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3:35:04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目前越来越多的商事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尤其是民间借贷中,大多数民间借贷合同都约定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但是,在以往的判例中,法院判决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条件极其苛刻,有些法院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才能支持原告律师费:
1、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且律师费的约定应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
2、有律师费支付凭证(转账凭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且上述证据原件,法院在开庭之后,统统收走!
然而很多案件,律师费采取风险代理,或后收费模式,当原告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时,法院一般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从而聘请律师需要支付的费用,最终由原告自行承担,这给原告聘请律师带来一定疑虑!!!
然而,最高人民高院于2017年3月17日所作的(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将彻底改变目前的现状: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作了如下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该案一审判决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
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判决隆安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解读如下:
1、只要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由于委托合同具有诺成性,且律师事务所以及履行代理义务,原告必然需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3、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被告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或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针对最高院的该份判决,笔者得出以下结论:
当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时,原告因维权而聘请律师所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都应当承担。
当然,在此需要提醒同行的是:切勿为了律师费而配合当事人去做阴阳《法律服务委托协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在贵州高院在(2016)黔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合同约定律师费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明确作出如下阐述: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严君华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等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结付凭据,本院二审中对此不予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严君华负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严君华未按约还款产生诉讼的,潘春委托的律师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严君华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做出约定,该约定如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潘春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其请求严君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转自:法律顾问工作室
文:吴取彬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