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12:25:1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程晓璐 律师 来源: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
包头王某某等人涉黑案开庭前、开庭过程以及庭后的故事可谓波澜起伏,险象环生,引起法律圈的广泛热议。控辩冲突、辩审对峙似乎已经进入白炽化地步。
就在几天前,包头公安在此案开庭进行十多天,律师与当事人协商决定解除委托关系后,突然深夜闯进辩护律师入住的宾馆,宣布收取的律师费涉嫌使用涉案赃款,要求不得擅自退还代理费,并立即将代理费全额转账至涉案资金专用账户,几乎引起律师界集体声讨。
本文撇开情绪化的宣泄表达,结合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探讨一下刑事案件判决前查扣冻的涉案财物的范围、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认定赃款性质,如此宣布查扣冻的程序是否得当、律师费是否可以被查扣冻等问题,以期将本案回归理性探讨。
一 关于查扣冻涉案财物的范围
公安机关在判决前,到底能够先行查扣哪些涉案财物?先看刑事诉讼法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如何演变的。
1、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是查冻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这意味着查扣冻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如果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财产与案件无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字面理解,那么无关的部分不应该被查扣冻。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可以查扣冻三类涉案财物
2013年9月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15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3、中办国办意见:凡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都可以查扣冻。
中办国办2015年1月2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二点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4、检察院规定:不仅仅是案件有关的财物,孳息也可以查扣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5年)为贯彻中办国办意见,进一步明确扩大查扣冻的财物范围,扩大到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该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5、涉黑恶案件:查扣冻的范围更为宽泛,合法财产也可以纳入进去
涉黑恶案件,究竟可以先行查扣冻哪些财产?
2019年4月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也有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以上可见,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扣冻犯罪嫌疑人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再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限定的三类范围,再扩大到《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凡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都可以查扣冻。到了涉黑恶案件,根据《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的规定,已经不再局限于是否与案件有关,只要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不再区分合法非法,且也不局限于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只要其实际控制的、出资购买的、转移至他人名下的哪怕合法财产都可以查扣冻。
如此一来,细思极恐,为什么实践中涉黑恶案件普遍存在超范围查扣冻、家属受到牵连,甚至查封冻结全部家庭成员的财产、账户的情况,就是因为这样的规定真的太宽泛了。
如果律师费的来源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朋友支付,而犯罪嫌疑人与家属、朋友之前有过经济往来,家属或朋友支付的律师费,那么都有可能被冠以“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或“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的名义被查扣冻,所以包头公安之所以如此理直气壮,与上述规定关于查扣冻范围的不断扩大不无关系。
笔者认为,尽管规范性文件对于查扣冻的范围不断扩张,但查扣冻还是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 第一,除涉黑恶案件以外,查扣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时,必须是与嫌疑人涉嫌的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财产,比如违法所得及孳息或作案工具或与涉罪行为直接有关的其他财产。但凡有证据表明属于嫌疑人的合法财产部分,不得被查扣冻;
➤ 第二,查扣冻犯罪嫌疑人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时,必须有证据指向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与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涉罪行为有关,不能仅仅因为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特殊关系或有过经济往来,就认为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予以查扣冻。
➤ 第三,涉黑恶案件,只有在查扣冻犯罪嫌疑人名下的财产时可以不区分合法非法,但凡查扣冻与犯罪嫌疑人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名下的财产时,必须有相当证据指向利害关系人的名下财产是受嫌疑人实际控制,或者明知就是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作案工具等。
二 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认定“赃款”性质?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纵观刑事诉讼法,唯一出现“赃款”一词的条文是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所以,赃款赃物的说法是法律术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安机关对于查扣冻的任何财物不能称为“赃款”,否则相当于公安机关替代法院进行了司法判断,这是明显的越权。这就好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依法判决前不能被任何人、任何机关称之为“罪犯”是一样的道理。
这同时也意味着公安机关先行查扣冻的财物范围一定大于赃款赃物,查扣冻的涉案财物要经过法庭审理、核实和甄别,才能确定哪些是真正的赃款赃物,哪些不是。只有被确定为赃款赃物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解除查扣冻,及时发还所有人。
因此,包头公安在《通知函》上用“涉案赃款”一词,是越位定性,很不恰当的。
三 法院审判阶段,公安机关能否自行决定查扣冻涉案财物?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包头公安如此查扣冻,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公安机关当然也不例外。
根据上述列举的相关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在侦查期间,可以先行查扣冻涉案财物。这意味着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办案机关已经相应换成了检察院、法院,办案主体是检察官、法官。
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要求进行查扣冻。法院审判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院可以查扣冻涉案财物,或者也可以直接由法院判决继续追缴,但对于不应当追缴的,则应该解除查扣冻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完善违法所得追缴、执行工作机制。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第13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第14点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
当然,本案特殊就特殊在,辩方当庭举报检方“索贿”,控辩对抗严重,开庭期间又多次出现激烈的辩审冲突,如果以检察院或法院的名义直接宣布查扣冻,同样容易落下报复的口实,于是就出现了公安机关如此出面“救场”的尴尬局面。孰不知,这么一来,公安机关同样被推到风口浪尖,实施了一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追赃”行动。
四 律师费究竟能否被查扣冻和追缴?
前面分析了,由于现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查扣冻的范围愈加宽泛,导致演化为但凡“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孳息”都可能在判决前被查扣冻。那么,律师费是否也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有人说,当然有关,没有案件哪来的律师,没有律师何谈收律师费?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所有刑事案件律师收取的法律服务费都与案件有关,公安机关都可以“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予以查扣冻,果真如此行事,刑事案件将不再会有律师辩护,律师辩护制度可以不复存在。摧毁的是整个法治大厦的根基。
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律师费收取的合法性和善意取得的优先考虑原则,除非有证据明显指向律师费的收取涉嫌具有其他非法目的,否则不应被作为查扣冻的范围。
律师费收取的合法性在于:《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如果律所和委托人之间签订了正式的委托合同,律师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法的必要的法律服务,委托人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钱款进入律所的账户,律所依法已经缴纳税款。就说明律师费收取具有合法性。即便双方后来解除委托,如何退费,退多少,也是委托人和律所、律师协商确定,不应受到其他方面的强制干涉。
律师费收取的善意取得在于:律所和律师在收取律师费时通常不会考究律师费支付的来源如何,出于职业道德的要求,也不应就律师费如何筹集的对委托人进行刨根问底,否则会严重撕裂律师和委托人的信任关系,破坏律师辩护制度。因此律师费的取得应优先推定为是一种善意取得,不应作为先行查扣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律师费的来源即便是涉案财物,只要是善意取得,就不应被追缴。除非有证据证实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律师明知是违法所得等恶意取得的情形,否则不应被追赃。
近期,中央政法委宣布将在全国政法队伍中开展教育整顿试点工作,同时决定2021年起在试点的基础上,自下而上逐级在全国政法系统铺开教育整顿。7月16日,公安部召开全国公安机关“坚持政治建警全面从严治警”教育整顿试点工作部署电视电话会,并确定5个地方的公安局及所辖各1个县公安局作为试点单位,其中就有包头市公安局。
作为一名关注本案进展的法律人,期望政法系统的整风试点,从包头案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