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07:17:17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上池北街8号“宝力豪”健身房更衣室内,从被害人朱某某与同伴交谈过程中得知其储物柜密码锁密码,后趁被害人朱某某洗澡之机,将密码锁打开窃得储物柜内的16G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800元)。同年1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太升南路将被盗手机销赃,获1700元赃款耗用。被害人朱某某根据苹果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1月13日的刷机记录,查获其手机号码及暂住地信息并于2013年1月25日在本市武侯区佳灵路“泰基南唐”小区将被告人田某某挡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希望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浩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人已经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上池北街8号“宝力豪”健身房更衣室内,从被害人朱某某与同伴交谈中得知被害人储物柜密码锁密码,遂临时起意,趁被害人洗澡时,打开密码锁,窃得被害人放在储物柜内的16G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80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随后,被告人在其暂住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泰基南唐”小区附近网吧里,对其盗窃的手机进行联网刷机。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销赃,所获赃款1700元已被耗用。
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朱某某根据苹果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1月13日的刷机记录,查获其手机号码及暂住地信息,在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泰基南唐”小区将被告人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刷卡记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和销赃地点照片,赔偿金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某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