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00:22:3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马凯乐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28日,李某计划购买一台二手小型轿车。李某到张某经营的某二手车行,张某安排车行工作人员陪同试驾。当日17时许,李某在试驾车辆湘DM××××小型轿车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拐弯过急。同向行驶的由宋某正常驾驶的湘FS××××小型轿车为避免发生两车碰撞,被挤入路边花坛,造成宋某军驾驶轿车、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等其他人员无责任。经计算,宋某轿车的损失价格为45000元。宋某向二手车行经营者张某、试驾者李某索要赔偿。因协商不成,将两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宋某各项事故损失人民币3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各项事故损失人民币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系车辆驾驶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与张某属于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关系。试驾是商家为了提高车辆销售额向潜在购买者推出的一种驾驶体验活动。虽然一般不收取费用,但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具有营利的性质。李某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张某、李某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均应承担合理的风险。
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交通事故虽然具有偶发性,汽车销售商无法预测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