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20:20:59来源:法律常识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除了享有一定的权力,在现行法律下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前笔者曾经就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与风险防范写过一篇文章。当时主要是因为听闻市场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这些挂名法定代表人实质上根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仅在形式要件上符合《公司法》或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很多企业家或者高管来说,法定代表人不再是争相担任的角色。担任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责任风险,本文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讨论在公司股东不愿配合的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实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以实现最终解套的目的。
案例
吴先生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曾经因经济犯罪判处刑罚,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属于《市场经济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几类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之一,因而无法担任自己实际控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遂委托自己的朋友何先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生当时同属公司高管,此后何先生离职,未再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公司一直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何先生一直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最近,因吴先生的公司拖欠款项,陷入诉讼纠纷,被判承担还款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何先生作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同样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尽管其向法院提出异议表明其仅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早已离职,未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执行法院并未认可。此时,何先生的“朋友”吴先生也不愿配合何先生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何先生此时能否通过诉讼解套?
问题一:何先生能否就上述事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
可以。此前不少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应通过公司自治途径自行解决,不予受理,但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申88号案件中最高院表明其态度,认为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问题二:何先生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不一定。对于此类纠纷,因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实务中存在较多争议,笔者选取了北京与上海的多个案例,发现类似案情的纠纷在两地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实际上即使是在北京本地,各个法院之间的把握也不一。具体说来,北京地区法院的倾向于不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请求,但个别法院近来也有新的案例判决支持,上海地区法院倾向于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或涤除登记请求。
不支持变更或涤除的案例
1.北京市三中院(2021)京03民终11900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早已离职,但是在其任期内发生的案件引发的纠纷,其应受到牵连。
2. 北京市二中院(2018)京02民终6292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做出有效决议。
3.北京市三中院(2021)京03民终14052号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出具了其与公司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明确其仅仅为挂名法人,但法院仍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担任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支持变更或涤除的案例
1.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115号案件。法院从三个角度论述了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笔者总结如下:
(1)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现行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法理上可认为委任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典上的委托范畴,准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3)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己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2.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2020)沪0104民初3416号案件。本案中法院支持的理由如下:
(1)原告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再担任经理一职,由此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
(2)原告并非被告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
3.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2017)沪0105民初7522号,二审上海市一中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案维持一审判决。法院认为:
(1)原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原告未参与过实际经营管理,未领取过任何报酬,却要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有失公允。
(2)原告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其有权单方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特意向被告公司做出风险释明,告知其如不配合主动进行变更登记,明确新的法定代表人,将会导致登记事项不符合规定,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风险,该做法值得肯定。
小结
在不支持的案例中,除了前述案件中提及的理由外,不同的案件,法院的论述角度也不同,有的法院直接认为离职只是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但未辞任据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或直接辞任法定代表人,因而不支持;也有法院认为因被告公司处于被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作为重要角色,不适宜发生变更。对于不支持的理由,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但对于支持的案例中,法院考虑的角度基本大同小异。首先,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实际经营,与公司无实质关联,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其次,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其依法可以单独解除;最后,挂名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因而具有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笔者看来,支持与不支持的挂名法定代表人通过诉讼途径变更或涤除登记背后有着不同的价值衡量。不支持此类诉讼请求显然对于打击此类违背《公司法》立法宗旨的行为有着较好的示范作用,但考虑到自然人权利救济的有限性,如不支持诉讼请求,在个别案件中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尤其在前述案例中,何先生被此后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会被吴先生公司的案子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受到影响,确实有失公允。在此种情况下,出台相应的行政规定及配套措施,针对挂名法定代表人采取一定的行政救济及处罚,或许能够减少挂名法定代表人出现的情况,并且又能够给予挂名法定代表人一定的救济。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