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3 22:05:0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于园园 孟泽楠 熊诗楠
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笔者处理火灾事故索赔案件的实操经验,就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几个常见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并对此类火灾事故索赔案件的处理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消防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一个重要环节,而《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部制定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机关、主要内容、主要作用、当事人复核权等问题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机关是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通常会包括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起火原因、证据名称等内容;《火灾事故认定书》最主要的作用是查清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进行准确界定。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2、34、35条等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期限为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复核机关为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方式是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为了便于当事人了解《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过程与依据,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于起火原因的事实认定,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火灾事故索赔案件,通常都要从起火原因出发去确定责任主体与责任分配,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就成为了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其中,《保险法解释(二)》第18条明确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火灾事故认定书》在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对于火灾原因这一事实认定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火灾事故认定书》只对起火原因进行事实认定,并不对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例如:某案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将起火原因表述为“某电源线发生短路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了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哪一根电源线发生了短路起火,并由此引燃可燃物。至于引发火灾的这根电源线的所有权人、堆放可燃物的所有权人等可能的火灾责任主体,并不在《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范围之内。
也就是说,《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起火原因,不认定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
综上所述,在笔者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概念、救济方式、作用之后,在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从而对火灾原因得出准确的结论。尽管《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直接认定火灾事故责任的大小,但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必然会影响对责任的判断。因此,如果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火灾原因认定、具体表述有异议,应当及时通过行使知情权、复核权进行救济,以免对后续的火灾事故索赔造成不利影响。
确定火灾原因是火灾事故责任主体确定的前提,而造成火灾的原因既包括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也可能包括引发火灾的间接原因。引发火灾的相关责任主体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判断火灾事故责任主体问题上,除了考虑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之外,还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未能及时救火、对火灾扩大负有责任的主体。
以前述起火原因为“某电源线发生短路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的案例为例,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有两项:一是电源线短路,二是堆放可燃物。这两个因素缺一不可,进而引发火灾。因此在判断火灾事故责任主体时,首先需要查清电源线的所有权人、可燃物的所有权人。
而对于引发火灾的间接原因,在实践中的认定非常困难。例如是什么原因引起了电源线的短路,情况可能是很难认定的,因为引发电源线短路的原因可能很多,既可能是由于超负荷用电导致,也可能是电源线老化,甚至还可能是其他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要进一步考虑电源线的日常维护主体是否尽到了日常维护责任,进而作为引发火灾间接原因的一个考虑因素。如果起火房屋存在层层转租的情况,那么业主、承租人、次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是否尽到了日常管理的责任、相关的租金收益等因素可能都会被纳入界定责任大小的考虑因素。
至于是否存在未及时救火、是否对火灾扩大负有责任等情况,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某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由于承租人拖欠租金,业主方采取了临时锁门的措施,在锁门期间发生火灾。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综合考察导致锁门的原因及过错方、锁门前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切断电闸),锁门后的管理义务等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往往同时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受害人可能会基于偿付能力、关系亲疏等原因放弃要求其中一部分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放弃要求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再对受害人放弃赔偿的这部分承担责任。
在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如受害人购买了财产保险(火灾险),则通常会涉及《公估报告》。《保险法》第129条第1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进行评估和鉴定。”银保监会《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第22条规定:“涉及保险理赔的保险公估报告的正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五)保险公估活动依据的原则、手段、评估和计算方法;(六)现场查勘情况及事故原因调查;(七)损失核定……”。《公估报告》是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如受害人已就财产损失投保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由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核定损失数额所出具的书面报告。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和进行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将直接依据《公估报告》确定是否进行保险理赔以及理赔金额。
在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公估报告》也可能成为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的重要证据。这是因为,大多数火灾案件中存在受损财产灭失、损毁的情况,且不同当事人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存在较大分歧;而相比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的当事人、律师以及法官,保险公估机构被认为专业性更强,且处于独立第三方地位。在实务中,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认《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例如,《广东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明确提出:“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的问题,然而,毕竟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评估公司,而法官并不具备保险公估的专业知识,很难正确判断保险公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同时,重新公估可能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也难以保证后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就比前一家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公正。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保险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保险公估报告,即原则上不能轻易否认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不允许重新评估。”
虽然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专业独立地位,司法机关对公估报告证明力也有很高的认可度,但这不意味着《公估报告》就能够直接证明火灾损失的具体金额。《公估报告》的行成过程、目的决定了不能直接将《公估报告》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唯一证据。
例如,在某货品仓库失火案件中,主要损失为库房使用者的仓储货物。在损失货物大部分已经灭失的情况下,保险公估机构采用估算仓库最大存货量(通过仓库面积推算)、估算被保险人最大进货量(通过商户近期流水推算),并与被保险人报损数额进行对比的方式,来确定被保险人报损金额是否真实。即如果被保险人报损的金额小于保险公估机构估算的最大存货量、最大进货量,则认为被保险人报损的损失金额属实。也就是说,保险公估机构采取的是估算的方式,并未通过核查被保险人的进货、销货、库存具体情况来准确核定货损的具体金额。由于采取了估算的方法,决定了《公估报告》所认定的火灾损失金额可能是不准确的,也无法排除被保险人恶意索赔、虚构损失的可能性。
从公估的目的来看,公估的目的并不是核实清楚火灾损失的准确金额。通常情况下,只要《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大于理赔金额,则保险公司就应足额理赔。至于损失金额的准确数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综上,从《公估报告》的行成过程、目的都可以看出,《公估报告》虽然对于认定火灾损失具有一定证明作用,但其证明力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往往认可《公估报告》对火灾损失认定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公估报告》对于火灾损失认定的实际证明作用还是相对有限的。而一旦作出《公估报告》,则将很难予以推翻。因此,在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相关责任方应当高度重视《公估报告》,甚至必要情况下直接参与《公估报告》的制作、形成过程,对于保险公估机构认定的火灾损失充分发表意见,以免出现《公估报告》无法准确反映火灾真实损失的情况。
火灾事故索赔案件诉讼过程中,无论受害人是否投保、是否形成《公估报告》,在各方当事人对于火灾损失金额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火灾事故的具体损失金额。
由于火灾事故损失认定本身的复杂性、司法鉴定机构水平和能力参差不齐等因素,导致火灾事故索赔诉讼案件中,对于司法鉴定确定火灾损失具体金额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我们处理的案件中,甚至出现司法鉴定机构在未鉴定货损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直接假定受害人申报的货损真实存在并据此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也就是,在最核心的货损是否真实发生、货损金额大小等方面存在巨大争议、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却恰恰回避了这一问题。而究其原因,是由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都对于如何确定火灾事故损失缺乏足够认识。
我们认为,在大宗复杂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为确定损失准确金额,司法鉴定应当两步走:即“审计+资产评估”。审计的目的在于通过核查进货、存货、销货单据、银行流水、对账单等材料,确定火灾损失的具体内容、数量;资产评估则是在审计确定火灾损失范围基础上,对火灾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此类火灾事故索赔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也通常需要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同时参与司法鉴定。
第一、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定性有准确认识;高度重视《火灾事故认定书》制作和形成过程,有必要时单方委托火调专家辅助查明火灾事故原因;通过行使知情权、复核权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时进行救济,如果对火灾原因、甚至具体表述有异议,应及时要求纠正,以免对日后的火灾事故索赔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高度重视《公估报告》形成过程;尽可能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保险公估过程;甚至必要时,可以考虑单方委托专业公估机构、公估人员同时介入,以避免出现《公估报告》对火灾事故索赔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全面收集、锁定与火灾损失认定的材料,包括火灾现场影像资料、火灾损失财产的相关财务单据、入库单据、财务账簿等。
第四、积极参与火灾事故索赔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方法确定、鉴定资料甄别等关键环节明确态度和意见。尤其是注重先定量再定价、先审计后评估的方法。
第五、根据火灾原因不同,分主次、分角度查清可能涉及的火灾责任主体,并逐步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大小及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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