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股权基金违约律师,找股权基金违约律师有用吗

时间:2023-01-02 12:41:2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冯东 陈文翔 黄潋

#私募基金#


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下

上篇介绍了投资者要求管理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及主张基金合同整体无效、未生效,以实现“还本付息”的路径及相关裁判观点。本文下篇介绍投资者可能选择的第三条路径——投资者单方面解除基金合同。具体可进一步分成投资者行使“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两种情形。


三、投资者单方面解除基金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


(一)投资者以基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为由,单方面解除基金合同,主张还本付息的情形


先分析基金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情形。针对此类情形的裁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1、投资者依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基金募集阶段的回访制度及具体要求,第三十一条[1]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实践中,为了符合监管要求,管理人与投资者签署的基金合同之中会依照规定对此予以约定。基于该约定,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本金、赔偿资金占用或利息损失。此处列举两则案例供读者参考:

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下

不过,虽有前述明确的监管规则和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仍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进行个案权衡,进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论。例如,在(2020)京民申4731号合同纠纷案中,再审审查法院认为,即使管理人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但是投资款投入基金已经运作多时,且已经多次分派收益,在管理人没有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仅以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而判令管理人承担返还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的责任,对于基金管理人显失公平。


2、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投资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由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除了监管制度要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外,管理人和投资者也可以自行约定其他条件下投资者的单方面解除权。


在该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并未规定约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条件情形下的合同解除需要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但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权及解除条件进行限缩解释,并限制解除权的行使。《九民纪要》第47条[2]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


因此,不论站在管理人还是投资者的角度,在制作基金合同时都应当注意到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解除采限制态度的倾向。针对该现实状况,本文上篇第一部分中援引的(2021)京01民终6257号股权转让纠纷案可以提供一定的启发:即在合同设计时,可以考虑以“回购请求权”的约定替代解除权的约定,增加人民法院在个案中不当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难度。


(二)投资者以管理人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返还投资本金或投资标的并赔偿损失的情形


再分析涉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实践中,较为常见投资者以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3],主张解除基金合同,请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或投资标的并赔偿损失。基于实务经验及案例研究,我们依据管理人违反义务的具体类型,分类分析如下:


1、投资者以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或赔偿损失的情形


2017年7月1日,证监会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与此同时,2017年7月1日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实施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就基金领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于《九民纪要》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专章详细阐述了适当性义务的内涵、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损失赔偿数额确定规则、免责事由等内容,规范了相关法律适用。


通过案例研究,笔者发现,人民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且不支持投资者以此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请求。但是,人民法院却可能以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支持投资者就其投资本金、申购费及资金占用或利息损失获得足额的赔偿,同时还能支持基金销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下,对投资者而言,虽然未能解除合同,但“本息兑付”的目的可以实现。相关案例如下:

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下


结合《九民纪要》第五章的规定与法院的司法实践,我们理解,管理人及销售机构被科以了严格的适当性义务。对于适当性义务,管理人、销售机构必须履行,且不能以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作为适当性义务的替代。管理人或销售机构一旦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形的,将在诉讼程序中将面临举证责任倒置、赔偿全部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等严重的不利情形。


当然如果管理人能证明存在以下事实的,即使未妥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仍然可能免责:第一种是投资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第二种是通过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能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


2、投资者以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形


我国私募基金快速发展的同时,信息披露方面的弊病也层出不穷,重要信息未披露、未及时披露、披露不充分、不真实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人在基金运作的全过程均负有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经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发现,如果管理人只是单纯地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法院倾向于认为单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至于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情况下仅导致赔偿损失的后果。但是,如果管理人同时违反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在内的多项义务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与其他违约行为并存,综合起来达到可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程度的,人民法院将支持投资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此处列举两则案例供读者参考:

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下


3、投资者以管理人未履行基金备案义务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4]规定,在基金募集完成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通常也会在基金合同中加以约定。我们经过案例研究发现,如果管理人只是单纯地违反备案义务,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但是如果基金管理人未办理备案的同时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共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将支持投资者解除合同的请求,判决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如以下案例:

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下


4、投资者以管理人未将其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公司股东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形


以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公司的形式设立私募基金的,不论依据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规则,还是市场监督管理层面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的要求,管理人都应当将投资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有限合伙人或公司股东。


如果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达成了明确的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形式进行基金投资的约定,而管理人未能将投资者登记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或公司股东,该违约行为,将直接导致投资者在法律上其实并未取得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公司股权等实体权利。该情形显然影响到基金合同目的的实现,投资者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管理人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得到支持。


但是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即部分私募基金公司在私募基金业务之外,继续以基金的名义同时从事委托理财、投资管理、代持等业务,例如通过代持的方式提供拟上市公司Pre-IPO轮融资专项投资机会等服务。而管理人在从事该类业务时,又习惯向投资者提供《份额认购协议书》《风险揭示书》《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合格投资者问卷》《募集说明书》等基金申购中才涉及的文件供投资者签署,造成与投资者签署的资金管理协议、委托理财协议等主合同中夹杂了与投资基金相关的表述。这种情况下,一旦投资失利,可能导致投资者与私募基金公司之间产生复杂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存在截然相反的案例:

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下


前述两则案例中,仲裁庭认定双方达成了投资于有限合伙形式私募基金合意,并以管理人违反该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支持投资者解除基金合同。其主要原因在于,该案的申请人未能让仲裁庭认识和理解到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达成的实际是一个委托理财合同,而其中出现的私募基金仅仅只是投资者购买的被投企业股权的代持主体,管理人未将投资者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不构成违约,不会对双方合同目的构成影响。


相反,在深圳某法院的案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通过挖掘管理人与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的形式之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案涉合同关系定性为“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并通过资金流水的勾稽性、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长期的沟通记录等诸多方面,论证投资者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之所以起诉解除合同,仅仅是因为投资亏损,希望向管理人转移投资风险,该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5、投资者以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张合同解除或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在基金到期后,基金管理人若未依约定或规定启动清算程序,及时分配收益,投资者可能以管理人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管理人赔偿损失。


对于投资者以未及时清算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由于前期投资已经完成,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返还的未必是投资者投入的资金本金,而更可能是将投资标的物按照现状进行分配、返还(即“现状分配”,详见本部分第7点)。实践中,也有部分投资者在清算阶段,不主张合同解除,仅请求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管理人未及时办理基金清算可能导致损失金额不确定,法院针对赔偿损失主张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分歧。具体见所附案例分析:

投资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本付息”的路径及裁判观点分析丨下


由前述案例可知,在管理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得到支持的,可能面临“现状返还”的处理结果。如果投资者不请求解除合同,而是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尽管会遇到在基金未清算情况下如何举证证明“损失大小”的阻碍,但目前倾向性的裁判观点为支持投资者返还投资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而损失数额可能以基金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方式确定。


6、投资者以管理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除针对管理人违反前述具体义务之外,管理人迟延履行债务或存在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如果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程度的,投资者均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合同。


例如,在(2017)沪0109民初21445号其他所有权纠纷案件中,案涉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被警方拘留,导致管理人停止经营,基金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间内停止运作,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投资者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因此支持基金合同解除,判令管理人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赔偿预期收益及利息损失。


7、针对投资者以基金合同解除为由请求给付之法律后果的特别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以合同解除为由请求管理人还本付息或返还投资标的,与以基金合同未生效、无效、撤销为由请求还本付息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完全一致。


合同未生效、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以及按过错赔偿损失。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则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5],理论上存在有溯及既往的解除效果和只能向将来发生解除效果两种不同的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6]规定,还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处理。


具体到私募基金业务实践中,与合同未生效、无效、撤销必然导致返还投资款本金不同的是,合同解除可能发生“现状分配”或“现状返还”的后果,即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裁判机关支持投资者解除基金合同的,也不当然支持其返还投资本金的请求,而是有可能将基金现有的资产(例如已经投资取得的目标公司股权),按照该投资者所持有的份额,予以“现状分配”或“现状返还”。例如在前述因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情形下的(2019)沪74民初2841号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将基金底层资产按照基金份额净值对应的比例分配给投资人”。


此外,部分管理人也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设置合同解除情况下的“现状分配”条款,以此避免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面临还本付息的法律后果。


结语

私募基金投资法律关系中,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与金融秩序的价值权衡,以及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风险分担的博弈,个案的情形千差万别,加之监管和司法政策的不断变化,任何一种类型案件的结果,都难以一概而论。无论作为投资者还是管理人,在纠纷出现后,均应当结合具体合同约定、双方过错大小、实际损失情况,寻求正确的主张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注]

[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7.【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五十八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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