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医药费找律师,因患者恶意欠费,医疗机构提起诉讼的请求为

时间:2023-01-06 19:21:36来源:法律常识

一、阅读提示


患者到医院就医,势必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一般情况下,患者按医院的缴费单缴纳医疗费,如果患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医院还是患者?

我们通过点评北京法院这个真实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二、案情


案号:杨某某(化名)等与北大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03号]

1.2011年1月30日,患者主因“反复喘憋、咳嗽咳痰20余年,加重2天”在北大一院心内科二病房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转入呼吸监护病房继续治疗。

2.2011年8月8日,患者死亡,死亡诊断:支气管扩张并肺部感染,Ⅱ型呼衰,气管切开术后;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冠心病,陈旧心肌梗死,心肌左大,阵发性房颤,心功能Ⅳ级(NYHA分级);高血压3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塞。

3.医疗费总计651107.74元(其中医保315295.77元,个人自付335811.97元),患者尚欠医疗费168811.97元。

4.2017年,北大一院以患者的继承人杨某某等人欠付医疗费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等人对死者医疗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北大一院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

5.一审期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数次委托鉴定单位对死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但鉴定单位均表示不予受理。

6.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某等向北大一院清偿欠付医疗费168811.97元。杨某某等不服上诉。

7.2019年2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等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8.2019年11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患者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当举证,不能拖欠


三、律师点评


@北京刘春辉律师 点评如下,供参考:

1.患者到医院看病,患者和医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患者的一项主要义务是支付医疗费,支付多少,由于双方并没有必要甚至不可能签订一张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提前约定(有些也需要签订),一般是以医院开具的缴费单为准,也就是说医院收费标准是多少,患者就付多少。

2.尽管如此,医患双方因医疗费产生的纠纷也不少见,如果要求医院需以第三方鉴定的方式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系合理的、真实的,显然过于苛刻,医院提供了费用清单、明细、标准等证据已经足够了,应视为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3.既然患者有异议,患者就应当证明医疗费的问题所在,如果患者自己没有证据,也可以申请鉴定,一般法院是会允许的,如果仍然不能证明出医疗费不合理、不真实,由患者承担不利后果,患者不得拒付医疗费。所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患者是合理的。

4.本案中,患方对医疗费有异议,北大一院申请鉴定医疗费是合理的、真实的,但是没有鉴定机构受理,最终,三级法院均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患方,判决患方支付所欠的医疗费。

我们认为这一判决思路是明确的,而且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中,应当直接由患方申请鉴定,而不必再加重医方的负担。


患者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当举证,不能拖欠


四、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593号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安佳医院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安佳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费用清单、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类费用结算单及北京市怀柔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用情况表格,刘某某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刘某某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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