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13:47:01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自2013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以来,凭借上市公司股票较高的流动性,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其成交效率高、标的证券广、交易安排灵活等优势,成为市场中重要的投融资渠道。但随着业务的开展,融入方与融出方在交易中的纠纷逐渐显现,某些问题亦已成为此类交易中的共性问题。
鉴此,根据现行公开的裁判案例,我们梳理了当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过程中融入方与融出方之间常见的争议焦点及裁判情况,从质押标的证券、提前购回、违约处置、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效力、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六个方面进行了总结,以期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中相关风险的控制与防范提供有益参考。
目录
一、特殊的质押标的证券
(一)质押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一并质押,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1.案例总结
2.基本案情简介
3.法院裁判要点
(二)重组业绩补偿股票质押的法律效力
4.类似案例
二、提前购回
(一)融入方触发提前购回情形,但该情形未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融出方主张提前购回,法院未予支持
(二)融入方未按约定提前购回情形下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收
1.案例总结
2.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化24.00%的,融出方可诉请合计按年化24.00%支付
3.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情形下,融出方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可能面临被调减的风险
三、违约处置
(一)平仓条件成就情形下,融出方未及时平仓的,应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融入方对融出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融出方不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债权
四、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一)约定管辖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列举的五地
3.法院裁判情况
(二)法人工商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
五、格式条款的效力
(一)协议中关于交易要素以交易终端或网站公示为准的约定应属有效
1.基本案情简介
2.法院裁判要点
(二)融出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协议条款
六、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
(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具体内容,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
一、特殊的质押标的证券
(一)质押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一并质押,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1.案例总结
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一并予以质押的,融出方可就融入方质押的标的证券及其法定孳息优先受偿。
2.基本案情简介
作为向招商证券偿还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下融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担保,王利峰将其持有的华谊嘉信1,973,630股限售股质押给招商证券,并办理股票质押登记。
2014年4月29日,华谊嘉信转增股本,王利峰的持股数量增至3,947,260股。2015年6月10日,华谊嘉信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并转增股份,王利峰所持华谊嘉信股票数量增至7,105,068股。
根据相关交易协议之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3.法院裁判要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213条、第226条与第229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本案中,办理质押登记的华谊嘉信股票为1,973,630股;股票办理质押登记后,华谊嘉信公司分派权益,在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对股东转增股份并派发现金红利。该转增的股份与派发的红利,实为质押的1,973,630股股票的法定孳息。
根据《物权法》第116条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招商证券和王利峰在股票质押回购协议中约定,无需支付对价的转增股份与现金红利,一并质押。另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冻结信息单显示,王利峰持有的华谊嘉信公司转增股份与派发的股息均为质押冻结状态。
综上,招商证券对王利峰办理质押登记的华谊嘉信股票及其法定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重组业绩补偿股票质押的法律效力
1.案例总结
在“(2016)浙01执异26号”、“(2017)浙民终24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融入方与上市公司关于融入方所持股份在限售期内未经上市公司同意不得用于质押之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融出方并不具有约束力;上市公司享有要求融入方交付所持股份并予以回购的权利,但该权利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质权,质权具有优先效力。
2.基本案情简介
2013年,上市公司银江股份向李欣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李欣持有的亚太安讯股权,并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了关于前述非公开发行股份的禁售及解禁条款、业绩承诺股份补偿条款(业绩承诺期为2013年至2015年,禁售期起始日为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3月26日、2018年3月26日及2019年3月26日);同时,双方约定,李欣所持股份在限售期内未经银江股份同意不得用于质押。
2015年,李欣与浙商资管签订《浙商聚银1号银江股份股票收益权1、2、3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股票收益权买入回购合同》及《股票质押合同》,李欣将其持有的银江股份限售股质押给浙商资管,浙商资管将其通过发行专项资管计划募集的资金约21,270.00万元支付给李欣。
2016年4月14日,李欣向浙商资管确认将预期违约,同意浙商资管依约强制执行质押的标的股票。执行法院杭州中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李欣所持的银江股份限售股进行冻结。此后,案外人银江股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申请人银江股份认为: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银江股份与李欣早已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该等被查封股份实际权利人为银江股份,银江股份仅仅是将该等股份附条件地交付给李欣,以便对李欣就亚太安讯业绩承诺进行考核。同时,银江股份为防止李欣将该等名义持有的公司股份予以对外转让或进行其他处置,就该等被查封股份设置了禁售期(即该等股份在禁售期限内本质上属于禁止流通物)。故银江股份系依据协议约定享有阻止该等公司股份对外转让的实体权利人,有权禁止李欣将其名义持有的上述公司股份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李欣被查封的股份系银江股份限售股,浙商资管与李欣就该等限售股设定的质权明显无效,浙商资管并不享有相应质权,且浙商资管在该等股份处于返还状态后申请查封冻结,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本次被查封的股份均仍然处于禁售期内,且该等禁售期已经中登深圳公司登记备案,客观上该等被查封股份系处于无法转让的交易状态。浙商资管与李欣以该等处于禁售期的公司股份设立质权,该等质权明显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
3.法院裁判要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李欣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持有银江股份限售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虽然,李欣与银江股份约定有“李欣所持股份在限售期内未经银江股份同意不得用于质押”,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浙商资管并不具有约束力。李欣根据其与浙商资管签订的合同约定,将案涉股票质押给浙商资管,双方依法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案涉质押股票系限售股属实,但仅是禁售期内限制在二级市场买卖的流通股,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并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浙商资管与李欣之间的质押融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根据银江股份与李欣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银江股份需回购的股份并未特定化,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浙商资管依法享有对案涉股票的质权,具有优先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限售股登记于李欣名下,虽然银江股份将上述股份设置了禁售期并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登记,但限售登记并不改变案涉股票属于李欣名下财产这一事实。银江股份设置禁售期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李欣将该等股份予以对外转让或进行其他处置,但并不意味着银江股份实际占有和控制上述股份,故银江股份主张通过设置禁售期的方式事实上占有和实际控制了案涉股份,依据不足。根据资产购买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约定,如果李欣未完成相应业绩承诺的,李欣负有股份补偿义务,即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计算应收回公司股份数后,由银江股份以1元的价格回购李欣所有的相应股份,再由银江股份作为实际权利人将该等股份予以注销。
可见,在亚太安讯对应年度的实际盈利数不足李欣承诺盈利数的情况下,银江股份享有要求李欣交付所持股份并予以回购的权利。银江股份能否实际回购,也有赖于李欣能否将所持股份交付给银江股份,双方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故该权利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银江股份主张其与李欣通过《资产购买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已经达成了附生效条件的物权合意,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据此认定银江股份所持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4.类似案例
“(2017)京0101民申2号”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
二、提前购回
(一)融入方触发提前购回情形,但该情形未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融出方主张提前购回,法院未予支持
1.案例总结
在“(2018)川01民初1398号”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刘德群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融入方虽触发提前购回情形,但该情形未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融出方主张提前购回,不予支持。
2.基本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3日,国金证券与刘德群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待购回期间,刘德群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且国金证券认为可能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国金证券有权要求刘德群提前购回,刘德群应当在通知送达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或国金证券指定期限内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否则视为刘德群违约,刘德群应按尚未归还本金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13日,刘德群持有的质押标的证券被司法冻结。同日,国金证券向刘德群发出《提前购回通知》,要求刘德群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完成提前购回。
2018年3月15日,质押标的证券被解除司法冻结。
国金证券主张质押标的证券于2018年3月13日被司法冻结,其已于2018年3月13日向刘德群发出提前回购通知,刘德群未按合同约定在两个交易日内回购,已经构成违约。
3.法院裁判要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刘德群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且国金证券认为可能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可以要求刘德群提前回购。但刘德群持有的质押标的证券已于2018年3月15日被解除司法冻结,对其履约能力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国金证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融入方未按约定提前购回情形下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收
1.案例总结
融入方未按约定提前购回情形下,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化24.00%的,根据“(2017)沪0101民初2475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祥、高上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融出方可诉请融入方合计按年化24.0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人民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低于双方间的协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应予支持。
而就当事人在协议中仅约定违约金而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情形下,融出方能否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有仲裁庭和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融出方主张融入方应按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予支持。但需注意的是,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过高,仲裁庭/人民法院可能将比照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调减。
2.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化24.00%的,融出方可诉请合计按年化24.00%支付
(1) 基本案情简介
2016年1月8日,李晓祥与海通证券签署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融资期间为三年,第一年的年利率为7.70%;李晓祥涉及重大诉讼活动、遭遇立案调查、仲裁等的,海通证券有权要求李晓祥提前购回;海通证券根据协议约定要求李晓祥提前购回,李晓祥未提前购回的,视为违约;延期利息按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以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上述交易办理后,北陆药业发布相关公告,披露了北陆药业因业绩对赌相关事项与李晓祥发生争议,北陆药业提起仲裁并申请财产保全,李晓祥名下包括本案所涉100万北陆药业股票在内的多项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
海通证券遂向李晓祥发出提前购回通知,要求李晓祥于2016年7月31日前提前购回,逾期将视为违约,并将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进行违约处置并计收罚息。李晓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但未按约履行提前购回义务。
海通证券认为李晓祥已构成违约,要求李晓祥自2016年8月1日起合计按年利率24.00%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李晓祥辩称,海通证券主张的年利率24.00%的利息不合理。
(2) 法院裁判要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海通证券主张延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00%确定,低于双方间的协议约定,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应予支持。
(3) 类似案例
“(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刘桂文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2016)沪0101民初20924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蔡虹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2016)沪02民初617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3.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情形下,融出方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可能面临被调减的风险
(1) 基本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A证券公司受“某资产管理合同”委托人的委托,以管理人的名义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X股票出质给申请人以融入资金,并在约定的时间返还资金、解除质押。双方约定质押股票24,990,000股,初始交易金额为3亿元,初始交易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回购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回购利率为7.55%,违约金比例为0.05%/日,补仓线为160%,平仓线为140%等。
因被申请人无法于2016年5月4日回购交易日履行回购义务,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回购日期延期至2017年5月4日。
2016年5月18日、5月24日至5月27日、5月30日,质押的股票价格多次跌破履约保障比例预警线,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预警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补仓,但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补仓。2016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违约告知函》,要求被申请人及时补仓。但是,被申请人未采取补仓或其他行动。
2016年7月,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融资本金3亿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3亿元为基数,按7.55%/年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3亿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申请人辩称:①自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回购股票并偿还本息之日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即已终止,被申请人不再享有融资款的期限利益,有义务立即偿还本息,其性质类似于银行贷款提前到期。同样由于涉案协议已经终止,自终止之日起,申请人无权继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因此,自2016年5月31日起,逾期本金应仅计算违约金。②违约金应当参照银行贷款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即迟延违约金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在合同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
(2) 仲裁庭意见
① 关于申请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合法性问题
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有关释义可知,回购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利息。因此,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回购交易而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构成逾期时,申请人根据上述约定可向被申请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此次因为被申请人原因导致该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不能于2016年5月4日到期偿还本金,在展期期间(协议签署日起至2017年5月4日),申请人有权在任意工作日宣布该笔业务提前终止,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回购主协议项下的所有未回购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且归还截止回购日的剩余本息,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提前回购通知后,需在指定时间归还申请人剩余本息,否则视同构成主协议“其他因甲方原因导致的违约情形”,申请人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主协议所提及的任意处理方式进行违约处置,并自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主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并保留对被申请人进行资产处置及法律诉讼的相关权利。这也肯定了在被申请人未能按照要求履行提前回购交易时,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主张在违约之后只算罚息,不算利息,其理由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回购股票并偿付本息之日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即已终止,被申请人不再享有融资款的期限利益。仲裁庭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只有被申请人履行了回购义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才会真正终止。在被申请人逾期回购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受到前述协议的约束;
其二,被申请人在逾期回购期间仍然占用申请人提供的融资本金,实质上同样获得了融资款的期限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见,在被申请人继续占用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获得融资款的期限利益期间,其应继续按照原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约定的回购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被申请人虽然提出类似的银行贷款到期之后只计算罚息,不计算利息,但从罚息的构成来看,是在合同载明的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升一定幅度得来的,正常的贷款利息被包含于罚息之中,因此呈现出只计罚息,不计利息的假象,实际上借款人仍要为其逾期还款支付利息。
其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既可主张逾期利息又可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是上述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的业务协议,具有合法性。从功能上看,如果只允许申请人主张有限的违约金,势必不能弥补申请人所提供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如果只允许申请人主张逾期利息,那与正常情况下的回购交易无异,不足以敦促被申请人及时纠正违约行为,恢复正常的商业秩序。因此,允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商业交易中的习惯做法,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
本案中,只要被申请人持续占用申请人提供的资金,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3亿元本金为基数,按7.55%/年的回购利率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利息。
②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初始交易)》的约定,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也即利率为0.05%/天×365天=18.25%/年。
被申请人主张这一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也即违约金的年利率应为7.55%×(1+30%)=9.815%。
仲裁庭认为,《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主要用于规范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行为,参照适用于申请人并不恰当;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是金融机构,但并非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贷款业务,而是作为管理人,使用第三方提供的资金为被申请人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解决资金融通问题,在性质上更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仲裁庭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对低于或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有权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逾期回购时,申请人可同时向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这种安排是为了弥补申请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和敦促被申请人尽快履约。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质押品为资本市场上可自由流通的上市公司股票,其价格波动性大,对被申请人是否满足履约保障比例具有重大影响。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情形下,设置高于一般贷款罚息利率的违约金比例,以敦促融资方在违约时加快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出资方风险并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商业活动中的习惯做法。本案中,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主张的回购利率为7.55%/年,违约金率为18.25%/年,两项相加共计25.8%/年,高于一般贷款的罚息利率水平。仲裁庭认为,尽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设置较高的违约金具有正当性,但总体上应固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体现了既尊重商业实践又注意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精神。仲裁庭综合考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两项救济措施对申请人的保障程度,认为两项相加的利率总水平以不超过24%/年为宜,也即在保持7.55%/年回购利率的基础上,将违约金率调整为16.45%/年。
(3) 类似案例
“(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
① 基本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5日,王利峰与招商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法律协议》,约定:初始交易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购回交易日期2016年10月20日,初始交易金额1000万元,购回利率9.1%;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按未支付利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利息之日止;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违约金按初始交易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购回交易完成或场外结算完毕之日。
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利峰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招商证券通过手机短信、邮件、电话等多种方式向王利峰发出通知,要求其备足资金,于2015年1月20日前提前购回标的证券。
招商证券认为:截至2015年10月14日,王利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达七个季度,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股票质押回购协议的约定,王利峰应当支付利息;同时,王利峰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和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违约金。
王利峰认为:招商证券要求其于2015年1月20日前回购股票,在本案中仍向其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招商证券行使提前回购权时,融资利息应当停止计算;同时,招商证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主张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等违约金,超过了招商证券的损失,应予调整。
② 法院裁判要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而言之,实为以股票质押进行借款。本案中,王利峰未按招商证券指定的期限备足资金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违约行为给招商证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购回的利息计算标准即逾期利率,现招商证券主张王利峰按协议约定的购回利率即借款资金年化利率支付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王利峰与招商证券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与未按要求提前购回的违约金,招商证券向王利峰主张上述违约金,合同依据充分。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在性质上实为股票质押借款,王利峰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提前购回义务即未按时还款,给招商证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招商证券既主张逾期利息又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经过折算,已过分高于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王利峰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结合王利峰违约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招商证券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折算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下接今日第二条推文)
【声明:本文仅供阁下参考,任何时候与任何情况下,均不作为本文作者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文书使用。】
作者简介
邓学敏律师系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执业方向为金融与资产管理、并购重组、资本市场以及与上述领域相关的争议解决,曾荣获上海市“长宁区十佳律师”、“长宁区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
邓学敏律师团队曾为众多金融机构、央企、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集团提供相关领域的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联系方式:dengxuemin@wh-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