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协议找律师怎么收费,签股东协议需要律师吗

时间:2023-01-04 07:40:18来源:法律常识


协议约定有股权,出资也给了,多年分红,为何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7篇文字

协议约定有股权,出资也给了,多年分红,为何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入股,也就是成为一家公司的新股东这件事情,合同和程序一定要做仔细了,否则可能落空。

专业的事情,最好还是交给专业的人来办,特别是涉及到股权交易、合伙事务、融资投资、合作经营这些复杂的事项,假如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的,最好不要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设计起草协议的内容。

很多法律问题,也许在合同签订的当时,非专业的人是看不出来的。但是,这就像是给未来埋了雷,挖了坑一样。

入股的意思就是加入这家公司,成为这家公司的股东。入股,并不是说签了协议有了约定就一定是成功入股了,还要看你的协议是怎么写的,程序有没有走对走足。

公司法上的很多行为,包括入股,法律上往往会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条件。在法律术语上,可以称之为“要式”行为。就是不仅要有意思表示,有协议,而且,还必须满足一些法律条件和程序,才能真正达到的目标。

我见过最过分的做法,是用一张借条来完成投资入股的过程。借条上面仅仅写了两句话。那张借条后来引发了一场诉讼。最后法院认定出了钱的那位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

今年 9 月有一个二审的案件也是类似的情节。

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是A公司的股东。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A公司,是俞某和郑某两夫妻设立的,夫妻二人分别持股50%。

朱某与俞某、郑某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里约定3人合作经营A公司。协议里还有这么一些条款:

  1. 合作经营,依法经营以及全部资产对经营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人对经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现有新股东朱某正式加入,朱某出资叁万(30000元)占公司20%的股份,参与年底分红。
  3. 郑某主要负责……;朱某主要负责……;合作人为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合作人有权查阅经营账簿。另外新股东朱某有权中途撤资。
  4. 合作人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亏损),按合作人股份比例分配(分担)。

这份《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朱某就将3万元出资款通过郑某交入A公司。

《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连续多年,A公司每年都给予朱某投资回报,每年2000元到8000元不等。

《合作经营协议》签订6年后,A公司做了2次增资,第一次增资到50万元,第二次增资到100万元。但是,增资的过程中,登记的股东并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俞某和郑某两夫妻,依然是夫妻二人分别持股50%。

2022年,朱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朱某为A公司股东,出资额为3万元,持股比例为20%;2、判令A公司、俞某、郑某为朱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朱某的诉讼理由是:

  1. 各方就公司原股权结构、新股东加入时间、出资金额、股份占比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明各方已就朱某出资入股达成合意;
  2. 出资款也以及支付给A公司了。

但是,被告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确立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朱某投资3万元获取收益,并约定朱某可中途撤资,该约定与股东权利义务不符。协议签订后十几年朱某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或决策,且A公司每年无论盈亏,朱某都能获得回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是:

  1. 首先,从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来看,由于朱某缴纳出资的时间明显晚于A公司的成立时间,……,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只剩转让取得这一方式,但在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既无约定其与A公司的相关股东之间存在受让A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也无约定A公司股东之间已就公司增资扩股达成协议,基于此,朱某因不存在法定的取得途径而不应取得股东资格,自然不能认定朱某的股东资格。
  2. 其次,从出资程序的要求来看,朱某“出资”因不符合相应法定程序要求而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由于出资行为会使公司资本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变动,直接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性,故法律对于出资这一行为设定了严格的程序,具体包括公司决议程序和对出资行为的验资登记等程序。在本案中,朱某支付A公司的款项也并未验资,亦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朱某的“出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应程序要求。
  3. 同时,从A公司的增资情况看,A公司自成立起至接受朱某款项之后的四年期间,注册资本始终维持不变,并不存在增资扩股的事实;而且A公司在后来的二次增资过程中,即使按朱某自认为公司的股东,朱某也在没有表示放弃增资的情况下,而进行增资,基于此,朱某的“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法意义的股东出资,朱某也不能据此而取得股东资格。
  4. 再次,从出资凭证的性质界定来看,朱某因出资行为不具备股权性质而不宜取得股东资格。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后,不得抽逃出资。在本案中,协议约定朱某有权中途撤资,每年享有投资的收益,该约定可视为朱某的出资为“投资”而非“股权”,据此,朱某亦不应取得股东之资格。
  5. 最后,从出资的实际投资回报来看,朱某因其出资宜界定为公司投资而不应取得股东资格。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其具体包括享有利润分配、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等具体权利。在本案中,朱某自向A公司支付款项后,在A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情况下,每年享受以缴纳款项为基数而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更能印证朱某“出资”属投资行为,明显不符合股东资格属性。
  6. 综上,朱某所提供的证据虽能反映其参与了A公司的合作,并为此进行了出资,但上述事实与本案股东资格争议无涉。故朱某要求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的上述判决理由。

这起诉讼案件,归根溯源,错误就在那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设计上。在这份《合作经营协议》上,出现了“合作经营”的意思,也有“新股东加入”“持有股份”的表述。这种混乱的协议内容,根据经验来推测,有意为之的可能性较小,更大的可能是自认为可以在法律上把握协议内容的起草,而实际上是缺乏必要的公司法律经验的。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前十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协议 自诉 土地 房屋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债权人 打官司 公司 合同 刑事案件 北京十大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搜狐 找律师可靠吗 甲方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补助费 工资 债权 伤残 程序 鉴定 条件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二 拆迁人 北京十大房产纠纷律师事务所排名 期限 北京房产纠纷最好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自己打官司是不是不用找律师 兵法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