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17:53:39来源:法律常识
拍卖成交后法院能否以买受人延迟支付价款为由撤销拍卖行为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拍卖成交或者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买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执行案件中,经查明买受人延迟数日缴付价款,且经法院同意,属轻微瑕疵,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为维护司法拍卖的权威性,法院不得随意撤销拍卖行为。
案情及审查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杜某。
被执行人:同力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同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青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同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8.3万元。因同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长城公司申请,青岛中院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799,033元。
在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申请青岛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郑州路26号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07年2月7日长城公司与同力公司协商选择了青岛青房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09年月15日青岛中院司法鉴定管理处自行通过电脑随机选择确定青岛恒德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对被执行人房产证号为平房自字第00206号,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2~4层)的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2009年6月15日恒德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03,700元。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09年9月29日,青与中院鉴定管理处委托青岛振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以评估价值人民币1,903,700元进行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登记而流拍。2009年10月10日降价15%,降至1,610,820元作为新的拍卖保留价。2009年10月30日拍卖公司以新的保留价再次拍卖,杜某以1,610,820元保留价竞得,并于2009年11月13日将该款交至青岛中院。2009年12月14日,青岛中院扣除执行费用后,将余款1,593,325元过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青岛中院裁定终结本素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11月16日,青中院作出(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拍卖房屋归买受人杜某所有。
被执行人同力公司提出异议称,青岛中院委托拍卖公司对异议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拍卖,案外人杜某于2009年10月29日与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须知》、《拍卖规则》,10月30日杜某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协议》。根据《拍卖成交协议》和《拍卖规则》第9条的规定,杜某应在11月7日前将成交款全部付清,杜某缴纳成交款的时间却在11月13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拍卖成交合同已因杜某的逾期交款而自动解除,杜某无权取得房产、办理房产变更手续。青岛中院据此而作的(2007)青执二字第64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是不当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异议人的房产重新评估拍卖。
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拍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杜某签订的《拍卖规则》第9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当场签署拍卖成交认书,剩余成交款必须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则本公司有权收回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合同自动解除…”的规定,由于买受人杜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买款,迟延6天支付价款,拍卖成交协议应自动解除,因此裁定将指卖标的物归杜某所有,并过户给买受人杜某欠妥。异议人同力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以(2011)青执裁字第2号执行定书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青执二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长城公司及杜某不服青岛中院(2011)青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申请复议人长城公司称,买受人杜某虽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规则》,该规则规定在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全部付清价款,但付款期满的前日即11月6日,杜某向拍卖公司递交了延期付款申请,要求延期至11月15日前行款,拍卖公司向青岛中院递交了《关于杜某申请延期付款意见的请示》,青岛中院执行法官同意了该请示,并在杜某交齐全部款项后,于11月16日作出(2007)青执二第6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延期付款的问题,中院执行法官还征求了申请复议人长城公司的意见,并得到了同意,并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申请复议人杜某称,第一,虽然没有按照其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规则》第9条规定支付全部的购买款项,但于约定的交清全部购买款日2009年11月7日的前日(11月6日),向拍卖公司及青岛中院提交了《申请延期付款的函》,请求于11月15日前付清。拍卖公司与青岛中院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向其提供了青岛中院的银行账号,买受人杜某于11月13日向青岛中院账号电汇了购房款。11月16日青岛中院作出将拍卖标的物过户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整个过程中,拍卖公司与青岛中院并没有对延期付款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第二,被执行人同力公司对(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青岛中院受理后虽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但没有向其送达异议书和听证通知书,严重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査明,第一,从拍卖委托到裁定将拍卖标的物归买受人杜某所有,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第二,被执行人同力公司对(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青岛中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向买受人杜某送达异议书和听证通知书。其在买受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听证。
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同力公司对(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人杜某未参加听证,能否影响青岛中院(2011)青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二是青岛中院能否依据申请复议人杜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规则》第9条规定而撤销(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青执二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于第一个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同力公司对(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青岛中院组织听证时,应当通知房产买受人杜某参加听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青岛中院未通知有违程序的正当性,但尚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二个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青岛中院(2011)青执裁字第2号裁定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理由是:一、法院依法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买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导致偿债目的不能实现的,才产生重新拍卖的问题。本案中,买受人虽然延期6天支付价款,但清偿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达到了司法拍卖的目的,因此有效。二、青岛中院认可买受人的延期付款行为。本案中,买受人杜某在约定的交清全部购买款日(2009年11月7日)的前日(11月6日),向拍卖公司及青岛中院提交了《申请延期付款的函),请求于11月15日前付清购房款。青岛中院虽然没有明示,但向买受人提供了青岛中院的银行账号,这说明青岛中院同意了买受人延期交款的申请,并且买受人也于延期交付期满之前的11月13日向青岛中院账号电汇了购房款,同时该廷期付款行为得到了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的同意。青岛中院11月16日作出将拍卖标的物过户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更进一步确认了该司法拍卖的有效性。三、被执行人同力公司于裁定作出一年后提出执行异议,也有违正当程序。因此,青岛中院依据《拍卖规则》第9条规定,确认拍卖无效,撤销(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青岛中院作出的(2011)青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评析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是常用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但竞买人能否按期缴付价款,涉及拍卖目的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买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就为逾期不缴付拍卖价款的案件提供了救济程序。
本案买受人杜某延期6天支付价款,能否就可据此认定影响了拍卖抵债目的的实现呢?笔者认为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进行考察。首先从程序上看,青岛中院认可了买受人杜某的延期付款行为。杜某在约定的交清全部购买款日(2009年11月7日)的前日(11月6日),向拍卖公司及青岛中院提交了《申请延期付款的函》,请求于11月15日前付清购房款。青岛中院虽然没有明示认可买受人杜某延期付款,但向杜某提供了青岛中院的银行账号,这说明青岛中院同意了买受人延期付款的申请,并且,杜某也于延期交付期满之前的11月13日向青岛中院账号电汇了购房款。11月16日青岛中院作出将拍卖标的物过户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就更进步确认了该逾期付款行为的有效性。其次从实体上看、债权人长城公司既没有提出异议主张否定杜某的逾期付款的行为,也没有拒绝接受拍卖款,因此本案不存在造成“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事实和情形。杜某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拍卖程序不得撤销,杜某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的房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案例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居山
修改审定人:山东省高人民法院王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