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10:32:5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段某。
被告人孙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在未申报专项工程方案、未取得混凝土浇筑许可证等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情况下,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仍组织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游泳场浇筑混凝土施工,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阻止施工也未向有关部门申报。XX年10月13日16时42分许,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游泳场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架在浇筑顶板混凝土时发生坍塌,造成木工刘某某、彭某某被混凝土掩埋致死的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为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段某为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施工员、被告人孙某某为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安全员、被告人黄某某为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现场监理,四被告人在该责任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段某、孙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段某辩解自己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电话后,就主动到了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某辩解自己是接到段某的通知后就主动到了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段某、孙某某辩解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其所在公司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14日,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大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足某某酒店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承建了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被告人李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监管;被告人段某系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和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孙某某系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安全员,负责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人黄某某为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负责质量控制、安全施工监督等监理工作。
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未申报专项工程方案、未取得混凝土浇筑许可证等不符合施工要求的情况下,仍组织人员对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游泳场进行浇筑混凝土施工,黄某某作为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此情况未阻止施工也未向有关部门申报。XX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开始浇筑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7轴-16轴/Q轴-S轴负一层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包括框架柱)、梁、板,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包括框架柱)和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交替进行浇筑。当日16:42分许,7轴-16轴/Q轴-S轴负一层现浇钢筋混凝土墙、梁、板的浇筑接近尾声时,仅剩下用钢管扣件搭设的简易布料机位置未浇筑,7轴-16轴/Q轴-S轴范围的梁、板模板支撑架从用钢管扣件搭设的简易布料机位置开始发生坍塌,整个7轴-16轴/Q轴-S轴范围的梁、板模板支撑架全部坍塌,紧随其后10轴-13轴/S轴剪力墙也一道朝内坍塌(Q轴方向),6轴-10轴/S轴剪力墙靠近10轴端上口、13轴-16轴/S轴剪力墙靠近13轴端上口存在明显内倾变形(Q轴方向)。此次坍塌,造成木工刘某某、彭某某被混凝土掩埋致死,一人受伤的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2125000元(其中二人死亡的赔偿费用1820000元,现场施救费用约50000元。施工恢复150000元,伤者医疗费用约5000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撑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主要有:1、模板支撑架的搭设不符合规范要求;2、施工工序的穿插不合理;3、现场搭设的模板支撑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4、模板支撑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本区域支架进行设计及验算;5、进场的模板支撑架支撑材料未进行验收;6、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形成模板支撑架的验收记录、未签发混凝土浇筑许可证就进行混凝土的浇筑。其间接原因有:1、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混乱;2、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3、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调查组同时认定该事故的性质为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撑承载能力不满足要求所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XX年10月15日与死者彭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第二日支付了赔偿款900000元,同时于XX年10月18日与死者刘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第二日支付了赔偿款920000元。同时,死者刘某某、彭某某的家人出具了谅解书,对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谅解。
XX年4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用传唤证对被告人段某、黄某某进行传唤,段某、黄某某于当日14时30分到达指定地点,并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XX年4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用传唤证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进行传唤,李某某、孙某某于当日10时05分到达指定地点,并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涉案人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段某、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大足区大足某某酒店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关于成立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项目部及任命书,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说明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项目工长(施工员)安全生产责任,项目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木工班长安全生产责任,安全责任书,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核验申请表,企业资质,大足某某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证书,施工日志,建设工程安全交底暨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批复,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刘某某、彭某某死亡证明,刘某某、彭某某户籍注销证明,案件移交函,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谅解书,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涉案人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钱某某、薛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段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段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混乱,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大足某某x区酒店工程游泳场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架在浇筑顶板混凝土时发生坍塌,造成二名工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段某、孙某某作为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监理单位亲临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在发现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符合施工要求仍组织施工的行为不予阻止,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行为亦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孙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段某、黄某某辩解自己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依法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出具了对重庆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谅解的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段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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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