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16:14:39来源:法律常识
在案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属于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形下,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如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应认定律师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原文: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福兴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
法定代表人:许朋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福兴庄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华尔顿大厦裙楼**。
负责人:潘瑞才,该分行总经理。
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回单未加盖公章,但原件上显示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水印”,符合银行出具转账凭证的行业习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在实体上系同一主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视为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的付款行为;在峄兴公司、福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并非用于律师费支出的情形下,本院对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为实现本案授信项下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二、本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证据并非当事人起诉的必要条件,峄兴公司、福兴公司不得以平安银行昆明分行立案时未提交证据为由,抗辩本案起诉不合法;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包括了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即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系延后提交,但该证据系证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是否支出本案律师费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开庭传票时,误将峄兴公司、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被传唤人,但该笔误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到峄兴公司、福兴公司对本案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误行为亦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此,对峄兴公司、福兴公司认为一审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律师费属于平安银行昆明分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金额亦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在案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峄兴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亦属于约定担保范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律师费由峄兴公司承担,福兴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平安银行昆明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峄兴公司、福兴公司认为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的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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