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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4 04:32:56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

根据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属于“一户多宅”的,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政策。上述“一户多宅”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政策的规定,通常适用于被征收人有多处宅基地,且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同时被征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处宅基地获得安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立,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芳,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烟街道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市政府)因王慧芳诉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1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一、评估报告中“价值类型一”采用比较法方式进行估价,不符合(GB/T50291-2015)《房地产估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该价值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估价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原二审法院依据该价值作为赔偿依据,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的损失仅仅是涉案房屋的重置成本价值和围墙价值,其无权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国有划拨土地的价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新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伟和张华立、新郑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超和张广杰、被申请人王慧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到庭参加询问。询问过程中,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提出两项主张。一是王慧芳的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王慧芳未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获得规划许可及建筑许可;二是王慧芳的涉案房屋属于“一户多宅”情形,按照《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涉案房屋只补偿不安置。据此,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认为二审法院判令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慧芳以新郑市政府、新烟街道办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新郑市政府、新烟街道办共同连带赔偿王慧芳被拆房屋及围墙损失1828900元(前期已支付的赔偿款相应扣除)。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对上述赔偿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原审查明,1991年10月18日原新郑县人民政府作出[1991]124号《县政府关于和庄镇车站行政村第三、四村民组原有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的通知》,其中载明:“根据豫农转非办(1990)18号批复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和庄镇车站村第三、四村民组批准农转非之日起,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收归国有。其土地收归国有以后,在国家基建占用之前,仍归原单位使用。在国家基建占用时由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划拨。”王慧芳被拆除的涉案房屋系王慧芳于2011年建成,坐落于新郑市××办事处××居民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赔终47号行政裁定中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慧芳本人申请并经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同意的宅基地上修建,该宅基地登记在和庄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的宅基地底册。和庄居委会亦认可自2004年后未再颁发过宅基地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以王慧芳涉案房屋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提出案涉房屋为违法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王慧芳涉案房屋赔偿方式与数额的问题。王慧芳拥有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处住宅,即位于新烟街道办事处××居民组的涉案房屋和位于新郑市××路的另一处住房。位于新烟街道办事处××居民组的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王慧芳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二审法院应当参考《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赔偿方式和数额。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属于“一户多宅”的,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政策。据此,新烟街道办主张王慧芳的涉案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但“一户多宅”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政策的规定,通常适用于被征收人有多处宅基地,且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同时被征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可以自行选择其中一处宅基地获得安置。但是本案中,王慧芳的另一处房产是在原和××车站××村民组划拨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国有土地上修建,该房屋不在本案涉及的征收范围内。因此,王慧芳不符合“一户多宅”的情形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提出王慧芳的涉案房屋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述土地性质变化是通过“农转非”过程中,原集体土地全部收回国有的方式实现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并未给予补偿,据此,二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中的价值类型一,即“房地合一价值”为依据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新烟街道办和新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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