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02:16:05来源:法律常识
5市民同银行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对任一成员向银行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苟某某欠下银行4万余元未还, 结果5人一并被银行告上法庭。昨(21)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针对其中二被告辩解她们是按银行的要求签字,并不知道是签联保协议, 法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日前判决除借款人之外的4名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人签订联保协议书 1人欠款5人当被告
2018年2月8日, 南充某银行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将住顺庆区女子苟某某, 女子陈某某及其丈夫段某某, 蓬安县女子李某某及其丈夫蒋某某告上法庭,追还贷款。法院对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陈某某、 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另外3名被告苟某某、段某某、蒋某某没有到庭。
在审理本案时, 原告某银行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苟某某等3人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对2016年10月28日起到2018年10月28日期间内,任一成员向银行所借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的丈夫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蒋某某同时也在这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表示对陈某某、李某某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8日,银行与苟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苟某某向银行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加收30%, 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如苟某某违反合同约定, 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 银行向苟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后,苟某某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8年3月21日, 苟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0082.76元,利息628.23元,罚息36.78元。原告南充某银行认为依约可以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并要求其余4名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到庭二被告称被“误导”
原告某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82.7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以及拖欠利息的复息;被告陈某某,段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苟某某、段某某、蒋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递交答辩状,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两人都辩解说,她们当时在原告南充某银行处办理其他贷款业务, 是直接按照银行的要求签的字,银行并没有告诉她们,是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两人还称,她们都不认识苟某某, 不应该为其贷款承担任何责任。
辩解理由不成立 法院判决要担责
关于被告李某某、 陈某某提出的当时签字时直接按对方指定的位置签,银行并没有告诉她签订联保协议的抗辩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均会核对内容, 对合同内容有所了解。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这项辩解理由不符合常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是一份成立且生效的合同。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苟某某连续拖欠本息未还, 原告有权依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同时要求苟某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诉请的苟某某还欠下的本金、利息、罚息有合同为依据,各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 又没有举出反驳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可。原告银行要求被告陈某某、段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等4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 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段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在实际偿还后, 有权要求被告苟某某偿还。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辩称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二被告的这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日前,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南充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082.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陈某某、段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苟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书面订立合同签字生效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任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 是一份成立且生效的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银行借款逾期未还, 其他成员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在此,律师提醒广大市民,签字须谨慎,内容要看清。((记者 何显飞))