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22:42:01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公房征收补偿款归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同住人是指户籍在公房内,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包括作为引进安置人口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动拆迁补偿)的成年人。
在法院判决中,绝大多数案件将上述规定作为一般的分配原则。但现实生活中总有各种例外情况出现,以前很多老百姓并不了解分配的公房不能作为个人或者家庭财产进行分配或继承,从而在家庭内部形成各种居住、分配协议。这些协议有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者由于形式要件的缺失而归于无效;还有的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规定或者实际情形发生了变化。这些协议在内部家庭成员自愿的基础上履行了数十年,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缓和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冲突。如果以现行政策或法律规定强行判决这类协议无效或者无视这类协议存在的话,实际上干扰或者限制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对于自身权利的意思自治,将导致利益失衡的后果;还将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而使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提前激化,影响家庭和谐。
在公房动迁征收类共有物分割纠纷中,为了平衡各当事人的利益,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是否采纳当事人家庭内部的协议,属于法官裁量的范围。
系争房屋原系韩某龙承租的公有住房,内有韩某龙一人户籍。2008年7月2日,韩某龙之女韩某珍将户籍自法华镇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16年,韩某龙报死亡。2017年11月15日,系争房屋承租人由韩某龙变更为韩某珍。韩某某方三人自1988年以来户籍一直在罗浮路XXX号房屋处。
2017年12月17日,韩某珍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4-101),约定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2,511,551.27元,房屋装潢补偿6,936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444,500元,包括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0,000元、限定选房补贴231,200元。经结算,该户另获得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44,474.73元、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220,962.73元,由韩某珍于2018年2月6日领取。后双方就系争房屋补偿利益分割产生纠纷,致韩某某方诉讼来院。韩某某方表示内部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
关于房屋来源,韩某某方提供系争房屋使用证明、罗浮路XXX号房屋的户口簿及摘抄、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研究院盖章的1988年7月的凉城、延吉分房名单,证明系争房屋为罗浮路XXX号房屋居住困难,由单位增配给韩某龙一家,起租日期为1988年11月1日,当时户籍在罗浮路XXX号房屋的人员还有唐凤英、韩荣斌、王根妹、韩国栋、韩某某方。系争房屋取得后由韩某某一户居住使用,罗浮路XXX号房屋由案外人韩某某的兄弟及父母居住。韩某珍表示系争房屋是增配给韩某龙一人的,罗浮路XXX号房屋韩某珍也是居住在内的,如果要分房,韩某珍也有贡献。
对于居住情况,(2018)沪0106民初172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韩某珍辩称韩某某方自1988年起确实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韩某某、王某珍夫妇自2013年起就在上海市另购住房居住,韩某青自2010年出嫁后就住到夫家,因此韩某某方在征收前都早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此后空关,韩某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本案中,韩某某方提供2015年至2017年的电费发票、2014年至2017年的电信费发票、2016年至2017年的有线电视发票等证明系争房屋取得后,系争房屋由韩某某一户居住使用,罗浮路XXX号房屋由案外人韩某某的兄弟及父母居住,韩某珍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韩某珍则主张韩某珍自2008年后陆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3年韩某某方搬离后韩某珍住至系争房屋,直至2017年韩某珍前夫患病,韩某珍将房屋给前夫居住。
对于福利分房情况,双方表示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韩某某方表示其并未领取罗浮路XXX号房屋的任何征收补偿款。
另查,罗浮路XXX号房屋同时纳入征收范围,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17年11月15日由韩某龙变更为韩某珍,但韩某珍离婚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于(2018)沪0106民初17239号案件中表示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故对于本案中韩某珍主张其户籍迁入后陆续在系争房屋居住的主张,不予采信。系争房屋是由韩某某、韩某珍的父亲韩某龙单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增配的公有住房,是在罗浮路XXX号房屋的基础上增配,当时户籍在罗浮路XXX号房屋的人员就有韩某某方,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及福利分房政策,法院认定韩某某方对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有贡献。韩某某方主张系争房屋取得后,根据家庭内部的安排,罗浮路XXX号房屋由案外人韩某某兄弟及父母居住,系争房屋由韩某某一家长期居住使用,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韩某某方的户籍虽在罗浮路XXX号房屋处,但罗浮路XXX号房屋同时纳入征收范围,两处房屋均无居住困难保障,且韩某某方表示其并未领取罗浮路XXX号房屋的任何征收补偿款,故韩某某方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与房屋的原始取得有贡献,应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家庭结构等因素,酌情确定韩某某方取得征收补偿款240万元,韩某珍取得征收补偿款1,820,962.73元。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已全部由韩某珍领取,故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遂判决:韩某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王某珍、韩某青上海市武进路XXX弄XXX号三层中间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2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4元,由韩某某、王某珍、韩某青负担23,102.4元,韩某珍负担15,401.6元。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韩某龙在罗浮路XXX号房屋的基础上增配获得,增配时韩某某方的户籍在罗浮路XXX号房屋内,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韩某珍在二审中的书面陈述,其户口在结婚后于1986年从罗浮路XXX号房屋内迁出,迁入法华镇路房屋,于2008年迁入系争房屋。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韩某某方对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有贡献。同时,韩某某方户口虽在罗浮路XXX号房屋内,但现有证据能证明增配时家庭内部对两处房屋的居住进行了分配,由韩某某方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方可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酌情确定其获得240万元征收补偿款具有合理性,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未失衡。尚无证据证明韩某某方取得过同一征收基地内罗浮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且本案判决后,韩某某方亦已丧失了取得罗浮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法定资格,故韩某珍关于韩某某方将获得两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韩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由于现实情况千差万别,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裁量尺度也存在差异,因此若您遇到动迁征收相关法律问题,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