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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04 06:53:32来源:法律常识

泽普原创 | 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实务专题(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范围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为保护公司利益可依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源于英国,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也规定了此项制度,比如美国、法国、德国、西班牙、菲律宾、韩国、日本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正式确立于2005年,其法律精神主要体现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在不断完善。此次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实务专题文章,拟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范围、法定情形、前置程序、管辖、反诉、调解与执行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能给想要了解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读者提供些许帮助。

泽普原创 | 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实务专题(一)

一、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

(一)基本条件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二)其他条件

1、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因股权转让而丧失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后续,便不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相应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2、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因行为发生时尚未成为公司股东而失去原告资格;

3、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4、原告范围不限于小股东,包括控股股东。

最高院案例:

牟秀昌与韩建民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裁判观点:

本案中,牟秀昌于2013年4月8日通过签订案涉三份协议受让大兴公司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大兴公司股东后,其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本案诉讼中,牟秀昌又于2018年1月将其持有大兴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张璐璐,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牟秀昌已在诉讼中失去大兴公司的股东身份,已不再是大兴公司的股东,不能再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故其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卢凤山并非大兴公司股东,其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牟秀昌、卢凤山的起诉,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裁判观点:

因控股股东的出资额通常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与公司存在更大的利害关系,故持有控股股权不应成为否定控股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且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无法主导公司经营的情况亦有存在,认定控股股东享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符合现实之需,亦有利于公司利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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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范围

1、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可以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公司以外的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人);

2、清算组成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

3、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存在一些争议,但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仅限于侵权之诉,符合条件的合同相对人亦可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最高院案例:

陈鑑勇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终597号】,裁判观点:

本案中,宏宇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陈鑑勇系其股东。因此陈鑑勇在申请宏宇公司主张权利而宏宇公司不主张的情况下,有资格代表宏宇公司提起诉讼。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问题,从条文文义看,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是为了解决对董事、高管人员的监督和制约问题,而非处理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同时,股东代表诉讼本就是在公司不起诉的情况下,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诉讼结果归于公司的诉讼方式,因此原审裁定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来否认股东代表诉讼,亦有不当。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广西建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208号】,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范围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前述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范围问题,从条文文义看,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仅限于侵权之诉。本案诉讼中,广西燃料公司和广西通达公司均对《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及部分货款未支付事实予以认可。在中融信托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经中融信托公司书面请求,广西通达公司未提起诉讼,可能导致《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受损,继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原裁定未经实体审理即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广西通达公司这一独立法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继而认定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广西通达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代表广西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林萍、黄华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裁判观点:

本案系龙威公司股东林萍、**堂以黄如震违反案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构成他人侵害公司利益为由代表龙威公司提起的诉讼。

三、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1、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第三人;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原告;

2、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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