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00:05:2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在安宁市家中通过游戏微信群认识并添加被告人张某某为微信好友。张某某自称系云南省某某厅某某管理处某某,可以为其提供相应岗位。XX年4月15日刘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见面,张某某称需交8700元提升刘某学历以便面试某某项目监理职位。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网上下载人员聘用合同,并印上伪造的“云南省某某厅某某管理处”公章,4月16日在昆明新城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该虚假合同。刘某于4月17日在昆明市石闸立交桥下使用微信转账4700元提升学历的费用到张某某微信账户,并在双方见面期间为张某某支付餐费、打车费等费用共763元。后刘某察觉张某某身份系冒充,发现被骗,于是将其扭送至安宁市金方派出所报案。本案被害人刘某损失价值共计5463元,XX年4月26日,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的“云南省某某厅某某管理处”印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本案指控金额应为4700元,其余费用应属被告人于被害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1.本案指控金额应为4700元,其余费用应属被告人于被害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3.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没有抗拒抓捕,应构成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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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指控金额应为4700元,其余费用应属被告人于被害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之意见,综合本案,5463元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应构成自首之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不具有法定自首的情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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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