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17:35:27来源:法律常识
证券代码:002586 证券简称:ST围海 公告编号:2019-107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围海股份”)于2019年8月23日披露了《关于公司新发现的违规担保的公告》,于2019年8月29日披露了《关于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事项触发了其他风险警示相应情形的公告》,于2019年9月27日披露了《关于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2019年半年报的问询函并回复的公告》,以上公告均涉及邵志云起诉的相关情况。公司已于近日收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2019) 浙0212民初11073号《民事判决书》,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9年4月15日,原告邵志云与围海控股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围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控股”)向邵志云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利率口头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冯全宏以围海股份名义作为借款保证人签订了该借款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围海股份与被告浙江围海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张祝智以及冯全宏本人共同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20天内归还。后围海控股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仅于2019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
邵志云于2019年7月18日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围海控股返还邵志云借款本金6,8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邵志云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需支付邵志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二、围海股份、清洁能源、冯全宏、张祝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此案,并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目前此案已审理终结。
二、《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围海控股返还原告邵志云借款6,800,000元,并以6,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围海控股支付原告邵志云律师代理费20,000元;
3、清洁能源、冯全宏、张祝智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洁能源、冯全宏、张祝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围海控股追偿;
4、驳回原告邵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原告邵志云负担5,630元,围海控股、清洁能源、冯全宏、张祝智负担29,770元。
案件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围海股份为上市公司,围海控股系其控股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围海股份章程亦有相应的规定,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邵志云对围海股份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有审查义务。本案原法定代表人冯全宏持公司印章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故围海股份的担保并未生效,对于邵志云要求围海股份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邵志云要求围海股份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将对公司积极争取相关银行账户解封、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对公司推进解决因违规担保涉及的其他相关诉讼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公司将根据相关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2019) 浙0212民初11073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