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怎么界定,破产债权计息终止日

时间:2022-09-29 10:05:05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穆坤平 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

我国目前在企业破产领域的法律法规虽然日趋完善,但仍有许多涉及不深的制度层面,其中之一就是合并破产。尽管2007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并未设计合并破产制度与规则,但实践先于理论,关于合并破产的实务探索却是一直以来都在进行着。一方面德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有合并破产的制度设计与实践经验,另一方面,我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也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提供了思路,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北京市、浙江省、广东省等各地在2012年前后均出台了涉及合并破产的规范性文件,此后大部分省市也都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在2018年3月,最高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合并破产的相关制度规则。

关于合并破产,尚没有一个标准定义,笔者理解的含义是多个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由人民法院实质合并审理,各关联企业视为一家企业,对内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并计算,对外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统一公平受偿。合并破产的根本目的,最终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但因为关于合并破产的法律规范不尽完善,因此实践中,不免出现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况。本文所讨论的就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若多个关联企业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并最终合并破产,则停止计息日如何确定?

实践中,不同管理人确定的标准不尽相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标准:第一种,以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第二种,以关联企业中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第三种,以关联企业被裁定合并破产的时间为准;第四种,以关联企业中的“母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管理人乃至人民法院把握与裁判的尺度不一,造成了一定的冲突与混乱。下面笔者就以上各种确认标准做简要分析。

首先假设一种合并破产的情景模式,A公司2020年1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B公司2020年6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9月1日,裁定A、B、C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2020年12月1日,又将D公司与A、B、C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其中,B公司是这四家关联公司中的“母公司”。

按第一种标准,以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则A、B、C、D四家公司的债权停息日分别为2020年1月1日、6月1日、9月1日与12月1日,看起来时间明确,操作便利,也颇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但因为进行合并破产的企业本身内部关联性较强,其外部债权人也具有显著交叉性,特别是关联企业相互担保,其金融债权更是高度重合。早期曾有过“破产就是破银行”的说法,尽管这一说法并不准确,但是也从侧面反映出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债权在绝大多数破产企业中都是占据主导地位的大额债权的客观情况。若某家银行对A公司享有主债权,B、C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因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影响担保人继续计息,该银行对A、B、C公司的债权额在孳息部分将会出现差异,而银行往往希望管理人审查时就高不就低。这既会造成债权多次调整的程序成本,也会使得某一确认结果长期处于不确定性。若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的进度不一,进度较快的债务人企业的债权表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调整起来将更为不便。此外在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审计时,也会面临各类债权债务难以厘清的情况,导致审计的基准日难以确定。

按照第二种标准,以关联企业中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则A、B、C、D四家公司的债权停息日均为2020年1月1日,止息时间明确,操作也较为便利。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本质就是将各关联公司视同为一家企业,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公平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统一分配,使得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一家(或多家)企业可以看成是整个集团的一部分,但也是整个集团进入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内部具有高度关联性、丧失法人独立人格的整个集团整体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看似对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的债权人不公平,但因为各家债务人企业已经严重混同,且将来用以清偿的破产财产也是整个集团的财产,各债权人原本对某一家(或多家)企业的债权实质上是对整个关联公司集团的债权。以关联企业中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反而更符合合并破产的内在含义,无论并入了多少家关联企业,但是关联企业集团的破产程序的开端,毫无疑问是首家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当然,在笔者创设的情境中,因为B公司也是单独进入破产程序的,当A、B、C公司合并破产时,对B公司债权人利息的认定,也需要作出调整,但调整的本质是为了契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内在程序价值。

按照第三种标准,以关联企业被裁定合并破产的时间为准,则A、B、C三家公司的债权停息日为2020年9月1日,但当D公司加入时,会有新的合并破产裁定出现,那么以合并破产裁定时间为准将会出现混乱。实践中甚至有管理人在多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债权进行审核时,到了程序末期,以最后一家企业并入合并破产的时间为准,对全部债权人的利息进行调整,但这明显是不具备规范性与操作性的,一方面很难判断究竟哪一家企业会是关联公司这条绳上的最后一家,另一方面,在没有债权人主动申报的情况下就对债权数额进行单方面增加,也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同样,按照第四种标准,以关联企业中的“母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也是看似公平,实则难以操作的标准。一方面是对“母公司”的认定难免有主观性,显然管理人认定的母公司与每个债权人对自己债权所认定的母公司是有差距的,甚至在某些关联企业中并不是只有单核,可能是多核相互关联,不存在具有绝对控制力的一家母公司。另一方面,多家关联公司确实受某一母公司实际控制,但是母公司却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导致以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这一标准将无的放矢。

笔者曾参与过多起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理人工作,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为企业的情况各不相同,也曾是摸着石头过河,适用过不同的标准。现阶段,笔者更倾向第二种标准,以关联企业中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既便于操作,有利于提高破产工作效率,也符合合并破产内核价值,彰显实质公平。

笔者认为,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的目的与意义是在于通过一合适的时间节点来让债权具有确定性,因此,像第二种标准,操作便利、确定性强的方法会更为实用。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意义更为丰富,但一定有着“将合并破产的多家企业视为一个整体”、“让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这的内涵”。那么“视为一个整体”不仅是资产与负债的合并与抵销,还有时间节点的统一。公平往往是相对的,但在涉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上,公平应当是照顾大多数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没有确定的标准,笔者所阐述的也只是个人观点,但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无论采取何种标准,都应当做好对债权人的解释工作,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债权,那么,管理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然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另,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近年来关于这一问题的各类裁判文书,已公开的裁判文书三百余份,不同地区法院之间裁判标准确实差异很大,笔者虽然不认同以判例作为裁判标准,但是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却是值得借鉴的,在此仅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一案中对这一问题的论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郑志锋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镭宝公司、天外公司等七家关联公司资金使用和收益难以按各个企业进行区分,人财物高度混同,无法准确界定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对应性,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要件。七家企业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进行合并破产清算,统一各个合并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也有利于厘清各公司债权债务,提高破产清算效率。原判决有关“孳息债权计算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镭宝机械破产裁定受理日”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也不违反该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并且充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能公平有序受偿的立法目的。“

综上,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停息日的确定问题,笔者个人倾向以关联企业中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为准,这一标准更符合合并破产的价值取向。虽然最终问题的解决可能要等到国家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先行,实践,也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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