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22:25:27来源:法律常识
第五章 法律意见书
保险合同案件在律师事务所办理了相关手续,进入准备起诉阶段。
《孙子兵法》上说:“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攻城之法,为不得已。”作为一名律师,如何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一般而言,我会像打仗一样,考虑解决问题的上、中、下三策。
专业的事要交给专业的人做。就本案来讲,第一步,6月28日我打电话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总部,实名举报了该事件,希望通过上面施加压力,共同促进问题的解决。同时,6月30日,我到商洛公司递交《法律意见书》,希望通过内部解决,把我方可实现的利益最大化。第二步,一周后,如果商洛公司没有反应,直接向中国保监会、证监会在河南的监督机构书面反映。第三步,适当时机提起起诉,维护正当利益。
《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如下:
河南启明律师事务所乔立明律师接受郭昌伟的委托,反映商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于段丽丽、赵经理、商洛公司违反《保险法》、《合同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共同侵犯了投保人郭昌伟所应具有的保险合同中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郭昌伟要求商洛公司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经理、段丽丽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事实
投保人郭昌伟通过商洛公司保险销售员段丽丽购买了两份国寿安欣无忧系列保险,该保险由营销员赵经理(工号6200000)提交初审合格,郭昌伟缴纳了第一年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约定:分3年交保费,每份保单基本保险费10000.93元,保险金额10785.00元。第二年、第三年,郭昌伟都及时将保险费按段丽丽的要求交给了她,段丽丽声称保险费上缴后出具发票寄回,截至目前投保人未收到发票。
直到今年3月,郭昌伟接到赵经理电话通知,才知道段丽丽一直没有上缴第二年、第三年的保险费,保单已经失效。郭昌伟经过多方电话联系,才在商洛公司门口找到段丽丽,让她出具了《关于保险保单失效的协议书》,段丽丽在协议书中称:“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第二年至今,郭昌伟共交保费4万元,现保单处于失效状态,保费当时客户以现金方式交给我,现在保单失效,客户没责任,我负全责,现承诺不让客户利益受到损失,保单继续履行”。商洛公司工作人员肖某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书上面签字。
由于保险合同一直没有复效,郭昌伟后来联系不上段丽丽,不得不委托河南启明律师事务所乔立明律师处理该案件。6月16日下午,乔立明律师在商洛公司找到赵经理了解情况。赵经理说:“当时段丽丽不在公司干了,我帮段丽丽的忙,就以自己的工号提交了保单。由于保费一直没有上缴,目前保单失效。她向经理反映了情况,经理要她催促段丽丽缴款,最后截止期限为6月底。”
二、赵经理、段丽丽、商洛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1、赵经理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二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本案中,赵经理以自己的工号提交保单,让没有代理权的人从事保险业务,并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失效没有尽到合理及时地提醒义务,应负连带责任。
2、段丽丽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活动中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3、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其中,严禁的行为是第(七)项“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第(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三、赵经理、段丽丽、商洛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后果
1、中国保监会对商洛公司进行整顿。《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商洛公司管理混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应当派员进入调查,责令其改正错误,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2、赵经理、段丽丽已经构成贪污罪。商洛公司为国营单位,赵经理、段丽丽为其正式在编的工作人员。段丽丽的职务侵占行为以及赵经理的包庇行为,严重损害了郭昌伟的人身健康保险利益,侵占数额40003.72元,超过了《刑法》贪污罪3万元的起点,应当按贪污罪处罚。
3、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及其违规从业人员进行处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由于三方共同侵犯了郭昌伟的合法利益,本律师代理当事人提出如下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我方要求商洛公司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赵经理、段丽丽承担连带责任。
被侵权人郭昌伟遭受到的财产损失有:
1、本金;
2、红利;
3、预期收益。
本金、红利预期收益自起诉之日算起截止到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人寿保险的失效导致当事人丧失了人身健康保险的预期权益,按照红利计算,其损失计算10年,扣除已算入的4年,按照6年计算。
5、当事人为维权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以上意见,请商洛公司领导慎重考虑。如有异议,请联系河南启明律师事务所乔立明律师。
第六章 不战而胜
发现问题很重要,解决问题更重要。
6月30日,我向商洛公司递交《法律意见书》的时候,对方各科室都在推诿,没人敢接受。最后,我将《法律意见书》放在公司办公室秘书处,告诉工作人员:“对外工作就是办公室的职责,请出具接收手续,并请尽快递交给领导。如果没有递交,是你的责任;如果你递交了,领导没有解决,是领导的问题。我不希望追究任何人的责任。”同时,我给公司领导一周的考虑时间。
7月上旬,我到山西省太原市办理执行案件。期间,商洛公司赵经理打电话说,她们的总经理要见我。显而易见,《法律意见书》起作用了。
古代军事家孙武说过:“兵者,诡道也;不战而屈人之兵,乃上之上者也。”我个人认为,解决问题也是应该如此。我们法律人追求的不应该是打官司,而是采取多元化方法解决问题,尤其是探求不打官司,通过协调、协商解决问题的途径,这样才能最大化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之本质所向。
7月16日,我应邀返回商洛县,到商洛公司商讨解决纠纷。刚开始,他们派出一个经理助理接待我。我一看就知道,对方开始探底了。我明确告诉她:“你们公司存在严重问题,如果你们重视这个事情,我们可以谈。如果没有诚意,我已经准备向保监会郑州监督局反映这一事件。你能做主,我们可以谈,不能做主,请你通知总经理来谈。”
也许是我说得严重,也许是感觉给我的下马威已经够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刘经理匆匆赶来,据说是向县委书记汇报工作了。经过谈判,商洛公司先垫支保险单的本金及滞纳金,将两份保险合同复效。
在我要求商洛公司支付办案律师费及交通费的时候,刘经理说:“这不是法院判决,不能出律师费。”最后,在我的据理力争下,还是同意适当补偿一些交通费。在这个事件中,商洛公司损失交通费和滞纳金接近一万元。但退一步想想,如果上级处罚,最少也在5万元,同时公司的名誉会受到很大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也是赢家。换一个角度,如果公司还是这样管理,混乱的情况势必蔓延,大厦倾覆是早晚的事情。“福兮祸所伏,祸兮福所倚。”古人诚不欺我。
抚今追昔,商洛保险合同纠纷是我办理的不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第一个案件。
学习使人进步,总结也是学习。事情解决了,但是留给我们需要思考的还有很多。一是,在调解中怎么样恰到好处的使用《律师函》、《法律意见书》,让对方既感到存在不安定因素的威胁,又感到私下解决问题的希望,把握好“度”至关重要。二是,由于我曾经担任过县级干部,在与商洛公司经理的谈判中,感觉处于优势地位,没有紧张胆怯的心态,显得胸有成竹,可见工作经验对于我处理问题具有极大地帮助作用。三是,今后涉及法律问题,需要再仔细、再严谨、再周全,学习一些谈判技巧,也很重要。
我要努力办好每一个案件,如果可能的话,赚点钱;如果需要的话,赔点钱,总之,我要办好每一个案件。
——乔律师座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