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15:29:31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向被告供货箱包,被告做外贸业务,常年在俄罗斯。被告拖欠货款近130万元不支付,原告被迫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找到我的时候,我审查了证据材料,听取了原告讲述的案件实施。我发现,证明被告身份、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数额等直接的证据材料都没有。为了实现胜诉的目标,建议原告先取证,再诉讼。为了取证,原告亲自到俄罗斯找到被告,取得了关键性的证明欠款数额的录音;亲自跑到北京、义务,找到中转物流,取得货物运输的证据。经过艰苦的取证,严格的审核证据,充分的核算账面,最终走进了诉讼程序。功夫不服有心人,经过近一年的诉讼程序,一二审均得到法院的支持,取得了满意的胜诉结果。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本案中录音属于电子证据,成为了定案的关键性证据。这样的情况,在案件当时的司法环境下,还是比较少的。一份有效的电子证据,需要满足法定的要求条件,第一是能够提供原始载体,也就是直接用于录音的设备;第二是能够辨别被录音人的身份,比如录音时称呼被录音人的姓名、职位、单位名称;第三是能够讲清楚想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比如什么时间,买了我什么东西,欠付多少钱;第四是能够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比如送货单、收货单、过泵单等。
总结本案,第一要有坚持不懈的斗志,无论多么困难,都应该坚持到底。第二要有诉讼策略,没有充足的把握,不要轻易出手。第三要站在裁判员的角度审查案件的各个细节,尽可能的减少证据材料之中的漏洞。第四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想尽一切办法将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录音佐证账本,转账流水佐证账本,聊天记录佐证发货单,聊天记录、录音、发货单锁定被告身份等。
附: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6896号
原告:白洪娟,女,汉族,1980年5月14日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霞,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博,男,汉族,1979年2月9日生,石家庄市长安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洪娟与被告许霞、许小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294234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箱包加工与销售,二被告向俄罗斯出口箱包,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自2015年起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包合计133513个,货款合计3847234元,二被告付款2553000元,尚欠129423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霞辩称,1、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2、根据原告提交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的录音显示,案外人维萨拉为实际买受人,被告许霞并非实际买受人,原告应向实际买受人主张货款。
被告许小博辩称,被告许霞使用被告许小博的银行卡进行转款,被告许小博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小博对原告不承担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被告许霞通过被告许小博的账户共计向原告付款2765192元,其中在2018年1月至4月分八次共计付款19728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截至2017年12月,是否拖欠货款。原告提交货运单44张、自行制作的账目14页及原告与被告许霞、维萨拉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许霞未付货款的金额。被告许霞对货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许霞拖欠货款;对原告自行制作的14页账目中的第5页之前及第11页之后的内容无异议,对第6页至第11页记载的内容,因核对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许霞、维萨拉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成时间有异议。被告许霞对原告提交货运单及部分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霞向原告购买箱包。被告许霞对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中第6页至第11页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该部分内容较为混乱,因此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不能准确证明总货款金额。但在原告与被告许霞、维萨拉的通话录音的第14秒至第31秒的内容显示,白洪娟:你的意思是减55万元,是吗?是这个意思呗?不可能。许霞:不是55万,这样的话50万,你这20%的残包肯定是有的。白洪娟:你先说,就是想减50万,是呗?许霞:对。第43秒至第52秒的内容显示,许霞:不是,我是有理有据的,你看,这是20%对不对,残包20%是3万个。第2分39秒至第2分47秒的内容显示,白洪娟:你先听我说,你这现在不是50万吗,你这里边是50万,你这不是一共还欠我129万吗?许霞:嗯。白洪娟:我最多最多让欠100万。被告许霞认为其回答的“嗯”不能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仅是语气词,是对原告所供的包中存在大量的严重的瑕疵表达不满。本院认为,从前后语境来看,被告许霞的回答的语境是原告明确提出未付货款的金额,按照常理,如果未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则应明确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否认,因此其回答“嗯”,并非是语气词,而是对原告陈述的认可。并且被告许霞称残包20%是3万个,该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账目载明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能够认定在上述对话形成时,未付货款的金额为129万元。上述录音的形成时间显示为2017年12月4日。被告许霞对录音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该时间仅是录音在原告手机上形成的时间,不能确认是录音形成时间。本院询问被告许霞是否申请鉴定。被告许霞的代理人表示2018年11月16日前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不申请鉴定。本院告知被告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为认可原告手机是上述录音的原始载体。在庭审中,被告许霞认可录音的大致时间为2017年12月,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即截至该日尚有货款129万元未支付。
2、2018年1月至4月的付款是否是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称2018年1月至4月,原、被告发生8笔货款两清业务,总货款及总付款并未计入该8笔交易。为此另行提交物流货运单7张、收货凭据1张及原告白洪娟与被告许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许霞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货运单除2018年1月2日货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许霞外,其他的6份货运单中收货人均为第三人,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微信截屏能够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9日至4月4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97280元货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上述货款系支付的原告所提供的货运单上货款。经原、被告核对,2018年1月23日聊天记录中被告许霞发送转账39980元的照片及在该转账下方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总价为39980元,在1月25日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向被告许霞发送169-5号的货运单照片;1月24日聊天记录被告许霞发送转账14700元的照片,在1月25日原告发送0125-204-10货运单照片;3月5日聊天记录被告许霞发送转账42500元的照片,同时发送:2000*14=28000500*30=15000。3月27日被告许霞发送汇款单2万元的照片,原告发送238-5的发货单的照片;4月4日被告许霞发送转账43500元的照片,原告发送726-5、725-2的货运单两张。剩余三次货款,原告并未回复相应货运单。虽货运单记载信息不明确,但上述信息的往来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与货运单照片相互对应的付款系支付该货运单所列货物的货款,无货运单照片相对应的付款是支付的之前未付货款,即2018年1月23日、1月24日、3月5日、3月27日、4月4日五笔转账合计160680元系支付的2018年的交易的货款,2018年1月9日、1月14日、2月24日三笔转账合计36600元系支付2018年之前的未付货款。
3、原告与被告许霞及维萨拉之间的关系。被告许霞主张许霞是维萨拉的雇员,负责帮助维萨拉联系国内箱包市场,因此维萨拉是实际买受人,而非被告许霞。在原告与被告许霞及维萨拉的录音中,维萨拉表示:我跟你说娟子,我跟你所有真的说,你现在说30万,我们说10年给,这样没有意思、这样我们现在20万元什么不给。我们快点工作,我不想3年给你钱,我想5个月、6个月、我不想10年再给你钱、我现在我的意思,我的意思多少钱,我可以弄到多少钱我给你,我给你说,多少钱我能弄到我都给你。原告与被告许霞及维萨拉的录音是三人在核对账目、协商如何支付货款中形成,前半段主要有被告许霞与原告对话,后半段是维萨拉与原告对话。维萨拉的上述内容虽具有由其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但在三人的对话中并未明确表明被告许霞不是买受人,被告许霞所说的内容也并非只是翻译及转述。
本院认为,与原告联系业务的人是被告许霞,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人亦是被告许霞,对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被告许霞为合同相对人。即使如被告许霞所言,其是维萨拉的雇员,负责帮助维萨拉联系国内箱包市场,那么被告许霞与维萨拉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许霞未以案外人维萨拉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许霞或维萨拉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选择被告许霞作为相对人。因此不论维萨拉是否是实际买受人,原告均有权向被告许霞主张权利。原告、许霞、维萨拉三人的录音证明截至2017年12月4日未付货款金额为129万元,在2018年被告许霞支付货款36600元,尚欠货款1253400元,被告许霞应当支付。被告许霞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虽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霞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许霞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许小博出借账户给被告许霞使用为由,要求被告许小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洪娟货款125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4元,由原告白洪娟负担184元,被告许霞负担1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