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9:36:54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A公司仅有张某和李某两名股东,两人分别各占50%的股份,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7年起,张某和李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从2017年2月1日至起诉时止,A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在2019年9月15日,李某提起诉讼,请求解散A公司。对此,法院认为公司僵局已经出现,并且原告具备起诉资格,最终判决解散A公司。
【分析】从法院的判决中,作出司法解散应该注意以下两个要素:起诉的主体资格和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先从实质条件分析,核心在于“公司僵局”,具体而言是指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困难,其中又包括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况。无独有偶,这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根据。
公司僵局具体包括: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但是,以下情形并不属于公司僵局:
1、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
2、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
3、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
然后从起诉的主体资格来看,原告仅限于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这个资格取决于原告股东的表决权比例,与其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关系。对于被告而言仅限于公司,其他股东只能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散判决作出之前,应该尽量寻找替代解决方案。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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