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纠纷要找律师吗,消费纠纷要找律师吗多少钱

时间:2023-01-01 09:40:03来源:法律常识

半岛全媒体记者 尹彦鑫 蒋凯

工作时突发疾病,企业该承担什么责任?劳动者拒绝超时加班,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无货为由让消费者取消订单后加价销售商家该承担什么责任?4月26日五一劳动节来临前夕,半岛问法热线聚焦“劳动、消费纠纷”,上午9时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开始了紧张的接线,众多市民来电咨询自己遇到的劳动(劳务)纠纷和消费纠纷。

问法热线|工作时突发心梗,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差别挺大 半岛问法热线聚焦“劳动、消费纠纷”两位律师在线答疑解惑

9时许,丁涛律师就接到了市民李先生来电,“我2018年在一家环卫公司工作,2021年冬季的一天,突发心绞痛,到医院诊断为是心梗,现在出院了,单位让我签辞职报告,但是我没签。我想问一下,企业应不应该承担我的住院费等费用,并且企业应不应该给我一定的补偿?”

随后,丁律师详细了解了这位市民的情况,经了解,这位李先生已经75岁,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且也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丁律师告诉李先生:“据您的介绍,您跟公司之间不是一个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法等对于医疗期规定,并不适合您,企业也没有承担您医疗费用的义务,您的治疗费用只能通过自己的医保来报销一部分。”

丁律师表示,如果突发疾病的员工跟企业是正规的劳动关系,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如果是劳动关系,那么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职工可以和单位确定一个医疗期,在这个医疗期内,职工是可以不需要上班的,但是单位仍需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满以后,用工单位与你协商复工或者调岗的问题,你拒绝的话,单位是可以跟你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向你发放一定数额的疾病救济费。”

丁律师介绍,工作中突发疾病跟工伤还不一样。“工伤有一个停工留薪期,在这个期间,员工的工资不变,如果停工留薪期满单位找你回来上班,而你并没有恢复好还想延长停工留薪期,那么单位就可以提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如果经过鉴定,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则你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如果不能延长而单位又要求你返岗,你就应当返岗上班,否则单位就可以按照旷工处理。”

市民孙女士来电反映,自己网购买了某公司销售的白酒6瓶,网上商品页面描述为特价商品,于是就买了。但是交易完成后,孙女士发现其购买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自己是否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赔偿?

张晓娜律师表示,孙女士和商家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商家以网上销售的是特价商品来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孙女士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反映,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要求对方进行赔偿。

26日上午市民来电基本围绕劳动纠纷和消费纠纷的话题,记者也根据来电情况以及律师的解答情况对典型问题进行了梳理,市民朋友们遇到类似问题时可以进行参考。

问题一:不同意公司给我更换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能否拒绝?

市民李先生打电话反映,自己2017年入职某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先生的工作地点为某直辖市,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双方还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李先生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入职后,李先生被安排在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2019年公司以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由,将李先生安排到位于相邻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李先生一直不满意公司的工作安排,询问律师自己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将自己调回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

律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根据李先生的描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适当调整李先生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是基于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且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李先生的原先岗位性质相近,李先生也完全能够胜任。因此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李先生向调回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的要求很难被公司接受。

问题二:套餐更换了,怎么还收我“靓号”使用费?

市民刘先生于前些年在某通讯公司某分公司申请办理了业务套餐,套餐内容为:主卡号码177****8888,每月费用499元,期限为2年。该套餐到期后,刘先生到某分公司柜台办理全国流量畅享99元/月个人套餐,新套餐自7月生效后第三个月,刘先生查看自己的话费账单时发现,自新套餐生效后,所有的话费账单里都有“靓号使用费”。刘先生认为自己更换套餐时,通讯公司并没有通知自己还要继续支付“靓号使用费”,询问律师通讯公司这种收费是否合理?

律师说法: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经营者在收取任何费用前,一定要让消费者知晓收费的具体情况,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否则相关费用不能认定为双方约定收取的费用,对消费者没有拘束力。李先生当初签订合同,愿意花高价购买吉祥号码使用权,并且在合同期内按约定缴纳了“靓号使用费”。但是,李先生与某通讯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如果某通讯公司想继续收取“靓号使用费”,必须要明确向李先生说明并得到李先生的同意才可收取。通讯公司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下情况收取费用,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是不受法律保护。李先生可以要求某通讯公司将多收的“靓号使用费”退还。

问题三:报名英语培训课程后,怎么还不让退款?

市民戴先生为了提高自己的英语水平,在某学校处报名英语培训课程,交了30000元的培训费,学校在给戴先生的收据上备注:“刷卡 特别活动 专属定制课程 不退班 不退费”。同时学校给了戴先生一份报名须知,须知上对退款的规定是:(一)不可办理退款的情形(即学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1、所有享受报名优惠(含连报优惠)的学员不退费。2、3-5人VIP班、VIP一对一套餐班一律不退费,也不可退任一单项课程。3、丢失听课证的学员不退费...。以上所有情况,报名后学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一律不可退班退款。戴先生上课后发现,该课程并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向学校提出退费,可学校以自己报名须知上已写明不退费条件为由,拒不退款。戴先生想问学校是否应该退费?

律师说法:消费者是与制造者、经营者相区别的概念,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生活消费”的内涵丰富,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旅游等精神或休闲型消费。戴先生为提升自身英语水平而接受培训,也是为职业发展的生活需要而购买服务,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学校制定的报名制度中,不允许学员的退班、退费权利,实质上是排除了学员的合同解除权。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因此戴先生可以要求学校退费。

问题四:公司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

市民万先生于2016年8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万先生的月工资为3000元。万先生入职时,公司负责人告知其3个月试用期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万先生与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先生认为公司在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规定公司应该向自己支付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制规定,并非有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于此种情形的法律后果也作了相同的分类规定。万先生于2016年8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1日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万先生向食品公司提出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要求,应该不会被采纳。

问题五:我在哺乳期,单位能否辞退我?

市民徐女士目前正处哺乳期,前段时间单位给徐女士电话,提出要与徐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徐女士询问律师,自己在哺乳期单位是否能够辞退?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破产重整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有重大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剪人员等等的条件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徐女士目前出于哺乳期,因此,在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

问题六.网购的货物被冒领,谁该承担赔偿责任?

杨先生网购了一台电脑并支付了邮费,商家发货后,杨先生迟迟没有收到货物,后来经过查询,发现货物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杨先生与卖家和快递多次联系,双方均表示不是自己的责任,杨先生该怎么办?

律师说法:杨先生以网购形式从商家处购买商品,并向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商家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杨先生,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在网购合同中,杨先生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务,商家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某交货的义务。 虽然商家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先生应向商家索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商家与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

律师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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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涛律师:上班过程中生病是难以避免的情况。如果劳动者在在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遇到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署辞职报告的情况,请广大劳动者切记不要随意签署此类文件,因为这将直接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我们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但是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各种手段诱使劳动者签署一些文件,以达到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因此广大劳动者要提高法律意识,谨防用人单位挖的各种“坑”,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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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娜律师: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往往会因为疏忽大意等不注意查看购买商品的信息、签署合同的具体条款等,也缺乏保留证据的意识,甚至有时候会出现“先付款,后签合同”的情况,给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极大困难。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朋友,在消费过程中注意理性消费,提高保留证据意识,付款前逐条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一旦发生纠纷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要因为“数额小、不值得”而放弃自身合法权益,“较真”的人多了才能推动社会进步。

判例一:劳动者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一)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快递公司,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时间执行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2个月后,张某以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为由拒绝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即以张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情况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二)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某快递公司能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确保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我国法律对延长工作时间的上限予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制度,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加班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某快递公司规章制度中“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晚9时,每周工作6天”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张某拒绝违法超时加班安排,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其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法律在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也明确其必须履行保障劳动者权利的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相应工作安排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既要承担违法后果,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自身健康发展。

判例二

无货为由要求客户取消订单又提价,构成欺诈应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基本案情

A公司淘宝店是从事网络酒类销售的公司。A公司淘宝上的网店作出24小时发货的承诺。2017年3月18日,周某在A公司的淘宝网店下单购买了两坛53度5L装珍藏版茅台酒,总价为2840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款项。2017年4月6日,A公司告知周某其购买的酒无货,经协商,周某于2017年4月10日取消了订单。几天后,A公司调高了该款酒的价格,继续在网上销售。周某认为,他是在A公司称无货、今后也不会再销售该款产品的情况下才取消订单的,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A公司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A公司不能合理说明取消订单后重新提价销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背承诺,隐瞒囤积居奇真相,构成欺诈,判令赔偿周某支付价款3倍的赔偿金共计85200元。

律师点评

当前,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但其核心仍然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周某提供双方交流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表明,其在2017年3月18日与A公司就何时发货一直沟通、确认,直至2017年4月6日,A公司才明确告知周某无货并建议取消订单。A公司对周某订购的商品长期未能发货,明显与A公司淘宝上的网店作出24小时发货的承诺不符。而在A公司告知周某无货,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不久,A公司又调高价格在网上继续销售该商品。A公司对其取消订单又重新提价销售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是为获取更高利润,囤积居奇,隐瞒其有现货的事实,误导周某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按商品价款的三倍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该案例提醒我们,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发生在经营的各个环节,不仅限于订立合同时,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本质上符合欺诈的实质特征,消费者就可以通过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当前疫情期间,网上有很多不法商家为了谋取暴利,对消费者订购的防疫商品不予发货,并谎称所售商品无货要求消费者取消订单,然后再以高价继续销售谋取暴利,该行为不仅导致消费者无法及时获取防疫商品,而且严重违背社会诚信,已经构成欺诈。消费者可依法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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