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诈骗罪无罪辩护律师,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案例

时间:2022-09-29 04:34:10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罪无罪案例汇总


前言


《刑法》虽然仅在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这四个诈骗犯罪的条文中明文规定构成该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这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绝不意味着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根据诈骗罪的特点、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可知,诈骗罪是不成文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犯,诈骗罪的成立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


在司法实务中,判决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往往通过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论证,作为辩护人更应该结合案件证据、事实针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辩护。为此,笔者梳理了至今为止的诈骗罪无罪判决,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罪无罪案例进行了汇总,选出了29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并对诈骗罪无罪案例中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要旨进行整理分类,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这两个角度出发总结出以下九类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行为


(二)行为人存在履行能力,积极履约,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将所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无恶意挥霍等行为


(四)行为人没有逃避返还财产


二、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行为人存在履约意愿或履约行为并付出了成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存在占有财产的法律基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占有财物的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将财物占为己有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权利,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逃避返还财产


正文


一、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行为


无罪案例一:金某某被控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案号:(2015)南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金某某作为某西餐酒吧的经营者有权决定酒吧的经营方式、方法。某西餐酒吧使用的房屋一部分是洪某某承租某公司的,一部分是自建的(洪某某自建,或洪某某与金某某共建),某西餐酒吧对该房屋有合法使用权,金某某将酒吧闲置的房屋出租属于经营过程中的具体经营行为,是金某某权限内的事。刘某甲给金某某投资参与某西餐酒吧的经营,后刘某甲因故撤出投资,金某某用出租房屋的租金给刘某甲退款,亦属于其经营权限范围内的事。金某某对租金的处置属用于酒吧的经营,并非据为己有。金某某在出租房屋时,未如实向承租人韩某某告知所出租的房屋所有权人,此环节金某某对韩某某有欺骗行为,但金某某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韩某某承租,韩某某已对房屋开始进行装修。金某某交付出租房屋的行为能证明金某某对韩某某的欺骗行为只是想将房屋租给韩某某,没有非法占有韩某某租金的主观故意。该欺骗行为属民法范畴内的欺诈行为,实际上对韩某某承租房屋没有本质上的影响,该欺骗行为尚不触犯刑律。金某某出租房屋时是否应征求洪某某的意见,及金某某出租房屋是否越权,是金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的民事关系;金某某出租房屋的行为对某公司是否侵权,是金某某和洪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这两个民事关系与金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关。金某某已将房屋出租给韩某某,已既成事实,洪某某因未得到租金,便以房子是他的为由将韩某某撵走,造成某西餐酒吧(金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能履行,实质上某西餐酒吧(金某某)与韩某某之间是民事行为,房屋租赁协议未能履行的民事责任受民法调整,酒吧如果违约将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刘某甲投资的70万元钱,目前只有给刘某甲退款53万元的证据,刘某甲是否投资了70万元,只有金某某和刘某甲证实,该事实存疑,根据存疑的事实应向有利于被告推定的原则,应推定刘某甲给金某某(该酒吧)投资了70万元钱。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由、理由均不成立。其一,某公司与某西餐酒吧(金某某)的协议,经鉴定是伪造的,因该鉴定使用金某某签字的样本金某某否认是其笔迹,又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金某某签字的样本是金某某的笔迹,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该协议是金某某伪造的;其二,公诉机关认定金某某将某西餐酒吧虚构为己有,将酒吧部分房屋租给韩某某,收取韩某某租金和押金,在未说明金某某将收取的租金和押金据为己有情况下即认定为诈骗性质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其三,本案实质是民事行为。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虽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金某某犯诈骗罪,从犯罪构成上缺少主客观要件。认定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二:孔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6)鄂2802刑初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案例三:孔某清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6)鄂28刑终13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某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二)行为人存在履行能力,积极履约,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刘某平被控诈骗案【案号:(2013)亳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理由: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刘某平并非完全虚假承诺,而是实施了购买车辆、入户、协调上线等一系列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于刘某平是否可能办成上线手续的问题,由于刘某平身份特殊,宏大公交公司的设立及已有公交车辆上线运营均由刘某平负责操办,故不能推定刘某平在签订合同之时就明知其不可能办成入户及上线手续;其次,商业往来中存在利润或差价属合理现象,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刘某平对差价部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再次,即使刘某平前期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某平提供了具有真实价值的财产担保或者作出回购车辆的承诺,结合刘某平回购王明华车辆的事实,应予认定刘某平在处理合同风险问题上给予了被害人相应的保障,不能因为被害人基于上线运营的想法不愿意退车而认定刘某平构成诈骗犯罪;又次,由于刘某平承担车辆上线及支付相应开支的义务,对已经或者将要开支的部分刘某平主观上显然不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在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刘某平对现有差价数额承担诈骗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不能认定刘某平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无罪案例二:杨积某、李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裁判理由: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从而获得被害人财产。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积某承诺给李某某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事实上,杨积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李某某现金23.6万元,通过网银归还李某某92.4万元。在所借的资金已全部亏损的情况下,杨积某、李某将一套住宅楼出售,筹款51万元归还李某某,共计归还李某某167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杨积某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归还李某某款项,对剩余未归还的部分款项,杨积某、李某共同署名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仍在设法归还中。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积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关于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分析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虽然对丈夫杨积某借款用于炒股是明知的,但其未实际参与炒股,对亏损状况是未知的。其只是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与被告人杨积某共同在借据上署名借款,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表现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存在与被告人杨积某诈骗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自愿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在投资亏损无法收回资金,无法向家人及亲戚朋友交待的情况下自杀身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积某、李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杨积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指控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三: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琦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


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琦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无罪案例四:杨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Y14刑终425号】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针对杨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经查,李某购买林某的股份,是基于杨某某介绍卖给李某的D社区及商贸城项目,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李某转款前亲自到该项目实地考察后才确定购买。即使杨某某隐瞒了他和林某的关系,也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手段,该交易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交易过程自然、内容真实、价格公认。再者,林某也确实在杨某某名下持有暗股,杨某某将林某持有的暗股转售给李某是林某认可的,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胡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关于吴店镇东方新区及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胡某、杨某某同意对H市D社区及商贸城开发项目建设投资,此项目总投资为1500万元;胡某出资1000万元,占66.66%,杨某某出资500万元,占33.33%共同投资完成。杨某某最后出资600余万元,完成了应出资的比例,李某购买股份后多次到工地了解情况,李某与胡某多次接触,胡某认可李某在杨某某名下持有暗股。胡某与杨某某之间产生纠纷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座谈,座谈纪要上政府工作人员、胡某代理人、李某、杨某某等人参与并签名,说明李某承认杨某某把钱转入D商贸城项目。杨某某收取股金后如何使用是他与林某之间的事,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某犯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三)行为人将所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无恶意挥霍等行为


无罪案例(一):李红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桂01刑终3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某为解决公司经营投资困难,确有虚构事实进行诈欺的情节,但所获得的资金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且本案中,李红某已与蔡某立写有民事借条,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李红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红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红某在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及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作出恰当的法律责任追究及诚信经营的法律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犯罪惩罚手段,必须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对本案上诉人李红某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理性法治社会对市场风险的尊重,及对市场创业者、失败者应具有的包容。


无罪案例(二):林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赣11刑终348号】


裁判理由:1.关于上诉人向董某1等四人所借款项的去向问题。……综上可知,上诉人林某某向董某1、程某1、董某2、胡某1所借款项的去向基本上是明确的,虽然林某某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之前的旧债,但是其所归还的旧债大多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例如支付煤矿运费款、收购煤矿股份款、电瓶厂退货款、归还烟酒款等等,大多不是用于归还个人消费债务,另外根据现有证据,林某某从2008年起从事多种生产经营活动(投资电瓶厂、煤矿等),林某某向董某1等四人借款的数额(129.97万元,尚有95.86万元未归还)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相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归还的旧债是基于肆意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而产生的。


2.关于上诉人林某某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在柯某1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外逃离开婺源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林某某与妻子柯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煤矿股权及债务归林某某,三套房产归柯某1。同年6月,柯某1将该三套房产抵押给柯某3、郝某、郎某三人用于归还债务。上诉人林某某无法归还借款后,某些债权人逼债有过激行为,林某某外出离开婺源县,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变卖家产股权后携款潜逃,不能排除其外逃是出于躲债的原因。林某某与柯某1协议离婚后并非只是承担债务,其也分得了煤矿股权及车辆,柯某1分得三套房产后也是将房产抵押给债权人,用于归还债务。林某某离开婺源县后,还委托亲属将自己的一辆车抵给债权人杜某用于归还借款。本案,林某某未能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存在煤矿市场行情不景气、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林某某与柯某1协议离婚,将房产登记到柯某1名下,就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林某某外逃离开婺源县也不足以说明其具有拒绝返还借款的主观目的。


(四)行为人没有逃避返还财产


无罪案例一:吴某甲被控诈骗案【案号:(2013)温瓯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有雇佣他人冒充“廖处长”,以及当其明知无“谷推某”后仍隐瞒真相继续收取吴某乙的资金,达到掩盖资金用途目的等事实,但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仍不明确。首先,从事实起因上看,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称跑“谷推某”需要资金并非凭空杜撰;其次,从被害人提供的消费清单上看,双方在借还款期间接触频繁,达到三天中有一天在一起的程度;再次,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告人收取资金后的表现看,双方系儿时同村朋友,彼此知根知底,被告人有正规的工作单位,收款期间没有出现逃逸、回避等行为;另外,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归还资金双方协商情况来看,双方当日就进行平等协商,按月利率两分五予以结算,被告人出具了还款承诺条子,并于2011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被害人本息38.6万元。该时间点比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的时间早4个月;最后,从被害人报案后要求解决的问题看,双方的矛盾在于案外的15万元,后双方在娄桥派出所里,已就此进行协商,变更为被告人吴某甲欠被害人吴某乙12万元,并有吴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并非凭空捏造谷推某,在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后双方接触频繁,并经常一起娱乐、餐饮消费,又相互了解对方的底细,未出现被告人携带资金逃逸、回避的情形,客观上讲被告人是瞒不了、赖不了也逃不过的,事实上,被告人就是在平等协商结算后及时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案宜认定为民事欺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二:黄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6)吉01刑终0011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以能为杨某在NHCC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为名,先后三次骗取杨某66.5万元,后黄某让杨某去她家取钱,当杨某听到黄某只给本金66.5万元而拒绝收取,后报案的事实,黄某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借贷合同、凭证证实,黄某诈骗杨某的钱款,杨某是以5%的高息借贷而来,如果黄某不诱骗杨某,杨某不会长期将钱款放在黄某处,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方面的证据,属采信证据疏漏的抗诉理由。经查,借贷合同、凭证只证实杨某给黄某的66.5万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且杨某以5%的高息借贷钱款属民事借贷,与认定黄某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黄某的辩解内容不确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抗诉理由。经查,黄某确有虚构能为杨某在NHCC机场办理接送员工及滞留旅客车辆运营的事实,且有占有杨某66.5万元的意图,但在杨某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向黄某催款的情况下,黄某主动找杨某提出还款,且黄某在同期有还款能力的情节属实,而黄某的辩解作为证据的一种,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来确认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有罪而判无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当黄某找到杨某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某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某拒绝还120万元后,杨某报案,但黄某并没有逃跑,且黄某有还款能力,说明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某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无罪案例三:周某亮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4刑终47号】


裁判理由:1.在4月30日至7月23日上诉人周某亮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周某亮有占有郭某支付的购买涉案QQ号的款项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周某亮与郭某联系、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实姓名登记的QQ号、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周某亮将郭某的手机号码拉黑,但并未删除双方之间微信的联系方式,郭某完全可以与上诉人周某亮取得联系。经查,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在5月1日至2日,上诉人周某亮在得知郭某不能正常登录涉案QQ号时,试图通过改变绑定手机号的方式以找回密码,甚至是提出实在无法登录的话即退钱给郭某,由此推知,上诉人周某亮主观上并没有诈骗郭某的故意。


上诉人周某亮在与郭某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上诉人周某亮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某亮,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诉人周某亮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


二、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行为人存在履约意愿或履约行为并付出了成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陈某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一、陈某某成立的某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商务活动的组织和策划。陈某某曾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举办过才艺比赛活动;二、某某公司曾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过协议,合作了14个月时间,由湖南卫视节目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以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品牌拓展部的名义开展版面组稿和相关亲子教育、少儿才艺、比赛等活动,在该合作期限内,陈某某以某某公司、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中国音乐家协会等单位的名义开展过才艺比赛活动。2012年12月份,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时已与相关工作人员陈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活动同时也获得了中国音乐家协会等单位的授权,现有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排除陈某某在湘乡的才艺比赛没有获得湖南卫视节目公司、《金鹰报亲子2+1》的授权。三、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进行过海选,后来,陈某某的妻子组织了部分晋级的选手在长沙进行了决赛,并选送部分选手到北京参加了全国的总决赛,整个才艺比赛活动是真实的。而且,陈某某举办相关的才艺比赛活动也付出相应的成本。从以上分析,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人员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的出庭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二:彭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1126刑初4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在其供述中对抵给李某的酒既有称是抵押,又有称是抵偿,相互矛盾,唯一明确了是抵偿的只有被告人彭某某出具给李某的证明,但被告人彭某某出具该证明给李某后,李某并未将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人彭某某,且该证明也只有一份,由李某持有,即彭某某将酒抵给李某后,被告人彭某某既未拿回借条原件,也未持有由李某签字确认的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无法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而李某则仍可以凭该借条主张权利,且被告人出具证明后,彭某某仍还了1.2万元给李某,虽李某主张这1.2万元是彭某某用于偿还欠自己的其他债务,但李某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从双方的后续做法来看,被告人彭某某将酒抵给李某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消灭,至少被告人彭某某并不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为被告人彭某某仍然在偿还债务。故从证据上来看,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确,客观上被告人也未实际取得他人财物,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造成他人因受诈骗而遭受损失的客观行为和客观后果,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购买假酒后进行了销售,且经鉴定,现有未销售的假酒现值金额为142560元,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无罪。


无罪案例三:韩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Y0205刑初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H省财政厅文件、K市民政局文件、K市W区民政局会议纪要证实W区民政局根据省、市文件要求决定向R疗养院拨付10万元技改资金,上述文件未明确W区民政局拨付消防技术改造资金的具体流程及拨付资金需具备的条件。

根据现有证据,该资金是先拨付后施工还是完成施工再行拨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文件同时证实此项资金必须及时拨付,不按要求使用的将予以追回,并追究责任,但在资金拨付后W区民政局并未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亦未对R疗养院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基于以上事实无法认定R疗养院的消防工程在拆迁完毕后是否继续施工;L路北延扩宽工程房屋征收工作于2017年7月开始,R疗养院面临拆迁系客观事实;在K市W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后,韩某安排人员在R疗养院安装无法使用的消防喷淋头,仅系用以应付纪委部门检查,W区民政局以R疗养院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韩某并不知情;辩护人当庭所出示H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H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九本等能够证实R疗养院曾购买过灭火器、电料等进行电路改造的相关物品。基于以上原因,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韩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无罪。


无罪案例四: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黑0321刑初7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H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J分公司和J市纵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D县D银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履行合同意愿,向有关部门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违约保证金,后因合同没达到约定的条件而没有实际履行,在此过程中,虽然收取齐某2万元,没有退还给齐某,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无罪。


无罪案例五:潘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冀刑再4号】


裁判理由: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虽然王某与潘某一起隐瞒了将棉纱用以抵债的事实,对于造成以及扩大Q县棉纺厂的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丹东辛友边贸商场应于92年9月17日给付二经部35万多元货款,振安公司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42万多元货款。根据潘某、王某二人在起诉振安公司民事案件中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振安公司高某光答应于92年9月给付二经部30万元货款,王某所称丹东付款很快到账、货款很快就可以给付有一定事实依据,而后来丹东绝大部分货款给付不能晚于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时间,系王某当时所不能预见的;虽然拆东补西,但二经部此时的债权大于债务,签合同主体及内容真实,并未直接占为己有,也未逃匿。为追索丹东欠款,潘某、王某寻求公安、法院帮助,追回了部分货物与款项,主观上有积极履约的意思表示。根据1985年0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85]高检会[研]字3号)中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规定,综合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本案具体情况,本起当时按经济纠纷处理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G酒楼归属,陈某主张G酒楼为其父陈某投资,并列举行政诉讼卷宗中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卷中未见G酒楼企业登记档案等原始资料。从原衡水地区工商局颁发的衡水G酒楼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来看,G酒楼的负责人为陈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从手写的抄录于原衡水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第一综合服务公司《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记载内容来看,G酒楼隶属单位、主管部门为第一综合服务公司;拥有资金总额10万元,资金来源为主管部门拨款;从地区行署冯海洲、张建忠的证言来看,10万元是为了办营业执照写的,实际上10万元注册资金并没有到位;潘某供述G酒楼全部财产由陈某家投资,其在G酒楼中没有投资,仅供述开始租房费用由其所出。综上,G酒楼由第一服务公司及潘某投资开办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原裁判确认公安机关追缴G酒楼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的依据是否充分,经查,陈某并非原审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G酒楼由第一服务公司及潘某投资开办,案涉棉纱、油漆并未进入G酒楼,虽然二经部所有的柜台等少量钱物转入G酒楼,但原判确认公安机关扣押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原审将G酒楼财产认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证据不足,不符合1979年刑法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综上,原裁判追缴侦查机关查扣G酒楼财产及个人财产依据不充分,对陈某及代理律师意见、省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判追缴公安机关所扣押的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无罪案例六:冯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津03刑终92号】


裁判理由:针对控辩双方意见和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冯某是否诈骗刘某1的问题

首先,从借款动机、借款用途等方面分析,冯某并无恶意借款、挥霍财产等行为。从动机看,D公司向冯某打款100万元的证据证明,冯某借款时,其在B港工程中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这必定会对其正常生活以及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客观上存在着借款的真实动机和现实可能。从用途看,结合张某1证言、冯某转账记录和冯某、吴某的相关供述可知,冯某向吴某转账8万元,向他人转账10万元,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其个人支配的借款为12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对这12万元有肆意挥霍行为。

其次,从还款能力和经济条件等方面分析,冯某在借款时经济条件尚可,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张某1、吕某、富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冯某自2013年以来参与了多起工程建设并有出资,证明冯某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从冯某2012年购置房产情况看,其经济条件尚可。另从后期D公司向冯某转账100万元工程款情况看,冯某在外还具有较大数额的债权,并非经济条件较差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再次,从冯某借款前后的行为态度等方面分析,其没有匿名借款、隐匿转移财产或逃避还款等恶意行为。结合冯某关于认可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自己已偿还刘某16万元,其余欠款已交由吴某偿还刘某1的供述,刘某1关于冯某已偿还6万元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看,就冯某借款前后的态度和行为而言,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也偿还了部分欠款。虽然冯某认为剩余欠款不应由其偿还,但仍参加民事诉讼,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履行了偿还义务,并未有掩饰身份借款、借款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等逃避返还借款的行为,无法由此判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最后,关于冯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结合广州宏大公司出具的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明,刘某2、吕某、张某2、高志远关于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言,冯某签字领取B港工程工资以及签字报销的单据等证据看,其于2013-2014年参与了B港工程(二期)施工工作。虽然在向刘某1借款时已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时结算,故冯某以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向刘某1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不能认定冯某对刘某1实施诈骗行为。

(2)关于冯某是否诈骗王某的问题

经查,吴某以冯某投资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收到借款。冯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冯某虚构B港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刘某1、王某财物,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冯某无罪。


(二)行为人存在占有财产的法律基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占有财物的


无罪案例一:江某达被控诈骗案【案号:(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江某达根据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经查,第一,第147号协议虽然约定JL公司只有在2004年12月前付清2100万元转让款后,债权始全部转移到JL公司,但江某达并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并且一直迟延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再次将债权转让给惠州一类公司,由江某达继续向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江某达就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帮助下,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取得了债权凭证原件,开始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权项下各债务人收取债务、处置资产,并且将收回的大部分款项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后来的惠州一类公司,证明被告人江某达有实际履行第147号协议,也证明作为合同的一方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惠州一类公司对江某达迟延付款以及通过催收债务获得的款项作为自己应付转让款给该办事处和该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147号协议具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相关合同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但无论何种方式解除,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肯定存在清算的问题,以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自2003年12月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6年12月其与惠州一类公司的代表办理债权凭证移交之日止,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各债务人催收债务,处置不良资产,并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或者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应当享有所对应的合同权利。即使因为其一直未付清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另一方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也应当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包括收回债务的金额,以及江某达在具有债权人身份时与各债务人达成的通过支付小额款项了结大额债务的清偿协议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可以由江某达继续追偿等。根据现有证据,协议解除时,这些应当进行的清算事项均没有涉及。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达在协议履行期间,从各债务人处收取和处置资产获得的款项并未全部交给长城公司和惠州一类公司,协议解除时,因没有清算,也没有人对江某达截留的部分提出主张,江某达自然会认为是自己应得的利益。

综上分析,由于第147号协议在解除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厘清,被告人江某达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确定。其客观上虽然存在在协议解除后,根据自己早先与各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无罪案例二:郭某甲被控诈骗案【案号:(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事先联系人员冒充DWZMQQ廉租房9号楼施工工人,并提前制作好“工票”,再唆使工人以爬塔吊、上楼顶的方式向XMGY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制造混乱现场。冒充的工人通过虚假“工票”领到工资后,将“工资”全部交给郭某甲的事实存在。但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与XMGY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WJ小区廉租房9号楼工程人工费计算方式各执一词,双方存在劳务纠纷。故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有罪


无罪案例三:韩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鲁0829刑初279号】


裁判理由:199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1与军人曹某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8日,曹某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4543部队病故;同年4月16日,经嘉祥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曹某峰家属一次性抚恤(10个月),并按规定给予办理定期抚恤。自2002年4月以来,嘉祥县民政局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向韩某1发放了定期抚恤金。2004年3月3日,被告人韩某1用已去世的嘉祥县梁宝寺镇寺后村村民韩某某20的户籍信息,与梁宝寺镇高家庄村村民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韩某1继续以其本人的身份领取抚恤金。2005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韩某1共领取抚恤金12787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部级人口信息人像比对系统截图、韩某1、韩某某20的身份证及复印件、韩某1与曹某峰的结婚证及复印件、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韩某某20与高某某的结婚证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及复印件、关于优抚对象韩某1领取优抚补助金的说明、济宁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嘉祥县民政局关于韩某1有关事项的答复函、证人曹某换、韩某2、韩某3、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能证实2005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韩某1领取抚恤金127871元的事实,但提供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未规定病故军人遗属再婚后不能领取抚恤金;提供的嘉祥县民政局关于韩某1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是:如果韩某1再婚,且未继续履行曹某峰生前赡养和抚养义务,韩某1就不符合继续领取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条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1再婚后一直抚养其未成年女儿曹小某直至出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1再婚后是否继续履行曹某峰生前赡养和抚养义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无罪案例四:程某明、薛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理由: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某明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虽然程某明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故程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将财物占为己有


无罪案例一:叶某某被控诈骗案【案号:(2016)吉01刑终285号】


裁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询问笔录,仅对其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叶某某等情况作出说明,未证实其曾与叶某某等共谋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叶某某所称联系办理工作事宜的上线张某如,及介绍叶某某与张某如相识的中间人刘某茹、刘某波均未到案出证,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某如等曾共谋诈骗他人钱款。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笔录及庭审当庭供述亦均辩称,其系相信张某如有能力办理相应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张某如,未供认自己系知晓张某如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而为之提供帮助。


2.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叶某某辩称,本案除原公诉机关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还经手收取另外20余人钱款为之办理工作,所收钱款均已交给张某如或返还被害人,并在张某如失踪后个人出资返还了部分被害人钱款。检察机关未对叶某某上述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伪,现叶某某收取他人办理工作钱款总额、交与张某如钱款总额及其是否个人出资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均缺乏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叶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3.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叶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短信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实张某如直至2014年8月潜逃之前一周,仍在向叶某某发短信,就谎称正在为被害人办工作之事欺骗叶某某;叶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与张某如大量钱款,且至张某如潜逃前,叶某某仍在向张某如账户汇款。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公诉机关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叶某某系相信张某如有能力办理工作故将收取钱款交与张某如,不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故意的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现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某如、冷某某等人曾就诈骗之事有过共谋,叶某某是否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叶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案例二:张某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冀11刑终37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冯某1投资一千万与DZJA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清楚,合作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华卡号为62×××10的个人银行卡向冯某1专门为合作经营设立的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借款300万的事实清楚,但是,通过双方案发期间银行卡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张某华向公司的大股东李某1、向公司的会计张某1共计转款400余万元,而李某1、张某1均证实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张某华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流水还证实了该卡个人贷款及还款、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证实张某华个人非法占有涉案300万款项的证据不足;即便张某华在向冯某1借款时编造了虚假的理由,但是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某华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张某华上诉称无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权利,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杨某甲被控诈骗案【案号:(2016)苏05刑终7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向王某借款过程中实施了在原始动迁协议上添加自己名字、隐瞒房屋已经法院调解归沈某花所有、出具内容不真实的村委会证明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虽经查证属实,但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需证明其在向王某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向王某借款时,KS市YS镇JH现代化示范村12-2号房屋虽已经法院调解归前一出借人支某的妻子沈某花所有,但综合证人许某、马某关于房屋是用于抵押担保而非出售的证言以及包括杨某甲本人在内的所有房屋共有权人均在房屋处分文件上签字确认、房屋价值远高于向支某和王某借款的总额、杨某甲在明知房屋经调解归沈某花所有和形式上又出售给王某之后仍向支某、王某(廖某)偿还部分利息等事实,足以认定杨某甲主观上对其向支某、王某借款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抵押借款。虽然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客观上未能归还其所借王某的绝大部分借款,但在其主观认识上,出借人王某尚可就其用作担保的房屋受偿。在上述情形下,不能因为出借人王某和借款人杨某甲双方未依法办理担保手续导致王某在借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在客观上无法就“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而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向王某借款时具有诈骗犯罪故意。据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二:邓某甲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三:杨某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陕06刑初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以工程周转为由,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向贾某某借款19笔计1.75亿元,现欠本金6笔,共计7900万元;与李某某的YAS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并收取李某某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未开工,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隐瞒其公司在富县、高陵的城改项目未立项且停滞未启动,其公司在FX农行的巨额贷款已到期未偿还,与辛某、郑某香及宝塔区ZP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发生诉讼纠纷等事实,继续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贾某某8900万元、李某某150万元保证金,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随意挥霍借款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人杨某林及其公司的资产、账目均未经审计评估,尚不能证明其已没有偿还能力。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林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辩护人关于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林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逃避返还财产


无罪案例一: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黔0302刑初55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赖某系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信贷经理,在审查贷款时利用申请贷款人急于想贷款的心理向申请贷款的客户以个人名义借款,其在借款过程中向出借人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不还款,出借人可以以借条起诉进行民事救济。另外,出借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给被告人赖某一方面是想通过这种方式顺利贷款,另一方面是相信其是信贷经理的身份,有能力还款。出借人并未对被告人赖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赖某确实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不能排除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做生意的资金周转。构成诈骗罪还要考察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目的往往是被告人作案时的主观心态,被告人到案后一般不会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我们只能从其客观行为来分析其主观心态,首先被告人赖某借款时均书写了借条,出借人均系其客户,知晓其姓名和工作单位,被告人赖某不可能逃避相关债务。

那么被告人赖某是不是以“借”为名,实质是行骗呢?我们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在借款之前被告人赖某是否已经债台高筑,无力偿还借款,再以新的借款来偿还原来的借款呢,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赖某借款的51万中,仅有1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有借款,公诉机关指控其债台高筑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赖某借款后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挥霍一空,最终导致无法偿还呢?被告人赖某曾供述其参与网络赌博,并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给黄某、杨某,但通过指认转账记录,其转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而其向最后一名借款人王某均借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1日,借款时间与转款时间相隔近半年,而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人赖某用借来的款项进行网络赌博,挥霍一空。指控被告人赖某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的证据不足。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丁某的借款5万元已于2017年7月28日即案发前偿还,丁某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赖某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赖某的亲属于2017年6月11日分别偿还了被害人何某、周某2、陈某1、周某1、毛某1各5万元;被害人张某1、张某2、孙明玉已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结案,案件执行阶段已达成执行和解,每人尚欠的2万元约定2020年4月30日付清。现仅有王某均的借款未予归还,但赖某称其与王某均一直保持联系,正在筹款归还王某均。

综述,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在借款时虽有故意将借款人名字的签名中错写为“赖K”或将身份证号码故意写错的情况,但出借人并非基于对上述行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赖某现已偿还了绝大部分借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款项已大部分还清,被告人赖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王某某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辽10刑再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本案中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将租用来的车抵押给“爱车帮”借款6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17时,《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如实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在“爱车帮”发现被抵押车辆被租车公司强行开走以后,打电话找王某某,王某某也去了,表明其在借款以后并未逃匿躲藏,随后,其母亲于2016年10月31日将60000元全部返还“爱车帮”,此时借款期限尚未界满。以上事实无法认定王某某没有还款能力或主观上不想还款,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爱车帮”负责人徐某1让其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买卖协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向“爱车帮”借款6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9500元,实际借款本金50500元,明显为高利放贷,结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的细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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