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10:25:48来源:法律常识
作为律师主要的辩点
1. 对于买受人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本质上是药品,即便通过非法的销售渠道,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使其发挥疗效作用,那么其就应当被认定为药品,只有当该药品脱离了国家管控,被毒品犯罪分子或吸毒人员吸食滥用,成为此类人员致幻成瘾的工具才会成为“毒品”。如本案的当事人甲所贩卖的笔数中,有一笔是其贩卖给自己的朋友张某,张某患有严重的失眠症状,食用“蓝精灵”后可以有效助眠,对于这一笔,不应认定甲贩卖毒品。
2. 对于行为人不明知亦不能推定明知买受人用于毒品犯罪或者自行吸食的,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依据上文中提到的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如行为人贩卖给用于医疗用途的人员,其行为应当属于非法经营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当行为人是向不特定的人员发广告,进而进行贩卖的,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用于毒品犯罪或者自行吸食,则不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数量达到追诉标准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 贩卖列管精神药品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的,不应当一律适用“多次即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笔者在办理此案时发现这样一个问题:此类犯罪的人员一般分为两到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是从日本等地进行采购的人员,第二层次的是国内的一级代理人员(囤货),第三层次的是二级代理或者是微商“零售”人员,由第一层次的人从国外发货,第二层次的人员囤货,第三层次的“零售”人员,零售人员从中赚取差价。
但是,这就带来一个可能出现的情况:上面的“批发”人员可能就贩卖了一次,贩卖了一百盒,而下面的“零售”人员可能贩卖了三次以上给多个微友,但是一次只有一盒。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少量毒品三次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其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而依据《非法药物折算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10月发布),列管的精神药品换算成海洛因的数量一般非常小。
这就带来了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进行量刑,第一、第二层次人员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换算后宣判刑甚至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第三层次的零售人员则面临三年以上的刑罚,从行为可罚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看这显然存在罪刑不适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贩卖列管精神药品被定性为贩卖毒品的案件,在量刑时不应“一刀切”的适用“多次上档”,而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贩卖数量、主观目的、参与层级、贩卖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量刑。
除了以上讨论的三点问题,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呈现年轻化趋势,如笔者办理的此案中,当事人甲和同案的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在17岁到20岁之间,有的甚至是在校学生,平时做做代购赚些零花钱,却不想面临着牢狱之灾。所以,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还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犯罪时间,是否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有无其他酌情可以从轻、减轻情节,达到更好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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