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10:06:25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美容服务的质和量也在迅速提高,遍地开花的美容医疗机构就是一个例子。因此,医疗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医疗机构与美容者之间的医疗信息不对称和诉讼能力不平衡越来越突出。
本文从求美者角度对医疗美容领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一简要介绍,以期能够对求美者正确认识并合理合法解决医疗纠纷有所裨益。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针对社会普遍存在的盈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而对于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医疗美容合同纠纷不一定完全适用。
一、基本概念
目前尚无正式法律文件就医疗服务合同进行定义。参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可将医疗服务合同定义为“医疗机构与求美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医疗法律关系的协议”,其以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求美者支付医疗费用为主要内容。医疗服务合同有非要式、双务的特点,另因涉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等原因而受到政府的监管。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位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37.服务合同纠纷”下第(4)项。顾名思义,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就是医疗美容领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参考《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可以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定义为:医疗机构与求美者任何一方不履行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由此导致的医疗纠纷即为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
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因此是否违约以及赔偿范围的认定都应当遵守《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具体来说,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需要依次考虑合同的效力、条款内容、履行过程、损害结果及和解情况等方面。
二、无证机构实施医疗美容行为合同无效。
医疗美容属于医疗行为,关涉人的生命健康,国家对于医疗美容机构和医务人员施行资质许可管理,无证机构和人员不得实施医疗美容行为。但是现在医疗美容行业的暴利特性,微整形的概念崛起,求美者消费能力的不断提高,因此在与生活美容的模糊地带总有铤而走险的狂妄之徒。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作为医方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
三、医疗机构不得超出规定范围或者自身能力提供美容服务。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核定的诊疗科目、提供未经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或者超出其条件能力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超诊疗科目或者备案项目提供美容服务比较容易明确,但是不具备相应能力条件确是个模糊地带。
四、无证人员实施的医疗美容
毫无疑问,无证人员实施医疗美容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着监管加强,稍大型医疗美容机构聘请无证人员施行医疗美容的情况越发少见。
但是现在医疗美容机构都非常重视营销,聘请有为数不少的营销工作人员,这部分工作人员可能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或者自信能胜任部分医疗美容工作,可能为求美者施行医疗美容,这也是严重违规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医疗美容机构来承担。
另外,现在部分医疗美容机构聘请有外国医师提供诊疗服务,外国医师来华行医不仅应当具备其本国合法行医资质,而且应当办理《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否则即不具备在中国的合法行医资格,由此聘请其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假名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效力?
很显然,未成年求美者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医疗机构不会傻到直接与未成年求美者签订医疗服务合同,那么可能的情况是未成年求美者假名成年人签订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此时合同效力如何?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那么如何处理呢?应当区别对待:明显的假名,由医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医方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按照通常情形可以确定求美者提供信息可信的,医方对合同无效无过错,应当由求美者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赵某甲17周岁,生长发育较成熟,拟行重睑术,如果拿的是母亲的身份证自报年龄40岁,显然医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其以长相几近的姐姐的身份证自报年龄19岁,显然医方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由赵某甲一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社会不是非黑即白的,双方可能有一定的过错。
成年人假名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证明假名就是求美者本人,付费凭据、微信聊天、术前术后照片、证人证言等都是相关证据。
六、医方更换医师怎么办?
现在医疗美容机构都会大肆宣传一些所谓的知名专家、顶级专家,以诱导求美者与其达成医疗美容的一致意向。如果求美者与医疗美容机构明确约定具体医师诊疗的,该约定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核心条款,医疗美容机构应当安排指定的医师提供诊疗服务,医疗美容机构未经求美者同意更换医师的,属于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医疗美容机构员工流动性比较大,对于一些需要持续一段时间多次操作的医疗美容,可能存在首诊医师离职,更换其他医师操作的情况。如果双方明确约定约定了具体医师诊疗的,如前所述,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诊疗医师的,医方更换后的医师应当具有能够实现医疗服务合同目的的资质、能力,最好不低于之前医师。此种情况下,求美者仅以医疗机构更换医师为由要求退款的,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七、收费标准与医疗费
医疗美容实行市场调节价,只要公开标价或者协议定价,那么求美者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后就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仅以费用过高为由拒付、与其他求美者有别或者要求退还部分医疗费用是不会被法院支持的。以预付款的方式提前支付医疗费,但是发生纠纷后,尚未接受的医疗服务,如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障碍,医方应当退还该部分医疗费。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医方告知不存在缺陷,亦未保证医疗美容效果的,且无第三人明显可见的效果缺陷,不能仅以自觉不够美观为由要求退费。
八、网贷怎么处理?
医疗美容宣传的效果越来越好,但价格越来越贵,想做而没钱怎么办?网贷可以快速解决这个问题,只要在手机上操作就能轻松获得足以支付医疗费的贷款,可以多平台贷款,还可以直接到医疗机构账户。有的时候还有营销人员会协助你操作,她们非常熟练……可是贷款怎么还呢?发生医疗纠纷还要不要继续还呢?
严格的说,网贷是求美者支付医疗费用的一种方式,对于医疗机构来说,网贷与求美者自己支付或者同行人员代付无本质区别,但是对于求美者来说,虽然免去了一时全款之忧,但却因超前消费和高额利息无形增加了财务压力。求美者与贷款机构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医疗美容行为的是否履行、瑕疵与否而变更,求美者应依法继续负担还款义务,即便你“稀里糊涂”操作网贷。
九、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实践中仍有支持案例,究其原因系混淆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确定责任的前提路径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纠纷通常包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虽然都适用《民法典》,但却系适用不同的篇章,两者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均有较大差异,但案由选择主动权在于原告(多为患者)一方,因此求美者应当进行合理区分。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法典》颁行以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明确了: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将来求美者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植入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问题
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载明的适应症选用医疗器械,超说明书选用药械应当有合理的循证医学证据,并在病历中保留医疗器械合格凭证,否则可能败诉。
十二、医疗美容效果的评价
美是一种很主观的评价,人各不同。求美者对于自身的关注是超过其他人,且对美有较高的追求,其对手术效果的评价标准及相应的结果是不同于其他人,但裁判者的是未经历案件事实且以生活经验审视案件的第三人(法官、陪审员),由此引起的问题是如何评价医疗美容效果以确定法律责任?
通常来说,第三人不借助器械即可辨别的不良后果会被法院认为是损害后果,否则就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来支持求美者的诉求。但很多案件,因为医疗美容病历资料较少且涉及主观的美的评价,故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委托。不过部分案件经过鉴定,却改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了。
十三、医疗美容广告、欺诈
利用广告招徕客户是现代商业的普遍做法,医疗美容更甚。但是基于广告本身夸张的普遍做法,在合理与虚假之间必然存在模糊地带,因此广告、欺诈的关系极为密切。
通常来说,医疗美容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求美者收到医疗广告信息并与医疗机构取得联系,求美者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事实的。通常来说,有书面合同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合同为准,即便书面约定与医疗广告不一致,认为书面约定阻却了广告误导,因此该案虚假医疗广告不构成欺诈;没有书面合同的,合同的内容或者各方的权利义务较为复杂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医疗机构对手术医师资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医疗机构开业前发布医疗广告虽不合规,但不必然为欺诈。
十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医疗美容纠纷究竟适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广东认为医疗美容不属于一般商业服务,通常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全国多数地区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求美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
十五、和解(调解)协议后反悔?
求美者与医疗美容机构就医疗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各方应当善意履行。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起诉,当然,无正当理由,在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后,一方反悔要求对方再承担法律责任的,通常不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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