有一定滞后性。三、已生效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海航受伤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生效判决已经对陈海航受伤前一年的月均收入作出了认定,且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法院认定陈海航劳动报酬收入为30000元/月。四、陈海航认为本案的请求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故世纪华人律所不应承担工伤待遇责任。对陈海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世纪华人律所认为实质上是误工费,陈海航已经通过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又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陈海航请求金额与法院已判决的误工费数额有出入,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对陈海航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世纪华人律所认为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伤残金性质相同,属于重复主张。对陈海航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世纪华人律所认为属于工伤保险核发范围,其不应支付。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世纪华人律所认为,陈海航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复查鉴定为十级,故应以人身损害赔偿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依据,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劳动者因离开单位失业丧失收入来源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但陈海航作为律师,并未因调换执业机构而丧失就业,只要陈海航本人不打算停止执业,其在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均可以正常工作,获取收入来源,故不应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五、仲裁情况:陈海航于2018年2月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9673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180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5、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主体,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职工或者雇工发生工伤后,均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世纪华人律所属于法定应当为其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其在陈海航2013年6月受伤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陈海航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陈海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伤残八级,且社会保险部门已经对部分工伤待遇进行了核发,故世纪华人律所应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责任。世纪华人律所主张陈海航请求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事项重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华人律所主张人身损害伤残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适用的问题。法院认为,人身损害伤残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民事纠纷中不同方面的认定,其认定的依据、适用的法律、认定的标准均有所区别,不能混同,也不存在互相参考借鉴的途径。因此,法院对世纪华人律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海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陈海航在2014年7月已经知晓其医疗终结期,且世纪华人律所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而陈海航于2018年2月8日才提起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法院对陈海航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海航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陈海航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2757元标准进行核发,故世纪华人律所应当补足支付差额部分。陈海航每月30000元劳动报酬高于2014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18162元[6054元/月×300%],故应以18162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世纪华人律所应补足支付陈海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55元[18162元/月×11个月-30327元]。
关于陈海航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陈海航受伤前一年陈海航月均劳动报酬为30000元,而社保基金按照4488元标准进行核发,故世纪华人律所应当补足支付差额部分。陈海航每月30000元劳动报酬高于2016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22440元[7480元/月×300%],故应以2244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世纪华人律所应补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1808元[22440元/月×4个月-17952元]。
关于陈海航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世纪华人律所认为陈海航未停止执业,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认为,职工造成了工伤伤残,并不当然的不能再提供劳动,只是伤残可能会对提供劳动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在此前提之下,工伤责任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伤残造成工伤职工提供劳动影响的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也是根据不同伤残等级进行核算,伤残等级低,对提供劳动的影响相对较小,补助金金额自然少,故不存在因伤残职工可以继续提供劳动而免除工伤责任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因此,世纪华人律所应根据陈海航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海航受伤前一年月均劳动报酬30000元高于2016年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22440元[7480元/月×300%],故应以2244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世纪华人律所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22440元/月×15个月]。
关于陈海航第五项诉讼请求。陈海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裁判结果,法院酌定世纪华人律所应支付律师费2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华人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二、世纪华人律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航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71808元;三、世纪华人律所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600元;四、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海航支付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世纪华人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海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世纪华人律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陈海航与世纪华人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陈海航)承担乙方个人的社会保险、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交社保保险;乙方在工作期间的食宿、交通、住所、通讯等费用由本人承担;乙方如聘请助理,助理的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业务收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乙方的收入扣除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自由提取。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陈海航社保缴费基数为1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陈海航缴费基数为16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陈海航的缴费基数为1808元,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缴费基数为203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缴费基数为2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世纪华人律所是否应当对陈海航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分析如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本案中,首先,陈海航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世纪华人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海航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海航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世纪华人律所劳动管理,因此,陈海航与世纪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世纪华人律所聘用陈海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即:(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四、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海航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海航无论受聘到世纪华人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海航自己的选择,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因此本案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世纪华人律所无需承担陈海航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
综上所述,陈海航与世纪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世纪华人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因此其无需对于陈海航的工伤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384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陈海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9455元;
三、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陈海航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000元;
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无需支付陈海航律师费2500元;
五、驳回陈海航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陈海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勇忠
审判员 何万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谢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