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06:21:44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11月,姜先生在一次饭局上结识了张某。张某称认识教育局领导,可办理学生入学事宜,姜先生先后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90000元、100000元、145000元、100000元,合计435000元。事后张某未办理学生入学手续,姜先生联系催促张某,张某承诺向姜先生退款。2021年9月10日,姜先生、张某签署借条,载明张某借到姜先生450000元,所有借款转至张某银行账户,此借款定于2021年9月18日归还,每逾期一日,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21年9月18日前不计算利息),并愿意承担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
2021年11月2日,姜先生、张某签署房屋抵债协议,约定姜先生将45万元借给张某,张某未偿还,愿以自己名下一套房屋抵给姜先生,建筑面积40.55平方米,房屋余款34443元张某称其无力支付,姜先生于2021年11月2日向张某转账34439.03元,张某将房产证交给姜先生,未办理过户手续。为了追回自己的财产,姜先生委托律师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047元;又以某诉讼保全公司的担保函提供担保,支担保费1515元。姜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关维权费用。
冠领说法
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以办理学生入学资格为由收取姜先生款项,事后未能办理,姜先生催促退款,张某承诺退还,双方经协商签署借条,将此前转款及利息转化为借款,双方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借条约定,张某应向姜先生偿还4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姜先生向张某转账34439.03元用于归还房屋尾款,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姜先生主张张某偿还34439.0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姜先生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张某应予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向姜先生偿还借款4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向姜先生偿还借款34439.03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向姜先生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向姜先生支付担保费1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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