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01:43:38来源:法律常识
2017年蓝秦律师代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原告承包地12垧水田于2012年2月17日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承包费每年230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被告耕种了承包地,给付原告承包费23000元。2013年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交承包费,将承包原告的12垧水田弃耕。2013年原告起诉到扶余市土地仲裁,经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土地承包费23000元。被告将承包原告的土地12垧水田弃耕2年。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款规定:“合同期止,乙方需保持土地原有稻茬,稻茬面积约12垧”。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将12垧稻田弃耕2年,此地已撂荒,如恢复原貌需费用40万元。请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于某某与刘某某承包稻田三年,业已经生效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承包关系存在,合同并没有解除,于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付2014年承包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已于2015年3月19日将该地发包,其要求刘某某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此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12公顷稻田复垦费用40万元,所提供的证据只是本人记录书面意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自书意见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不予确认。最终,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某稻田地承包费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