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16:51:22来源:法律常识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合法性审查。
1.《刑事诉讼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刑事诉讼八类证据之一,也规定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调查人员的就有关问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获得口供就意味着破案,是最有效率的侦查手段,突破口供也为寻找其他证据打开了方便之门,所以有"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说法。于是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得口供成为侦查员的必修课,一种高智商的对抗。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良心未泯,是不会轻易交代的,利害关系的考量是根本问题,于是让犯罪嫌疑人肉体和精神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迫使其如实交代就是一种利害关系的平衡,中国古代的审讯采取刑讯逼供是合法的,虽然捶楚之下冤案多,但谁说刑讯逼供就不可能获得案件真实情况?在过去"三句好话不如一耳光”的思想意识支配下,破过很多积案。但是追求破案,不能不择手段!现代法治社会,权利为本。《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一方面是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造成冤案,另一方面也是保障人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在求"真"与求"善"中达到一种平衡。为此,在非法证据排除中,最重要,最常见,控辩双方最聚焦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排除。
2.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常常发生在重大案件之中,所以,公检法司为落实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作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制度安排。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在《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中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刑事检察部门的检察人员首先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制作听取律师意见笔录。其次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询问犯罪嫌疑人。其三,如果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反映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要询问相关人员(办案人员及在场证人),并进一步核查相关资料(讯问录音录像,入所日志)和进行检验、鉴定,最后作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结论。《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和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规定(20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均要求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相,人民法院还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专门程序规定。
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毒树之果"理论采取了"模糊"的肯定态度,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或指认后,收集的证据,哪怕是提取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也可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见前面引述,说"可能"是因为司法实践中还未碰到,对司法解释条文本人作文意理解)。因此,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成为审查案件的重中之重。
3.应当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形:(1)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家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4)采取与刑讯逼供行为相当的“冻、饿、晒、烤、疲劳审讯”,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5)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向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6)讯问笔录没有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确认的;(7)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8)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9)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0)重复自白的排除及例外: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4.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补证的情形:(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并未要求受逐页签名);(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上述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应当以法庭审理时当庭供述为准?答案是不一定,《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第96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2)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2名以上侦查人员,其讯问笔录是否排除。《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只是1名侦查员,甚至只有1名辅警讯问的情况,此时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强证据,比如提供审讯录音录像视频,往核查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应当排除。(3)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排除?笔者认为,超期羁押就是非法拘禁,期间形成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排除。(4).以欺骗、引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应当排除,法律规定不明确,如何处理另文再谈。
(以上规定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2017)》,《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2020)》,《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