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11:45:5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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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迁过程中,为了快速达到拆迁目标,难免会出现一些不明身份人员冲入房屋进行强拆的现象。事后,以政府为代表的拆迁方往往会对此进行否认,从而导致将政府列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对象难以落实。
那么,如何选诉讼对象,下面通过案例告诉大家。
刘先生是A市B区C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为落实A市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计划,涉案地块于2016年启动腾退工作,明确由A市B区C村村民委员会担任腾退项目的实施主体。
2020年8月23日,B区政府向C村委会作出《关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意见》,提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依法依规的原则开展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工作。因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合意,其一直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
2020年9月10日上午,C村委会组织不明身份人员手持器械将刘先生家围住,强行破门而入,将刘朝晖、刘雅婷宅基地上房屋全部拆除,毁坏屋内物品。
刘先生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而C村委会在未经法定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B区政府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B区政府于2020年9月10日强制拆除刘先生房屋及毁坏屋内物品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B区政府承担。
对此,B区政府在答辩中予以否认,并同时提交了C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刘先生房屋实施收回集体土地的情况说明》证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系该村委会实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刘先生认为B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但政府对此予以否认,并同时提交了C村委会作出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系该村委会实施。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政府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
此外,刘先生关于政府应对C村委会的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先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先生的起诉。
不过,刘先生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C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不是法定的拆迁责任主体,其作出《情况说明》自认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法定职权,故不能因此认定C村委会是本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
B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意见》即是对C村委会的行政委托,B区政府才是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B区政府应对榆树庄村委会的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综合案件来看,如果强拆是政府授权村委会进行强拆之实,政府当然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也理应对强拆损坏物品行为进行赔偿。
而此刻村委会却跳出来声称是无人授意自己所为,其实村委会此举就是起到挡箭牌的作用,避免政府走入漫长而又复杂的行政诉讼程序当中。
那么作为被拆迁方,我们应当找到能够直接证明政府授权村委会的证据,这样才能让我们接下来的行政诉讼程序顺利开展。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政府的确没有授权村委会,或者没有找到政府授权的证据。
那么此案的就不是行政诉讼的性质了,根据我国《刑法》,村委会此举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作为当事人,我们应该通过提起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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