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17:30:53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1月10日,收到了当事人家属激动的电话得知胡某某被释放了。跟踪了几个月的疑难案件终于在检察官的不予起诉决定中尘埃落定。想起胡某某被抓时,家属找到我们时的那种焦急,担心,现在终于如释负重,我们也甚为欣慰。这可是一起涉嫌金额50万的合同诈骗,一旦入罪成功的话,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本案历程可谓时峰回路转,错综复杂,当事人也是一开始不认罪到认罪认罚再到无罪不诉,生动上演人生过山车,只不过可能他自己没感觉到其中的惊险。
原来胡某某自小学习理发,在这个行业摸爬滚打几年以后,慢慢地自己做起了老板,凭着自己的勤奋与聪明,理发店从一家变成多家连锁,生意一步步扩大。但是,店面扩大的同时,资金链也慢慢需要扩大。资金慢慢有了缺口,正当胡某某发愁资金周转的时候,认识了专门做小额短期贷款的章某。
据小胡回忆,章某的利息很高,每次借款都有砍头息,每次胡某某无法按时还款的时候,章某都会让小胡延期,或者推荐其他同行放款公司给他放贷。但是,胡某某发现,自从和章某借款后,因为有了利息的负担,自己理发店的资金缺口更大了。
2019年底,因为胡某某没有按期还款,章某又为其推荐卢某向其借款。胡某某迫于压力只能答应。卢某称可以借款50万给胡某某,但是要胡某某拿理发店的股权做抵押,胡某某同意。两人有个简单的协议,但没有做抵押登记。
胡某某收到卢某的借款后,立即按照章某的要求向其转了40万用于还款,剩余10万胡某某用于生意周转。但是,一个月后,胡某某发现章某的催款电话又来了,而此时理发店的资金已亏空完毕。胡某某这才发现无论理发店如何经营都无法还清章某的借款。此时只能将理发店关闭,前往外地打工。
而刚到外地不久,碰上了街头警察查身份证,小胡很自然到把身份证掏出来待检,没想到被警察告知其是网上追逃人员,于是将其抓捕。
原来,自小胡离开后,借款人卢某无法与其联系,于是立即报警。警察认为胡某某向人借钱,拿到钱后消失不见,构成刑事诈骗,于是将其刑事立案并将其网上追逃。
胡某某被抓后,家属立即通过网络寻找到专门承办刑事案件的广强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本所立即指派张王宏律师和李伟律师形成辩护团队担任胡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胡某某。
这个时候的胡某某向律师表示其是无辜的,自己根本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接受警察讯问时,办案警察问他是不是骗人钱了,他说没有,但是警察不理他的辩解。警察认为他借钱后不还并逃去外地就是诈骗行为。
但其称其确实向报案人卢某借款了50万,但是确实没钱还了,就想着出去打工赚了钱再还,根本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
在我们律师细问之下,胡某某又说出了如何向章某借钱,章某又是如何介绍卢某给其借钱的事实。
经过仔细梳理,我们初步认为胡某某是被章某“套路贷”了,因为利滚利的套路,胡某某是不可能还清章某的债务。但要证实以上推定还需要客观证据证实。
为搜集证据,我们立即通知胡某某家属打印胡某某近2年的银行资金流水。拿到资金流水后,果然和我们猜想一致。近两年,胡某某多次向章某借款,数额巨大,但是还款数字更是惊人,基本是还款数字的2倍,但是还没还清,可见借款利息远远超过国家法定标准。
掌握证据后,我们初步的辩护方案是控告章某套路贷,证实胡某某实际系被害者。准备好控告信,证据清单等书面材料后,我们再次会见小胡准备让其签名递交。可是没想到,胡某某拒绝控告章某,拒绝签名,因为他怕章某报复。无论我们怎么解释,胡某某就是不签名。最后我们只能尊重当事人意见,放弃控告。只能待可以阅卷后回到案件本身事实证据入手。
胡某某被逮捕后2个月,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我们第一时间申请了复制查阅卷宗。经过仔细阅卷,分析警方现有证据以及检方可能入罪的逻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某某合同诈骗。
于是第一时间形成了第一篇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向检察官邮寄。检察官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起诉,将本案退回公安补充侦查。
在此过程中我们也多次会见了胡某某。这时的胡某某发现案件退侦后,认为检察院是在故意拖延对他的羁押时间,在仓内“高人”指点下,认罪认罚。他认为认罪认罚法院就会对他判处缓刑,就可以恢复自由了。我们无法理解他的这种做法,他说在里面见过很多案件都是这样处理的,没有见过无罪的,所以就想认罪认罚。我们告诉他要相信法治,而不是“高人”指点,法律是重证据讲事实的。个案件有个案件自身的事实证据,别人案件的结果其实和你没半毛钱关系。
退侦期满后,案件再次回到检察院,我们再次申请了阅卷,经过阅卷分析,发现补侦的证据事实上更加有利于胡某某,于是,形成了第二份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随后案件经过二次退侦,以及期间无数次与检察官长达半小时的电话沟通,最后终于收到了本案不予起诉的决定书,有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本案的办案感悟是律师如果碰上冤案,应当以书面和口头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和检察官沟通,让检察官从百忙之中,从堆如山积的案卷中抽身出来重视你的案件,与你沟通听你的意见,而不只是走案件流程。
刑事诉讼法法规定,认定任何人有罪,办案机关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单凭口供定案。检察官也希望自己办的每个案件都是铁案,没有冤假错案。从这个层面,聪明的检察官是非常希望并欢迎律师提意见,与TA沟通,而不是相反。
附:本案部分实战法律文书2篇(为保护案件隐私,部分内容有删减)
申请人:张王宏律师、李伟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略)
电话:(略)
申请事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审查起诉检察员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事实与理由: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胡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在胡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胡某某的辩护人。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中。
申请人依法会见了胡某某及查阅在案卷宗,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胡某某又认罪认罚,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恳请当面与检察官就本案沟通意见,请批准。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不清,无法定案。
(一)本案中涉及人物较多,章某与某A、某B的关系错综复杂,远不警察所想象的那么简单,他们之间的真实关系警方并没有查清。卢某为何在短短三天内,在根本没有去查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一个刚认识的人以50万元购买10%股权,这与基本投资常理完全不符。到底其中是否存在隐情,或者存在以虚假事实掩盖真实目的情形。
(二)胡某某称与原店股东有股权转让协议,表明其对案涉店具有股权,所有权,但是公安没有向原股东核实此事实的真假。胡某某对案涉店是否具有股权,此事实属于本案的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极为重要。但现有案件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核查。
(三)章某称50万投资款中,有其他人了投资了20万,但是从银行流水来看,以上所述与章某的陈述不符。章某的说法是否真实,能否合理解释都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内容。如章某说法不实,则更应当查明其说假话的原因及意图,动机目的。辩护人怀疑其放贷行为系套路贷犯罪,恳请检察官核实。
(四)卢某与胡某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限于卢某与胡某某之间,但章某某与某B之间有无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两者之间是何种关系,为何转出25万,却称只投资20万。上述事实的查明对于厘清本案真实的事实法律关系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本案真实事实,对于本案事实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是应当查明的内容,但本案没有查明。
以上事实未查清,严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本案更加可能隐藏另一个胡某某无罪的真实事实,具体线索如下:
结合章某与胡某某某的供述笔录,章某是以放高利贷为业的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一开始诱使胡某某不断订立口头“借贷”协议 向其借款,约定利息超高,为了不断获得借款利息,在胡某某无法还钱的情形下又迫使胡某某某与章某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变相“借贷”协议),不断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威胁以及其他手段,达到非法侵占胡某某某的合法财产的非法目的,同时还使胡某某某陷入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中。
章某的这种“套路贷”犯罪手法严重侵害胡某某的合法利益,并且这种行为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反而使胡某某陷入合同诈骗的刑事追诉中,妨害司法公正,胡某某实则是被害人,不应当被追责,如继续追诉,将颠倒公平正义,本案很可能会成为一个错案。
二、本案指控胡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合同诈骗罪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在于,行为人收取“诈骗款”之后的资金流向,以此可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但是本案中明显缺乏胡某某某的资金流水,证据链体系不完整。
首先,本案证据链缺乏胡某某某的账号流水,无法查明胡某某某收取50万元后的资金流向,胡某某某称其收到款项后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章某,这一事实是否属实,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导致本案指控事实无法认定。
从在案现有证据来看,胡某某某与章某之间的资金流水极为复杂。章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可直接显示其是专业的高利放贷者,胡某某称章某向其借款的利息极高,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
其次,胡某某与章某签订的《股东协议》,章某及胡某某在笔录中都称是章某提前准备的好的,可见双方其实就该份协议的内容其实并未协商过,以致协议内容与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不一致。这份名为股东协议,实为高利借贷的合同,前后内容相互矛盾。表述不一,又是股权转让,又是保证固定利润。而章某在笔录中又是另一种说法称是抵押协议。(具体内容见截图,略)
以上矛盾显而易见,但又无法合理解释,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与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
三、胡某某某本人愿意认罪认罚
据当事人胡某某某称其在侦查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告知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辩护人认为:鉴于胡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本案金额涉及较大,事实证据又较为粗糙,本案可能另有隐情。恳请检察官与辩护人当面沟通,听取辩护人意见,以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罚当其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胡某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依法申请贵院审查起诉部门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敬请批准!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李伟律师
2019年 月 日
附:本案相关材料,供检察官参考。(略)
申请人:张王宏律师、李伟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略)电话:(略)
申请事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四条的规定,恳请某市某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胡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胡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在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胡某某的辩护人。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中。
申请人依法会见了胡某某及查阅在案卷宗以及退侦后的补充卷,申请人认为:
补充卷恰好证明胡某某对案涉美发店具有所有权,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胡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胡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的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胡某某构成犯罪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确定胡某某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恳请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补充卷已经查实胡某某对案涉美发店具有合法所有权,其以股权出质向卢某借款并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表现。
(附卷宗截图,略)
证人某某已经证实其与胡某某之间存在转让协议,也就证明胡某某对案涉美发店具有实质的所有权,其以股权出质的形式向卢某借款(两者关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出质的借贷)并不是虚构事实。胡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具体行为表现。
二、章某的证言进一步证明胡某某是套路贷的受害者,本次向卢某借款是章某设好的“局”。
胡某某向卢某借款后立即将大部分借款向章某转账,此事实表明,向卢某借款就是借新还旧。胡某某陷入章某的借贷漩涡,不断堆高利息,不断虚增借贷金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卢某采用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侵占胡某某的合法财产。无论胡某某如何努力经营美发店,都无法还清章某的借款。这也同时解释了为何章某在笔录中称胡某某对其有债务却从不敢报案的原因。
(附卷宗截图,略)
结合章某与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章某是以放高利贷为业的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一开始诱使胡某某不断订立口头“借贷”协议 ,之后又迫使胡某某与卢某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变相“借贷”协议),胡某某为逃离章某的套路贷漩涡,才有本案的案发。
章某在笔录中称没有对胡某某实施过威胁行为,但是其称对胡某某提出将车给他,结合胡某某对其言听计从的客观表现恰好反映了其事实上对胡某某实施了威胁行为。
(附卷宗截图,略)
章某的这种“套路贷”犯罪手法严重侵害胡某某的合法利益,并且这种行为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反而使胡某某陷入合同诈骗的刑事追诉中,妨害司法公正,真正应当被追究刑责的是章某,而不是胡某某。胡某某实则是被害人,不应当被追责。
三、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在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认定该主观目的需要结合客观行为表现依据推定规则进行认定。
诚然,胡某某在本案中有借款后“跑路”的客观行为表现。
但是,刑法追责必须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对于身陷“套路贷”的受害者而言,“跑路”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是躲避套路贷违法行为的路径之一。
从胡某某的银行流水来看,其“跑路”时身无分文,也就是没有占有任何人的财物,没有任何挥霍,恣意享受或赌博的违法行为,反而是抛开“老板”的身份,而去外地打工,客观上恰好证明其根本没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胡某某身陷套路贷,继续在原地经营,债务只能越背越大,其赚钱速度不可能快过章某“套路贷”利滚利的速度,所以其选择逃离,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偿还债务,暂时躲避高利贷追债者的恐吓,是基于恐惧而“逃命”,并非真正的“跑路”,更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卷款潜逃”。
通常,合同诈骗的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如果本案中胡某某是因为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可以认定行其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但事实上胡某某并不是如此,胡某某没有任何挥霍的行为。其事后逃匿只是暂时躲避高利贷追债烦恼的一种客观表现,并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是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而据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有大量类似案例证明胡某某的类似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被告人王喆与被害人李昆泽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昆泽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王喆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借款到期后,王喆及其父母归还125万元,余款未还。
对于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喆无罪。
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喆在向被害人李昆泽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喆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李昆泽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人王喆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同时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议庭认为,在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中,不能仅以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为由即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回到本案,胡某某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借款时也没有徐虚构任何事实,否则其在公安向他打电话时不会主动去公安“自首”,因为其自身不认为自己有任何诈骗的行为。具体可见其到案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其是自己在内心无愧的情形下自动去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胡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见补充卷,略)
胡某某本案在借款时以及借款后的一系列行为,都表明其并没有恶意逃避还款,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故意。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为维护胡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无论从客观事实方面还是定案证据方面,都无法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因此应当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法采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李伟律师
2019年 月 日
附: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供检察官参考。(略)
附:胡某某释放证明及不予起诉决定书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李伟,撰写于202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