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23:19:2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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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佳琦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周女士等人在武汉市XX区各自拥有合法房屋。
2021年1月份,周女士等人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
2021年4月份以来,在没有任何合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武汉XX集团有限公司、武汉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人员、机械在周女士等人房屋所在地块上开展施工、建设行为。
根据我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施工、建设行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才能进行,并应当在施工场地悬挂公示施工许可手续。因此,上述项目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为此,周女士等人依法于2021年5月向XX区城管局邮寄递交了《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上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施工、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书面答复,以维护周女士等人的合法权益。
但XX区城管局收到周女士等人递交的上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后,并未履行其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周女士等人的合法权益,周女士等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3点:
1、周女士等人是否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XX区城管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3、针对周女士等人的查处申请,XX区城管局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周女士等人在案涉XX区拥有房屋。虽XX区城管局曾就原告房屋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撤销,故该地块上发生的建设行为与周女士等人具有利害关系,周女士等人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二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规定,XX区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
因周女士等人举报事项所涉建设行为发生在XX区辖区范围内,XX区城管局作为该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主体,当然具有对其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XX区城管局认为XX城管执法大队系独立事业单位,周女士等人查处申请的邮件签收人系XX城管执法大队,且后续查处事宜由该大队进行,本案被告应系该大队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在周女士等人向XX区城管局寄送查处申请时,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XX城管执法大队行使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故XX区城管局向XX城管执法大队进行的赋权行为应视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委托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XX区城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控制和查违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本案中,根据武汉市XX区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可知,涉案举报行为发生时,案涉XX区XX地块建设项目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X区城管局在收到涉案举报后,虽经由XX城管执法大队向XX街道综合执法中心转办,但该执法中心向执法大队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认为不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职。然而,案涉建设项目已于诉讼过程中取得了相关规划许可证,判令XX区城管局继续履职已无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XX区城管局未对周女士等人提交的《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周女士等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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