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03:51:39来源:法律常识
有没有听过这样一个说法:体检前要先买份保险,以免体检真的查出些健康问题,影响投保。
那体检结果真的会影响保险理赔吗?体检有些小问题在投保的时候可以不说吗?
带着这俩问题,我们一起进入到今天的保险法注释解读。
今天要解读的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先来看下法条具体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该条内容,要与《保险法》第16条以及《司法解释二》第5条(也就是上期咱解读的内容)一起来看。
这几条简单归纳一句话就是: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要如实告知,不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也就是有问必答,不问不答。
为了限制保险公司问的内容太概括,影响投保人的权益,法律也专门规定了概括性条款没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公司要询问投保人,就一定要是具体、详细的问题,不清楚的那种,即便投保人未告知,也要赔偿。
理解起来不难,但是在具体的实际中,经常会出现问题。在我这些年研读具体案例的过程中,未如实告知为内容的纠纷,可以说是最常见的保险纠纷,没有之一。
比如机打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字的情况下,算不算已经询问和未如实告知?对于不识字的投保人如何确认经过了询问和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确实忘记之前住院治疗过算不算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等等等等。
但是,虽然看过了这么多的案例,却有一个案例,至今另我印象深刻,因为我被投保人的代理律师的“博学多才”给深深折服,也被他的“缜密逻辑”深深震撼。套用现在流行的一个表情,就是:我看不懂,但我大受震撼。
话不多说,我们直接看看这个案件。为了写清楚代理律师的诉讼理由,这次的篇幅略微长了一点,但是,请大家认真看完,对全面认识、正确理解《保险法》相关条文,应该会有很大的帮助。
(2020)京民申5548号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
刘某,之前体检报告有高血压检查结果,未告知A保险公司。后因冠心病确诊申请理赔,被拒赔,遂将A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在一、二审都判决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之后,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刘某的再审理由有以下几点:
1、根据《保险法》16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A保险公司必须要举证询问的内容明确具体且符合普通人理解,并证明刘某故意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承保。
2、在询问事项中“你过去三年内是否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对异常缺乏相应定性和标准,应当有A保险公司举证刘某的异常情况影响承保;
“你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询问不具体,“患有”和“患过”缺乏定性标准,应当有A保险公司举证刘某患有或患过某种疾病并影响承保。
另外,以上两个询问是属于概括性条款,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
3、以上两项询问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30条,对条款出现歧义,应当以投保人理解为准。
4、体检报告中的血压偏高、增高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理由如下:首先,体检与医院检查、治疗不是相同概念,使用规范标准不同,所得结果必然不同,体检是一个人短时的、偶尔的健康状况,只是作为一个参考值。其次,保险公司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涉及理赔的事项应该参考医院病例,不能参考体检报告。再次,投保人多年的体检报告,大多都显示未见异常,作为普通人,一些偶尔出现的指标增高、偏高,投保人并没有认为是疾病。所以,不能以体检报告作为未如实告知的证据。
5、A公司没有权力解除保险合同。收到投保人理赔申请后,A保险公司仅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里面虽有解除合同的字眼,但是并没有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精神,要先解除合同,才能拒赔。由于A保险公司未在30条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已经丧失,不能直接拒赔。
说实话,粗略扫了一眼这一大堆理由之后,洒家第一感觉就是这代理律师好牛,方方面面都给考虑到了,从如实告知的规定、格式条款,再到对体检报告血压增高不构成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说理,最后到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的这些法条,确实给他玩明白了。
但是,在细细再读一遍之后,就感觉到很怪异。虽然条款都用了,但是感觉没一个用到点上,脑海里浮现的是“要你命3000”。这刀枪剑戟斧钺钩叉的,全部没打到要害啊。
为了说理而说理,生搬硬套相关法条,逻辑上、常识上存在不小的硬伤,基本上可以说是讲歪理。
果不其然,高院就用了两个观点,就把这些理由给驳回了:
高院认为:1、订立合同之前,保险人对投保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
但是,经刘某签字过的投保书询问事项中,关于是否体检异常、是否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如高血压和冠心病等询问,刘某均勾选了“否”。事实上,刘某早在2015年体检时就被告知血压增高情形,建议去专科医院确诊并药物治疗;2018年,也被告知了同样事项。此处的“异常”应该属于普通人正常理解的范畴。刘某提出的A公司未就异常进行明确说明缺乏依据。
刘某不按体检报告建议前往医院就医,客观上造成了初次确诊的时间延后,并且未告知A公司,造成了A公司对刘某的身体评估出现误差,足以影响A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
2、对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A公司已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明确告知刘某解除合同,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刘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
简单说,高院的理由就一点:体检报告两次提示,以普通人的理解和认识,不会不知道、不在乎,并且保险公司的询问非常明确,投保人未告知,属于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承保。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无需理赔。
这才是法律的原意!
虽然,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但是这种没有任何歧义的案简单案件上,就没必要到法庭上博一博了,单车变不了摩托。
通过这个案例,有两点小启示:
买完保险再体检有道理。
如实告知这事吧,还是如实讲。
好了,今天的解读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