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20:14:37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中工网
【案情介绍】
前不久,王女士驾驶机动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王女士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张师傅无责任。王女士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按照约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这起事故直接导致的大部分损失。可是,保险公司声称,张师傅的3000余元营运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需要王女士自行赔付。王女士向律师咨询,保险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律师解答】
首先,在这起事故中,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的运营活动,产生的损失和车损、物损一样,是直接、必然的合理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保险公司处于经济、信息优势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险条款的决定权,所以,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公司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即使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保单中已经以醒目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该行为仅能视为提醒投保人注意,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验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单中相关条款仅完成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并没有完成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若要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须向法院出示其他证据。
(据天津工人报消息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李中美)
责任编辑:姚怡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