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14:08:36来源:法律常识
刘某光走私普通货物案,广东卓建律所任忠孙律师为其做无罪辩护
如果别人可能已经进行了反驳,而我还继续保持沉默,那只是因为我尊敬法官和公正的法庭。——福尔兹
检方指控四宗走私案,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九百多万元,具体情况为:2012年至2014年8月期间,刘某光受广州A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公司的委托,由货主从国外采购货物到香港交给黄某锋(另案处理),由黄某锋将货物从香港发运至越南,再由广西凭祥D公司的罗某强(另案处理)将货物从中越边境以绕关或假借边贸互市的方式经广西凭祥市走私入境。罗某强安排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边境走私货物,再安排货车将货物从广西运给收货人,期间,由罗某强安排的刘某鑫联络黄某锋并负责收发、整理数据。刘某辉负责跟进货物在国内的运输及送货等工作。据农某丽证言,负责“运输”的人有刘某光、“财记”、“老谢”、“老四”等人,其制作的“运输”表及莫某坚付运费,均分别付给上述各人。刘某光的农行账户曾经收过涉案款项,其手机曾经有涉及案件内容 以及刘某鑫在侦查阶段的指证。但刘某鑫在庭上翻供,称是看到侦查员所画的一张各嫌疑人的图表,刘某光被列于金字塔尖,其以为侦查人员希望其指证刘某光为主犯,就供述货物是刘某光走私的。刘某光称黄某锋在香港帮他打理基金,因此须发工资给他。
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指控的走私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尚未查清,甚至无法查清,导致本案事实严重不清。
1.起诉书指控“刘某光受A、B、C公司的委托”与事实不符。
(1)在第一宗走私案中,区某在向侦查机关的交待中,称是与“刘某”的人联系运货,无法确定“刘某”就是刘某某。(2)在第二宗案中,老板陈某梅称联系人及相关事宜是与刘某辉商量的,偶尔转账到刘某光账户也是付给刘某辉的。从陈某梅详细供述走私过程中联系、商谈、运输、收款等整个流程均没有提到刘某光领导、参与的事宜。(3)在第三宗走私案中,作为本案最重要的货主老板没有到案供述,无法核实是否有委托刘某光进行走私。在覃某的9次证言中,仅第二次证言与第一次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仅将刘某辉名字改成刘某光,并且仅辨认出刘某辉,不认识刘某光,因此应当排出第二次证言的真实性。(4)在第四项走私案中,无一项证据是直接指向刘某某的。
2.起诉书指控“刘某光雇请黄某锋”无证据证明。
(1)刘某光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而黄某锋一直没有到案,因此无法核实。同时黄某锋通过公证和中国法律服务公司转递向法庭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明确陈述:刘某光与报关、进口等业务无关。(2)刘某光利用船单“内存外贷”的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合作公司当事人的证言等言辞证据,货物船单、买卖合同以及银行提交的信用证材料等客观证据,各类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此外,刘某光为了进一步做好船单业务,提高在银行的信用额度,其将农行卡交给黄某锋和刘某辉使用,以便增大资金流量,这样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
综上,刘某光没有具体参与走私事项。
关于本案的指控证据,存在断裂、缺失,严重的不确实、不充分。
1.从指控的走私线路和环节来看,从越南到广西这一关键环节的重大嫌疑人没有到案,相关证据缺失,证据链条不完整。
2.刘某光本人对指控的犯罪情节全部否认,指控其有罪的言辞证据相互矛盾,并且被相关人员当庭否认。
3.其他关联人员要么没有被起诉,要么在本案多环节运货入关中,是由黄某锋负责并伙同越南人员和广西罗某强等人组织走私,也不能排除在包费用入关的行情下,越南人员和广西罗某强涉嫌走私,其他环节为正常组织运输。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刘某光涉嫌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依法判处刘某光无罪。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光无罪;被告人刘某辉、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辉、刘某鑫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协助他人采取绕关或假借边贸互市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辩方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且存在无罪证据无法推翻。据此,无法排他性地认定刘某光构成走私犯罪,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刘某光提出的其没有参与走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刘某光参与走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021-12-15 11:26·庭立方刑事律师平台
潘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一案,广东卓建律所任忠孙律师为其成功辩护
我晚上睡得很好,我的工作不是做法官和陪审员,而是为被告尽力。——海因斯
自1994年以来,陈某东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逐步建立起以本人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文某等五人为领导者,以被告人潘某等七人为积极参加者,包括其他39名被告人等人的骨干成员股东、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沙井街道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按照江湖规矩和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的部分规则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
周某、李某均系潘某发展的组织成员。为获取不法利益,2002年2月,周某等人因向一家小店收取保护费与被害人庄某等人发生矛盾,意图报复。2月24日晚,周某伙同李某及其它二人,携带“雷鸣登”猎枪和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皇冠牌轿车寻找被害人庄某,车辆和猎枪由潘某提供。周某、李某等人发现驾驶摩托车的庄某后,即驾车撞击其摩托车,并开枪射击致其左手受伤,又用砍刀将被庄某背部、腹部等部位砍伤。后周某、李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8年1月5日晚,在某某街某某厂路段,潘某驾驶汽车车头部撞上行径此路段的被害人韦某,致韦某当场死亡。潘某驾车逃离现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
关于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辩护意见认为潘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1.组织特征方面,陈某东一直否认潘某是其马仔;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五名领导者均为领导过潘某;周某等人虽庭前指认潘某曾拜陈某为大哥,但庭审中已全部否定;证明潘某是陈某东马仔的四名证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据不足。
2.行为特征方面,潘某没有参与实施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违法犯罪事实。
3.经济特征方面,潘某没有从组织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无证据证明是潘某的财产系通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获得。
4.危害性特征方面,潘某没有实施非法的手段进行垄断,没有对社会形成危害。
关于潘某故意伤害事实,辩护意见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潘某参与该起案件,以及提供作案工具。理由如下:
1.起诉书无指控潘某直接参与该案件,无证据证明潘某指使策划的行为,潘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利害关系,非实施犯。
2.指控潘某提供作案工具的事实,现有言词证据互相矛盾,且缺乏客观证据佐证:1)周某的供述与目击证人庄某洪的证言相矛盾;2)周某与李某的供述无法相印证;3)全案无潘某的自认;4)涉案车辆和猎枪等物证无一查获,无法倒查其来源。
3.即使李某驾驶车辆为潘某的,也不能当然认定潘某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1)周某并无详细供述从潘某处开车的经过,无法得知是否经从潘某处开车,车上猎枪归属何人等;2)即使车辆是从潘某处开走的,但并无向潘某说明,潘某对李某等人打伤庄某的事情并不知情,对伤害结果缺乏共同犯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4.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本案发生在2002年2月24日,距今已有11年,被害人鉴定为轻伤,按照法律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即到2007年2月23日,本案无论犯罪是否成立,均不应再追诉。
关于潘某交通肇事事实,辩护意见为:1.潘某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2.潘某在事发之后及时向死者亲属给予了满意的赔偿,并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充分谅解。3.本案是过失犯罪,并且已过去四年的时间,请法庭对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任忠孙律师简介:
任忠孙律师,1969年8月出生,资深刑辩律师。曾在教育、党政部门工作,担任过副处级领导职务。200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5年开始律师执业至今,现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负责领导卓建一体化运营以及卓建刑事法律部(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执业15年,办理各类刑事案件五百余件,所办案件或被评为省(市)年度经典案例,或在粤港澳乃至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的大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