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找律师事务所,复工码怎么弄

时间:2023-01-04 23:09:42来源:法律常识


「干货」中小企业复工"法码"

【背景】

新冠疫情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及中国经济运行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倒逼许多企业开始思考未来之路。尤其是中小企业本身抗风险能力较弱,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公共危机及对自身企业切身利益的严重影响,一时手足无措。如何调整自己应对外部环境的变化,如何平稳渡过危机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成为所有中小企业最关心和担心的问题。

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作为首家互联网律所,为中小微企业如何化解复工复产面临的系列法律问题,特整理编辑本简明读本《中小企业复工“法码”》,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文末有彩蛋~泰杭“菜单式”法律顾问,为您保驾护航!

【中小企业复工"法码"】

一、新冠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主要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专门法律和法规。

2、 疫期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主要规范: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

(1) 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6条,《合同法》第5条

应对方案:由于"疫情"对履行合同一方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则按公平原则处理;

(2) 情势变更:

法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应对方案:由于"疫情"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按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3)不可抗力: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117条和第118条

应对方案:由于"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符合"不可抗力"三要素"不可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 则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原则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则不能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企业复工复产相关法律问题及应对

1、房屋租赁:

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2、合同纠纷:

a.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确因受疫情影响致使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b.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c. 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d. 复工复产的外贸企业由于疫情原因无法按时交付订单,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由此产生的相关国际贸易诉讼,法院审理中应准确适用准据法及国际公约,根据案情正确援引有关规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合同责任,依法平等保护外贸企业及其他主体合法权益。

3、工期顺延

a. 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b. 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4、银行贷款(续贷)

复工复产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金融借款等融资借贷类合同迟延履行的,参照《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等规定积极引导复工复产企业与金融机构等协商调处,并结合政府相应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合理认定违约责任。

5、知识产权

复工复产企业因疫情影响无法办理手续导致专利权、商标权在诉讼期间丧失的,可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待其复工复产后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恢复权利;权利恢复后,可继续以该权利为依据进行诉讼。

6、劳资关系

(1) 工资待遇:

a. 延长假期(1月31日至2月2日)工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视为休息日,如在此期间提供劳动的,则需要支付200%的工资。

b.延迟复工(2月3日以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浙江省职工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

c.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2) 工伤保险待遇

a.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b.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c.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单位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3) 经济补偿金

a.用人单位应严格遵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执行,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b.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7、税收优惠政策

(1)支持防护救治

a.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b.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2)支持物资供应

a.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b.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c.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d.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e.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3)鼓励公益捐赠

a.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b.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c.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d.扩大捐赠免税进口范围。

(4)支持复工复产

a.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8、企业复工未能准备齐全有关部门要求的口罩、体温仪、消毒水等防疫物资的,是否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按要求准备好口罩、体温仪、消毒水等防疫物资是企业的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强行复工,用人单位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可能因此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企业及责任人被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若因此导致发生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则企业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

四、妨害疫情防控涉嫌违法犯罪罪名(共33项):

(1)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 妨害公务罪

(3) 侮辱罪

(4) 寻衅滋事罪

(5) 故意伤害罪

(6) 非法拘禁罪

(7)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8) 生产、销售假药罪

(9) 生产、销售劣药罪

(10)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1) 非法经营罪

(12) 诈骗罪

(13) 虚假广告罪

(14) 聚众哄抢罪

(15)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16)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17) 破坏交通设施罪

(18)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9)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20) 非法狩猎罪

(2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3) 煽动分裂国家罪

(24)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25) 滥用职权罪

(26) 玩忽职守罪

(27)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8) 传染病毒种扩散罪

(29) 贪污罪

(30) 职务侵占罪

(31) 挪用公款罪

(32) 挪用资金罪

(33) 挪用特定款物罪

五、各级防疫指挥部文件的规范性及其效力

各级政府防疫指挥部发布的文件、决定等属于规范性文件,对辖区具有约束力,属行政法范畴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根据防控措施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如侵害公民或企业的合法权益,则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参考资料:

1、2020年2月10日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2、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3、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4、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5、2020年2月10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6、2020年2月11日最高检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7、国家税务总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8、杭州市中院《关于做好疫期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司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末彩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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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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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主任 汪 政

杭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杭州市律协行业发展战略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律协互联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并购公会常务理事兼浙江分会副会长,e律师联盟创始人,浙江省高级经济师协会特聘专家顾问,民革浙江省委会法律服务团副团长,浙江合众法律科技智能研究院院长,浙江企业权益保护协会理事,浙江台湾研究会理事,杭州海外联谊会理事,中国EDP教育联合会副会长,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法学院实务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特邀研究员等。

曾荣获“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杭州市民革优秀党员”、“杭州市民最喜爱的公益律师”、“光荣浙商”等荣誉称号。

主要业务领域:建筑房产、并购投资、互联网及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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