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09:32:11来源:法律常识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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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关联法条】
保险法T64: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请求】
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400.5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请求】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 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是2017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在【】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判决书中王某诉请依据也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本案王某依据的是《合同法》的规定,而在前案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请求权发生竞合,王某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并获得了相应的胜诉判决,其违约之诉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应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请,实质上使王某获得双重赔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前案判决已经生效,甲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
2. 一审法院仅依据前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车损金额,未进行事实方面的调查并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评估申请。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对王某诉请依据的事实及金额提出抗辩并申请查明事实。甲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接到报案通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甲保险公司有权进行查勘、定损。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事实】
王某于2016年11月10日就被保险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1,174元。《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S20外60K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C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王某遂将周某某与平安财保一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6,673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该款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某某赔偿320,333元。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负担3,067.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安财保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认为】
甲保险公司向王某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依据。
甲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不可重复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就被保险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甲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
甲保险公司还提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实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亦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确定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仅为修理费,扣除平安财保已赔付的2,00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4,673元,甲保险公司应对此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理赔。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甲保险公司可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理赔款314,673元。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车辆评估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与王某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王某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损失未实际获得填补,因此甲保险公司仍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王某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获生效判决支持,并不影响甲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取得王某依生效判决对侵权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王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应当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会同甲保险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甲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上述约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王某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王某系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行使被保险人索赔之权利,那么其当然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甲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
本案中,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甲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因未经甲保险公司参与核定,对甲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核定。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为222,900元,甲保险公司与王某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本院据此认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22,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20,900元。评估费5,200元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保险理赔款220,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