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22:57:0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1.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而言,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所诉案件存在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并非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由此,法院裁定认定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从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甚君(又名吴胜军),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松,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立红(吴甚君之妻),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松,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辉荣,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赞新,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武(蒋辉荣之子),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皮再新,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彪,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顺,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宏(皮再新之妻),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素云,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慧,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乡枫树村映岭苑。
法定代表人:罗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吴甚君、罗立红因与被申请人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张顺、张宏、周素云、郭慧及一审第三人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甚君、罗立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合并处理,未经过对方同意”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各被告恶意串通,对吴甚君、罗立红造成损害,吴甚君、罗立红以所有侵权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即使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各被告对一审确立的当事人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后被告又没有上诉,充分说明被告对一审确立的当事人没有异议。(二)二审裁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超出了程序裁定的范围。(三)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的行为。综上,吴甚君、罗立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皮再新、张宏、郭慧、张顺共同提交意见称:(一)将鑫圣公司已有的四份审计报告进行对比可知,湖南天翔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能认定,湖南锦鑫恒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依法应予认定。(二)吴甚君、罗立红在二审裁定送达后,依裁定内容另行以鑫圣公司为原告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并申请了鉴定,相关诉讼已在审理期间。现吴甚君、罗立红又就二审裁定申请再审,与上述正在审理的案件相矛盾,故请求依法驳回吴甚君、罗立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裁定驳回吴甚君、罗立红的起诉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而言,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就吴甚君、罗立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而言,除第六项诉讼费用的负担外,共有五项:1.请求判令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返还侵占吴甚君、罗立红及鑫圣公司的款项及利息;2.请求判令蒋辉荣、郭慧返还侵占吴甚君、罗立红及鑫圣公司的红都大厦101号门面,连带赔偿门面费及利息;3.请求判令蒋辉荣、皮再新、张宏返还侵占吴甚君、罗立红及鑫圣公司红都大厦107、108、109号门面,连带赔偿门面费及利息;4.请求判令蒋辉荣、张顺返还侵占吴甚君、罗立红及鑫圣公司红都大厦地下层的财产,连带赔偿占用费、故意毁坏车道等损失费及利息;5.请求判令蒋辉荣、胡赞新、蒋武、皮再新、蒋彪对上述1至4项互负连带责任。基于吴甚君、罗立红的前述诉讼请求,并结合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既有基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又有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有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案涉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本案并非上述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由此,二审裁定认定吴甚君、罗立红的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吴甚君、罗立红申请再审主张二审裁定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超出程序裁定范围的问题,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至于吴甚君、罗立红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具体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吴甚君、罗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甚君、罗立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
转自: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