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找工程欠款追讨律师,云南拖欠工程款

时间:2022-11-29 22:03:36来源:法律常识

云南法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选(2021版)


典型案例1


李某美与钟某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工伤 | 第三人侵权 | 竞合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申177号


【裁判要旨】本案李某美向侵权人钟某林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其在劳动仲裁调解中的赔偿费用存在部分重合,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受害人的工伤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一、二审对钟某林主张应扣减李某美在劳动仲裁调解时获得的相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钟某林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2


锡某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投保人 | 第三者 | 身份转化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申127号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受害第三者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锡某琼,陈某系投保人锡某琼允许的驾驶员,陈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外的锡某琼撞倒致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情形符合该解释规定,即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锡某琼并非本车上人员,保险人平安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西山支公司关于锡某琼为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责令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提交锡某琼之前购买保险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以供法院核查,但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拒绝提供,而且也未抗辩锡某琼的签名系由己方代签,原审据此确认平安财产西山支公司对投保人锡某琼未尽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锡某琼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3


李某清等与朱某权、云南迪庆康辉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两审终审制 | 再审利益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353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所涉的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李某清等未提出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7民终24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申请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清等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李某清等的再审申请因缺乏再审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4


李某转与张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再审期限 | 六个月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3606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李某转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李某转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提出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李某转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


典型案例5


施某刚与梁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出险通知义务 | 逃逸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367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主张梁某波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既没报警亦没报保险公司,存在故意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刻意隐瞒事实,逃避相关检测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况下不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某波和施某刚对梁某波于2018年6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小型客车与施某刚及案外人王某兵相撞,造成施某刚及案外人王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仅以施某刚医院病情证明中载明的发生事故时施某刚处于“复杂性醉酒”状态来推定受害人施某刚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该观点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梁某波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无立即报警、保护现场,亦无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行为,而是于2016年6月2日14时许才报警,并于当日下午15时41分通过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的公共服务平台向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了报案,但根据施某刚在一审中对涉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陈述及梁某波对涉案事故的自认,结合《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关于“住院日期2018年6月2日2时40分”的记载以及相关医疗费用收据载明的付款时间,能够证明梁某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而是主动履行救治伤者的义务,并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的情形。结合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拍照及到医院看望伤者的事实,在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怀疑梁某波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件事实认定对施某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曲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梁某波负责赔偿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6


李某体等与王某芬、任某聪、云南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福、李某鸽、李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驾驶资质 | 注意义务 | 过错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3743号


【裁判要旨】大型工程车辆运输系关乎道路公共安全的高危行业,工程车运输托运方、承运方均有义务审慎选择承运人员、承运车辆,严格遵守相关法规,最大限度降低运输过程潜在风险,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任某聪经营挖掘机修理店,系机动车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机动车严禁超载等交通法规常识及超载对机动车制动性能的破坏和产生的巨大安全隐患。同时,任某聪因买卖案涉挖掘机与桂溪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运输挖掘机的驾驶员“需持有机动车B证或工程机械专用驾驶证者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安全行驶”。故任某聪在办理该挖掘机托运事宜时应审慎甄别驾驶人员资质及承运车辆性能情况是否满足相应要求。根据任某聪陈述,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数月前曾委托李某跃运输挖掘机,亦看过李某跃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运输合同书》签订前曾与李某跃电话沟通运输事宜。《运输合同书》对运输货物的内容、重量以及李文跃的驾驶证号及承运车辆牌照均明确载明。综合上述事实,任聪应知晓系李某跃本人驾驶该承运车辆运输案涉挖掘机,对李某跃的驾驶资质及承运车辆的核载情况有充分的机会详细了解及查阅,但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在李某跃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挖掘机质量远超承运车辆核载量的情况下,仍将挖掘机交由李某跃承运。该托运行为违法且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任某聪应按照其过错及其违法托运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程度,对李某体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7


杞某松与任某江、任某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醉酒驾驶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3710号


【裁判要旨】人保元谋支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经本院审查,人保元谋支公司在一、二审及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均未提交其与任某江或任某慧签订的涉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副本,不能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尽到充分的提示或告知义务,即使任进某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人保元谋支公司主张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8


王某兵与梁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出险通知义务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2842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交强险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波时隔13小时报警和报险。2018年7月3日,事故双方向麒麟区交警支队提交了撤案申请,并于当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即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尽到通过时注意路面安全的义务。根据庭审笔录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驾驶员梁某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平安曲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王某兵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证据,以证明平安曲靖支公司可以免责的主张。故二审法院认定平安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梁某波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报险,是导致本案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原因,二审判决由平安曲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亦无不当。


典型案例9


鲍某章等与何某行、李某芬、李某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无证驾驶 | 禁止性行为 | 提示义务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2735号


【裁判要旨】关于太保昆明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芬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中附有无驾驶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且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针对太保昆明支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的问题,二审法院已作出详细地论述和判定,并据此认定太保昆明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免责条款有效,太保昆明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上述认定及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10


程某萍等与河口国锋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工伤 | 侵权赔偿 | 用人单位


【案件索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1247号


【裁判要旨】在一审的审理中,易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芳到庭陈述死者李某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借调到国锋公司工作,在国锋公司指派出差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在案证据后认为易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与其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李某林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国锋公司,并无不当。同时,在二审的审理中,高某梅亦认可已收到工伤保险赔偿金765050元。进而,二审判决对程某萍、高某梅等主张国锋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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