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14:20:56来源:法律常识
(2018)鲁民再925号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L于2014年2月15日到A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1日离开公司,共计9个月,月工资为2万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L虽然在离职时与A公司签署了承诺书两份,但承诺书对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是否欠付工资等事项的表述与客观事实均不相符,其内容并非在陈述客观事实。因此,在L对承诺书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份承诺书是L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两份承诺书不予采信。A公司应向L支付的工资总额应为2万元×9个月=18万元,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仅向L支付了3万元工资,故A公司应向L支付尚欠付的工资差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再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齐鲁大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程延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鲁民申3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L、被申请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L与A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3.A公司补发L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工资150000元。4.A公司支付L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双倍工资180000元。5.A公司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09.5元。6.A公司支付L因未曾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给L带来的不能享受社保的损失39600元+14400元。7.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能推翻原判决。通话录音是在2016年1月在旧手机内找出的,应是新证据。L与A公司通话录音充分说明A公司没有给结清工资,而且还威胁L。(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终审法院认定L在A公司处工作时间错误。A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二审中承认L举证文件《关于L待遇的确定》真实有效,且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也认为本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在本证据上明确显示L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A公司处工作,证据收到条中“从即日起与A公司无劳动关系L2014.11.11号”充分证明工作时间段为9个月。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中二审法院明确认可“L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至11月,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按1年计算为1个月”,而二审判决认为工作三个月是错误的。(2)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与之相应的工资及补助亦全部结清是错误的。既然是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为什么A公司还逼迫L写保证书、承诺书、收到条,“与之相应的工资及补助亦全部结清”没有证据。证据收到条中“今收到工资及补助计贰万元”。《关于L待遇的确定》L月薪税后工资是2万元,L工作9个月工资应为18万元,L两张工资收到条共计收到3万元,还有15万元没有结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与之相应的工资及补助亦全部结清”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L与A置业公司因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种社会保险费纠纷,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二审法院有法律及法律解释不依,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暂行条例而不受理是错误。
A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L出具的“收到条、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收到条的内容来看,L已经收到了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补助。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明确确定L已与A公司结清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以及补助,且自2014年11月11日起,己与A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L主张该“收到条、承诺书”是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故L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经济纠纷,一切因劳动关系而可能产生的纠纷,均不存在,其要求支付工资以及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L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是由国家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平主体之间民事关系。故双方之间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一、二审法院以此驳回L的诉求,适用法律正确。
L向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补发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146800元。2.支付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1568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共计323600元。4.要求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5.诉讼费用等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曾为A公司的职工,L于2014年11月1日离开A公司单位,离开单位后,双方当事人因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问题产生争议,L申请劳动仲裁,经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0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A公司支付L经济补偿金9709.05元,驳回了L的其它仲裁请求”。L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L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关于L待遇的确定文件,内容载明“L,男,出生于1973年12月14日,身份证号为:3729291973××××××××,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我公司(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任A国际经理,月薪税后贰万元并缴纳五险,无试用期,任何时间双方可在15天前提出辞退及离职。”主张证明“我与被告一直没签劳动合同,未交社会保险,该文件不是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我的工资基数税后月薪20000元。”A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有异议,待遇明确确定双方主体资格,原告为A国际的经理,享受月薪。并且约定缴纳五险无试用期,且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及工资待遇,该文件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形式。原告无权要求双倍工资。”2.提交收到条及承诺书各1份,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三个月的工资及补助计贰万元,落款处L签名,时间为2014年11月11号”,承诺书内容载明“我在A工作共计三个月,在汶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补助一次性已结清,在工作中的一切遗留问题与A公司无关。从即日起与A公司无劳动关系。落款处加盖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的公章,同时有L的签名”。L提供证据2主张证明“当时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不签就不给我2万元的工资,被逼所签的。同时证明被告所述我于14年9月到被告公司不成立”。A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明确写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个月,且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提交工作证1份。主张证明“我在被告工作的事实”。A公司质证后称“无异议”。4、提交保证书及证明各1份,保证书内容载明“L在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借支的壹万元整,做为工资对其本人发放,L的借据未收回,公司同意不再主张此借条的权利。落款处有经办人加保证人:宋武军的签名,被保证人签名为:L,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证明内容载明:“L在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借支的壹万元整,计入工资发给L本人,但借条L未收回,证明L借支的壹万元工资的借条作废,山东A公司不再主张此借条的权力。经办人签名为宋武军,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L提供证据4主张证明“从而印证承诺书和收到条是我被逼所写,且多次逼迫我的情况下所写保证书。”A公司质证后称“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逼迫所写。对证明有异议,其中没有看到逼迫原告所写的意思,且经办人不是L本人。”5.提交收到条1份。主张证明“我是于14年2月25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于14年10月4日在被告公司办理的交接,于14年11月11日从汶上离开。”A公司质证后称“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年月日有涂改的迹象,不予质证。”A公司对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承诺书1份、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在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及补助等共计贰万元整,收到人为L。时间为2014年11月11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在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工作的3个月的工资及补助现已一次性结清,从即日起,本人与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承诺人签名为L,经办人签名为宋武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A公司提供证据1主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担任经理期间没有任何业绩且因原告的失误造成巨大的损失,经过总经理找其谈话,原告自愿辞职,所以书写了上述两份承诺书。”L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逼迫我所书写,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承诺书内容不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齐劳人仲案字(2005)第1号仲裁裁决书、关于L待遇的确定文件、工作证、承诺书、收到条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同时,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A公司给L出具的“关于L待遇的确定文件”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等其它内容。而具体到本案,根据待遇文件中所载明的内容,仅载明了L作为劳动者的工资、保险待遇及辞职、离职等问题,而不完全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必备七项条款,且落款处加盖的公章也不是A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劳动者L的签名,故综合分析,A公司给L出具的待遇文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A公司是否拖欠L工资及是否应当向L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提供的L出具的收到条及承诺书,根据收到条的内容可以认定L已收到了在A公司工作期间三个月的工资及补助贰万元,且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明确载明了L作为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结清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及补助,且2014年11月11日起,已与A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承诺书中有承诺人L的签名,也有用人单位经办人宋武军的签名,承诺书的内容由L亲自书写,落款处也有其真实签名,L虽对此有异议,但对其异议所提供的证据2、4,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其给A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承诺书受A公司的胁迫而写,反而L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受到用人单位的胁迫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在本案中,L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证据材料,故综合分析认定,L作为劳动者与其用人单位A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的支付工资报酬、补助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故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当再支付给L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鉴于L给A公司方出具的收条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且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L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结合L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德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6.5元,L在A公司已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根据德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36.5元的基数,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L经济补偿金为3236.5元×3倍×1个月=9709.5元。关于L的所诉求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此部分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给付L经济补偿金97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承担。
L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3.A公司补发L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工资150000元。4.A公司支付L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双倍工资180000元。5.A公司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6.A公司支付L因未曾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给L带来的不能享受社保的损失39600元+14400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L的上诉和A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L诉请的工资和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二、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三、L请求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应当审理。
关于焦点一。L为A公司出具“收到条、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证实:L工作时间为三个月、期间的工资及补助贰万元已全部领取;自2014年11月11日起,L与A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述收到条、承诺书系L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L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收到条、承诺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对上述“收到条、承诺书”的效力,二审法院予以认定。L与A公司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与之相应的工资及补助亦全部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切因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纠纷及其他纠纷,均不存在。现L诉请A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双倍工资,与其承诺书相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L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承诺书,系经协商解除,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因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A公司出具的“关于L待遇的确定文件”载明的L月工资数额,超出了德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6.5元的三倍,L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2月至11月,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按1年计算为1个月。根据上述规定,L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236.5元×3×1=9709.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A公司未给L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背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L所称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由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处理。因此,L与A公司因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L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二审期间L向法院提交过两组证据,一是通话录音光盘以及整理的文字资料一份,二是《关于欠发L工资转汶上分公司发放的通知》一份。二审质证时A公司表示不予质证。L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新证据即为上述的录音证据。L再审中称,证据一的通话录音是2014年11月11日,在L出具“收到条、承诺书”之前与A公司的宋武昌通话的录音。其主要内容为:宋武昌称,L想要原数的工资,但L让别人知道了,没有办法再给,让L去宋武军那里领上2万元,在财务上打借条,L的工资没法上账上去减,账上减去又公开了;L称2万元太少;宋武昌称,多少再说,先拿着,以后再说,行就行,不行就算了。证据二的内容为:“汶上分公司:员工L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工资总额130769元)转入汶上分公司进行发放,8月29日以后L的工资在汶上分公司进行发放,发放时间按公司财务情况定,最迟于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第一次支付工资时扣除其在9月6日借支的10000元工资。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A集团A国际项目2014年8月29日”,该通知加盖有“A集团A国际项目工程专用章”。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外观与原审中的《关于L待遇的确定》上加盖的印章一致。再审中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宋武昌是公司的总经理,但从录音内容上看所说的是保密的问题,不是在财务账上走,财务上找不到工资,对于L与A公司之间的工资保密约定没有书面证据;而且录音是这个事没有处理完的时候,真正处理这个事是收到条、承诺书,录音不能推翻收到条、承诺书。对证据二,当时L掌握着证据上的公章,是工程部的经理,该证据是L自己造的,公司不认可。庭后A公司提交补充意见称,原审中关于L2014年2月入职A公司的证明是虚假的,因为工程部的公章由L自己掌握,两份证明均无公司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录音证据,A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没有体现出L的工资原数金额和其具体工作时间,其内容与本案中L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性。关于《关于欠发L工资转汶上分公司发放的通知》,其加盖的印章与一审中《关于L待遇的确定》的印章一致,A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A集团A国际项目工程专用章”均无异议,并进一步认为这份证据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因此,A公司再审中关于《关于欠发L工资转汶上分公司发放的通知》以及原审《关于L待遇的确定》上印章的异议与其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证据可予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关于欠发L工资转汶上分公司发放的通知》的真实性及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二)关于L在A公司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A公司再审中称,在《关于L待遇的确定》中记载的L入职时间是L入职汶上分公司的时间,该分公司是A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L则主张,其入职就是在A公司,后来转到汶上分公司,在汶上分公司工作了两个月,A公司找L到A公司办理交接,时间是2014年10月14日,之后又回到汶上分公司,最后于2014年11月11日从汶上分公司离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L在A公司和汶上分公司二者之间的工作顺序及期限各执一词,但A公司认可汶上分公司是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公司,结合《关于欠发L工资转汶上分公司发放的通知》与《关于L待遇的确定》两份证据,本院认定L于2014年2月15日到A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2万元。
(三)关于A公司已向L发放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L离职时收取了2万元,另有将之前借款转为工资的1万元,共计3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L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A公司给付L经济补偿金9709.5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L诉请的工资和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持。二、L请求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应当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L于2014年2月15日到A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1日离开公司,共计9个月,月工资为2万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L虽然在离职时与A公司签署了承诺书两份,但承诺书对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是否欠付工资等事项的表述与客观事实均不相符,其内容并非在陈述客观事实。因此,在L对承诺书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份承诺书是L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两份承诺书不予采信。A公司应向L支付的工资总额应为2万元×9个月=18万元,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仅向L支付了3万元工资,故A公司应向L支付尚欠付的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此,A公司应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向L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共计8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L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上述两项分别是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46800元,支付双倍工资156800元,两项数额均没有超过法定计算数额的上限,此为L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应以L的一审诉讼请求数额为限,支持其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再审请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处理。A公司未给L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背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L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L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L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146800元;
五、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L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6800元;
六、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俐
审判员 姜晓玲
审判员 蔚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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