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21:36:06来源:法律常识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在还没来得及走完索赔程序就突然去世,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是否还承担伤残赔偿金呢?本文根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区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因病情恶化导致死亡。
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自然要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此时就不是赔偿残疾赔偿金而是赔偿死亡赔偿金。即便已经做过伤残鉴定,也不应当按照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金额,而应直接按照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确定赔偿金额。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因患有其他疾病导致死亡。
这种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判断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与其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也就是参与度问题。比如,一个受害人本身患有疾病,受到交通事故损害后,会导致其本身已经虚弱的身体更加羸弱不堪,使其身体机能对于疾病的抵抗能力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受害人的死亡。虽然我们无法准确判断出这种原因力有多大,但是交通事故对于人体的损害,降低人体抗御疾病的能力应当是确定的。
在司某其、与王某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受害人于2018年11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出院后受害人一直在家卧床休养,2020年2月受害人突然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死亡有辅助作用,参与度为20%-25%。据此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按照22.5%的比例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告王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终3127号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后王某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作出(2020)豫民申78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需要注意的是,本案自发生交通事故到受害人死亡时间间隔近一年零三个月,但在客观上,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较重,加之受害人家境一般,在负担了一定医疗费后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无奈出院保守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因此,虽然自发生事故至受害人死亡时间间隔较长,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在司法鉴定意见的加持下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准确的。同时也起到了惩罚侵权人的作用,鼓励在发生事故后,侵权人要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防止受害人损害扩大。
而在陈某、李某琼、李某璐、李某与王某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侵权人王某雨肇事致李某受伤住院,在住院一个月后,李某因肝癌死亡。经司法鉴定为肝癌转移为死亡主要原因,外伤为促进因素。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25民初1228号判决,酌定交通事故外伤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参考系数为20%,即侵权人按照20%的比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中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之后原告又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也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援引了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件,即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但河南高院在裁定书中明确了本案与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区别,认为指导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具体区别读者可参考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本文不再赘述。
以上两个案件的情形,因受害人的死亡与侵权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因此不存在赔偿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但作为交通事故中鲜见的情形,笔者认为有必要加以总结,与其他情形进行对比分析。且上述两个案例都来源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官网公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因其他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或因自然原因、意外死亡。
这种情形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司法实践中存在完全相反的判例。在敬某与李某、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21)豫民申1154号】,受害人在受到交通事故侵害定残后三个月,又在另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从定残之日计算到死亡之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生活,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最终驳回了受害人近亲属的再审申请。
而在李某等诉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受害人在出院后一个多月,定残前因意外死亡,且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在本案中,因受害人在死亡之后定残,误工费一审法院计算至死亡前一天,体现了对法律的灵活适用。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一审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伤残赔偿金是伤者因致残造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一种生活必需开支的费用,本案受害人在定残之前已死亡,上述增加费用及收入损失的主体已不复存在,受害人在出院至死亡期间只能计算误工费,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后受害人近亲属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对是否计算残疾赔偿金作出如下分析: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在受害人定残之日起已经客观存在,不因受害人死亡而消灭,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取定型化计算法,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故本案应计算残疾赔偿金。
事实上,上述两个案例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原告和保险公司以及法院的认定基本是一致的,都认为属于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将来收入减少的补偿。可是,两个法院却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可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并不能成为决定是否应当赔偿的原因。笔者认为造成上述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在于,前者是受害人再次受到交通事故后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在最后一次事故中得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而后者受害人则是意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法从其他渠道得到补偿,致使裁判者在主观心理上制造了“平衡”,可是这种“平衡”对司法实践是无益的,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弱化了司法权威。
至于受害人在定残前或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能否主张残疾赔偿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不敢妄下结论。但是,在作出判断之前,我们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1、受害人在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要求侵权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要不要向侵权人退还部分残疾赔偿金?
2、受害人获得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是取决于受害人的年龄和伤残等级还是仍然受到定残的快慢?判决的快慢等外界因素影响?
3、侵权人能不能从受害人的二次事故中受益?
通过回答上述三个问题,我们会发现河南高院的裁定在法律上也许能够站住脚,但在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的问题上恐怕无法起到促进作用。上述萍乡市案例同样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公布其官网,主审法官周金颉在案件评析中写道:残疾赔偿金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前就已经被固定化,定残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必须定型化计算赔偿,受害人在定残前死亡与定残后死亡一样,并不影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求偿,侵权人不得以受害人在定残前已经死亡而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否则将会导致侵权人恶意拖延履行,甚至出现“撞了白撞”的现象发生,造成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
从司法判例的指引作用来看,笔者更倾向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残疾赔偿金虽然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但其基数是固定的,并不会随着未来受害人所在地区平均收入的增加而增加。虽然对不满60周岁的有工作的受害人按照20年的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此时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十年后因物价上涨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正因为每个人的寿命长短不一,所以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按照统一的期限标准进行计算,只考虑定残时受害人的年龄而不考虑定残后受害人寿命的长短。因此残疾赔偿的赔偿金额不能以受害人存活时间长短来确定。在《民法典》颁布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笔者建议,在以后关于涉及保护公民人格权问题上,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保护人格权遭受损害一方的裁决。金钱上的损害上尚可以弥补,人身损害却难以恢复原状。
以上观点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