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17:09:05来源:法律常识
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拆除程序
【裁判要旨】
1.确定强拆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拆迁行为是政府组织征收的关键环节,且拆迁腾空土地是政府组织征收的结果追求。被拆迁人即使当时在强拆现场,也很难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拆迁主体。在原告难以举证且强拆行为无人认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征收拆迁的目的性以及强拆行为的规模组织等情况,确定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行政机关承担证明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其实施强拆行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2.对被征收房屋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只有在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环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未登记房屋的强制拆除程序。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应当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结果公示后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核、处理。在房屋拆除前行政机关应当提交履行上述程序的相应证据。如果最终结果是违章建筑需要拆除,行政机关应当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只有在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制拆除。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行终104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市中区政府对魏传宾等8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否合法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市中区政府对魏传宾等8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市中区政府作为主导四里村旧城更新项目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先后就四里村旧城更新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搬迁行为是政府组织征收的关键环节,且搬迁腾空土地是政府组织征收的结果追求。被拆迁人即使当时在强拆现场,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拆迁主体,其不具备举证证明拆迁主体的举证能力。原审法院根据征收拆迁的目的性以及强拆行为的规模组织等情况,确定具有优势举证能力的市中区政府承担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与其无关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并且,根据涉案房屋项下土地招拍挂的情况可知,市中区政府作为房屋拆除的受益主体具有拆除涉案房屋的最大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市中区政府实施了对魏传宾等8人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亦无不当。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魏传宾等7人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魏传宾等7人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才能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环节。本案涉案房屋被拆除时,魏传宾、魏传奇、魏书宁已经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李琴、何广信、何延安、何延东四人仍在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在法定期限未完全经过的情况下,亦不应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环节。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中区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应补偿后才能实施搬迁。综上,市中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支持七名上诉人请求确认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并无不当。市中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杨发广的涉案房屋。根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过程中应当对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提请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结果公示后有异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复核、处理。如果最终结果是违章建筑需要拆除,行政机关应当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只有在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制拆除。具体到杨发广的情况,市中区政府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有关部门对杨发广的自建房屋予以处理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要求杨发广自行拆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市中区拆除杨发广涉案房屋亦属违法并无不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强制,上诉人魏传宾等8人关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在片区征收公告违法的请求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确认市中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市中区政府对此亦无上诉意见,本院亦对原审法院确认市中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市中区政府作为适格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违法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魏传宾等8人和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双方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