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13:19:10来源:法律常识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某、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轿车,从安徽省阜阳市至界首市代桥镇方向沿途盗狗。
当晚23时,三被告人行窃后返回途中,在界首市代桥镇村道上遇见该镇派出所巡逻警察,在民警对其三人进行盘查时,被告人赵某拿着带有毒针的弩指向办案民警,并对其言语威胁,趁民警闪身之际,赵某驾车调头向东逃跑,因慌不择路,该车侧翻倒在界首市代桥镇供电所东路边干沟内。
民警尾追赶到现场,发现车辆后备箱内有死狗十条、弩和毒针等作案工具,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经鉴定,被盗狗十条价值1172元。
对三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并无歧义,但对三人是否构成抢劫罪(转化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是盗窃共犯,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时也应成立抢劫共犯。因此,对三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张某、刘某对此与赵某既无意识联络,也未实行共同行为,因此张某、刘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张某、刘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理由如下:
1.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行为与转化的条件。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2. 关于共同犯罪。
各共犯人必须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才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 关于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
三被告人盗窃途中路遇民警盘查,事发突然,且车辆有赵某驾驶,张某、刘某坐在后拖斗内,根本无时间协商是否、如何实行暴力威胁拘捕。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推定赵某与张某、刘某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共同故意。
民警证实,在逃走过程中张某、刘某也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仅仅是被赵某驾驶的车辆拉着逃跑直至翻进沟内。
综上,刘某、张某二被告人与赵某持弩威胁警察的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且刘某、张某客观上并未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刘某的行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