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15:26:02来源:法律常识
股东权利不仅要记载于公司名册,还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性质,究竟是设权性还宣示性?尤其在发生股权转让,以及存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时, 如何确认股权?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十多年来处理建股权纠纷的操作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在《公司法》修改以前,最高法院在处理股权纠纷时一般倾向于依据工商登记认定股权。最高法院审监庭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仅仅存在,尚不足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登记方可发生该事实的法律效力。
然而《公司法》修改以后,最高法院民四庭以刊登下级法院判决的形式,则倾向认为,公司登记是向社会公示股权变更结果,工商登记不是股东身份的唯一凭证,不能作为裁判股权纠纷的主要依据。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向市场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办理工商登记,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应该认定实际股东的事实。
在区别对内对外关系的思路下,最高法院民一庭也认为,在涉及夫妻股权纠纷案件中,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最高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关涉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信问题,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 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均是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其中,出资行为作为实质要件,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股权归属认定中,具有决定性的证明效力。
此后,最高法院陆续通过公报案例,统一了工商登记与股权确认之间关系的股权纠纷裁判尺度。在徐宝同律师团队处理的一起上海某置业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中,上海高院也认为,当事人通过出售的方式,将法人股的所有权转移到了他人名下,且双方已经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即使受让方尚未支付对价,在双方转让协议效力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转让方无权主张系争股权属其所有,其只能根据相关转让协议,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司法解释三》以后,对于工商登记与股权确认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重申了工商登记的证权性,否认了其设权性。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公示效力是针对社会第三人的效力,是对公司外部的效力,对于如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交易对象等社会第三人,可以依赖工商登记主张权利。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而言,因其掌握公司内部住处,则可依赖相互之间的合同而了解公司信息,无需依赖工商登记掌握公司的信息。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为有效。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代替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特别是在股权纠纷方面。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